株洲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3〕S-9号
株洲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74339****
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园博雅路8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3年4月14日,我局石峰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大件打磨车间正在作业,车间门一直处于未关闭状态,致使打磨过程中产生的大量粉尘未有效收集而直接排放至外环境,构成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我局于2023年4月14日调取的你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于2023年4月14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单位打磨车间未密闭,导致打磨产生的大量粉尘未有效收集而直接排入外环境的违法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5月30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S-7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你公司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我局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你公司已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S-7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3确定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6月9日
标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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