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市监处罚〔2023〕396号
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市监处罚〔2023〕396号
当事人:宁波市江北民妆美容美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MA2J7TT85Y
住所(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丽江东路25号,天合财汇中心152号1-2-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民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因当事人涉嫌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违法行为,我局于2022年3月31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潘珏承,秦圣洁为办案人员。
经查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一楼至二楼的楼梯转角处贴有1幅介绍百岁葫芦艾灸的宣传海报。该海报所介绍的适用人群内容中有“适应男女老幼所有人群......对高血压糖尿病等症状有明显缓解......对减肥瘦身、美白美肤有明显效果......”的内容。但在展示架上当事人摆放的产品名称为“百岁葫芦牌护眼套装”,生产企业为桐柏县安棚百岁葫芦艾制品加工厂的产品中注意事项第3项为“妊娠妇女、哺乳期妇女、有过敏史者慎用”。另一款产品名称为“百岁葫芦牌艾柱”的产品中有“不适宜人群:过敏体质者、妊娠妇女、哺乳期妇女及婴儿慎用”的字样。当事人在店内宣传海报所宣传的百岁葫芦艾灸的有关内容,与“百岁葫芦牌护眼套装”及“百岁葫芦牌艾柱”的产品实际性能说明不符,当事人也无法向本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证明宣传海报上内容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3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甬北市监询[2022]4-8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时的情况及要求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证据(二):2022年3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照片打印件5份,证明当事人介绍百岁葫芦艾灸的宣传海报、“百岁葫芦牌艾柱”和“百岁葫芦牌护眼套装”以及这两款商品上分别印有“不适宜人群:过敏体质者、妊娠妇女、哺乳期妇女及婴儿慎用”和“妊娠妇女、哺乳期妇女、有过敏史者慎用”字样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5月7日,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对见证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及***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了见证人对2022年3月30日现场检查情况的确认。
证据(五):2022年8月3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甬北市监限提[2022]4-10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宁波市江北民妆美容美发店提供的《关于本店“经营场所内发布的广告有关事宜”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事实和当事人所作出的有关情况说明。
证据(六):刻录光盘一份,证明2022年3月3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甬北市监罚告[2023]9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经当事人申请,于2023年6月21日举行了本案听证会。经过听证,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葫芦灸养生项目不存在虚假宣传情形、罚款*****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抗拒执法、宣传资料系生产厂家制作等申辩意见,希望撤销本案行政处罚告知的决定,并提交了有关证据。我局认为,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有效证明涉案宣传内容真实性,本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经综合考量后已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裁量适当。综上,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店内所宣传的百岁葫芦艾灸“适应男女老幼所有人群......对高血压糖尿病等症状有明显缓解......对减肥瘦身、美白美肤有明显效果......”的有关内容,与“百岁葫芦牌护眼套装”及“百岁葫芦牌艾柱”的产品实际性能说明不符,也无法向本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证明宣传海报上内容的真实性,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属于对商品性能、功能等作虚假商业宣传的行为。考虑到当事人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同时考虑到当事人从未有过相同的违法行为,综合考量当事人该行为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款二维码有效期为15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4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标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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