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阜阳市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阜阳市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共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投资项目,以及与公共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公共投资项目单位、代建单位(以下统称为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对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情况将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牵头单位或者可能涉及的相关单位作为被审计调查单位。

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公共投资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情况特殊的,中小型项目延长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对未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的,相关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控制权的项目;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政府将取得部分或者全部所有权的项目;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投资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投资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确保质量”的原则,加强项目审计组织方式统筹,优化审计资源配置,发挥投资审计在稳投资上的促进作用,推进以服务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经济高质量发展和反腐倡廉为目标的公共投资项目审计,努力做到应审尽审、凡审必严、严肃问责。

第五条 审计机关要坚持依法审计,在法定职责、法定权限、法定范围内,对公共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单项工程结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涉及公共利益、关系国计民生的公共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对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的公共投资项目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保持审计的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计量、变更管理、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和审核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项目审批、资金拨付、工程建设管理、信用、信访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联席机制。

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管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与公共投资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部门、本单位履行公共投资项目监管职责相关的投资计划、审批信息、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监管信息、决算审批、处理处罚结果等电子数据信息和技术文档。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涉及公共投资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审批信息按季度抄送至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应当将涉及公共投资项目的资金拨付与监督管理等信息及时抄送至审计机关。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项目投资计划安排和实施进度情况及本部门审批的初步设计情况等,及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管辖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公共投资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重大政策贯彻落实情况;

(二)项目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三)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共投资项目审计除重点审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重点关注和揭示下列事项:

(一)决策失误或者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

(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涉嫌犯罪线索;

(三)投资管理体制、机制或者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条 加大审计资源整合力度,统筹运用国家审计、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等资源,建立由审计机关主导、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协同、社会审计参与的审计全覆盖机制。

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审计监督对象的内部审计工作。

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明确内部审计职能机构,加强对本单位、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实施的公共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工作,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按规定做好公共投资项目过程跟踪、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绩效评估等工作。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公共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项目,但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公共投资项目审计工作重点,对公共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和管辖范围,组织查明公共投资项目规模、投资主体、投资构成、投资进度等情况,建立投资审计项目数据信息库,科学制定年度投资审计项目计划。

计划报经批准后,由审计机关抄送本级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配合审计的要求书面告知项目建设单位。

年度投资审计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公共投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施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建设单位已完成结算审核,并能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与工程结算审计相关的资料;

(二)实施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的项目,已完成交工或竣工验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与审核并能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与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资料;

(三)其他类型的审计项目,具备实施的必要条件。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有关资料包括:

(一)立项审批、设计概算、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文件;

(二)征地拆迁及安置补偿等资料;

(三)勘察、设计成果文件,施工图审查文件等;

(四)招标投标资料、合同文件、补充协议等;

(五)工程竣工图,隐蔽检查资料,现场签证,工程变更、索赔资料,交工或竣工等验收资料;

(六)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

(七)经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核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

(九)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

第十六条 审计通知书发出后,审计过程中因审计条件发生变化等,需要停止审计行为的,应当按照审计项目计划调整程序审批后,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会中介机构具有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资质,专业人员具有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和职业胜任能力;

(二)近3年内未受过相关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理;

(三)除不具备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的回避情形外,还需与参审的公共投资项目无利害关系,包括未参与该公共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代理、工程量清单或招标控制价编制及审核、预算编制及审核、结算编制及审核、决算编制及审核、跟踪审计及过程控制咨询等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一)检查、观察、询问、外部调查、重新计算、重新操作、分析、拍照、录像、复制等方法获取;

(二)通过无人机、卫星遥感、地质雷达等技术对公共投资项目实体进行检测;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对有关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应当送相关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核实及确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于证据材料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并签字及盖章。

对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而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证据,审计人员应当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中注明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等。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公共投资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四章 审计结果及运用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形成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公共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审计事项评价、改进工作建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出具审计决定书,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重大合同变更、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四)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人员违纪违法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与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对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结(决)算差错调整机制,对在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中发现工程款项结(决)算不实的问题,应当依法依规予以纠正,据实列支建设成本。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督促被审计单位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书面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应当向本级审计委员会报告。

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同时抄报同级党委和政府。

第三十一条 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阜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阜政发〔2018〕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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