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父入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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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出生登记原则〕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核查〕公安派出所应当认真核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无法确定真伪或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联系当地卫健部门进行鉴别。

第三十条 〔有《出生医学证明》一般情形〕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婴儿父母已补办结婚证,且结婚证上登记的父母信息与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的父母信息一致,可以不用提供亲子鉴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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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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