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旅游业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旅游业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旅游业发展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为促进民族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听取民意,现将《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旅游业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怒江州人大常委会民族和外事华侨工作委员会反馈(截止时间:2023年9月28日)。

邮寄地址:怒江州级行政中心B719

邮编:******

联系人:唐继红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qq.com

附:1.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旅游业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2.关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旅游业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怒江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8月30日

关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旅游业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旅游业发展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州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根据有关规定,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怒江州具有世界独一无二的丰富旅游资源,具备建成世界级高山峡谷旅游胜地和户外运动天堂的禀赋和优势。为促进怒江旅游业高质量发展,迫切需要要制定一部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较强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一是贯彻落实上位法的需要。《条例》的制定,旨在结合怒江实际贯彻落实上位法,推进我州依法治旅、依法兴旅,为全州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二是为加快建设世界级高山峡谷旅游胜地和户外运动天堂提供法制保障。《条例》的制定,标志着我州依法治旅、依法兴旅进程迈出重要一步,为怒江打造国内顶级、国际一流的旅游胜地和户外运动天堂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三是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的制度支撑。《条例》的制定围绕旅游发展的规划开发、培育与扶持、保障与支持为核心内容,不断放大旅游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综合效应,有利于推动我州旅游业高质量发展。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

《条例》制定立足于“促进发展”的定位,坚持与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相衔接。一是与上位法相衔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上位法的要求,符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限。二是与有关规划政策相衔接。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旅游业发展规划的通知》《云南省“十四五”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建设世界级高山峡谷旅游胜地五年行动方案(2021-2025年)》等有关旅游发展的规划和政策性文件。

三、制定《条例》的过程

根据州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州人民政府迅速组织成立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专班,协调开展《条例》的框架构建、调研、讨论、组稿等起草工作。《条例》起草在省人大民族委的指导下,遵循有关旅游方面法律法规,结合我州旅游发展的实际,学习借鉴省内外立法经验,充分征求县(市)和相关单位意见建议,按照立法程序多次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

四、《条例》的基本框架

《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约5100字。第一章为《总则》共七条,第二章为《规划与开发》共七条,第三章为《培育与扶持》共八条,第四章为《保障与管理》共十条,第五章为《法律责任》共二条,第六章为《附则》共一条。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总则。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目标原则、政府和部门责任、行业责任、公众义务等方面进行了规定,确定了整部法律的基调、框架、规范和指导思想。

第二章规划与开发。从规划编制、规划衔接、规划执行、产品业态、要素建设、品牌创建、节庆活动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明确了旅游规划在制定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对旅游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章培育与扶持。从资金保障、金融扶持、政策支持、主体培育、用地保障、人才培养、宣传推广、表彰奖励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要素保障和政策支持。

第四章保障与管理。从服务设施、服务信息、智慧旅游、应急管理、信用评定、旅游监管、诚信经营、标准建设、环境管理、志愿服务、权益保障等方面作了规定,明确了统筹建设旅游公共服务体系,维护怒江旅游市场秩序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明确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失职、市场主体违法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明确《条例》的施行时间。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旅游业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建设世界级高山峡谷旅游胜地和户外运动天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州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规划与开发、培育与扶持、管理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目标原则】 旅游业发展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创新发展、融合发展、绿色发展、全域推进,突出小众、精品、特色、高端的发展定位,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政府责任】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领导,建立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坚持旅游产业主导,项目建设、产业发展应当体现全域旅游的发展理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部门责任】 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管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统计、投资促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责任】 旅游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制定与行业发展相适应的章程和服务规范,强化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遵纪守法、规范经营、公平竞争,为会员提供市场拓展、产品推介、交流合作、行业培训、信息共享、依法维权等服务,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公众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创作、生产、传播、展示旅游产品和提供旅游服务,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序,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章 规划与开发

第八条【规划编制】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实施后,不得擅自调整。

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突出“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高黎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为主的生态品牌及多民族文化优势,体现高山峡谷、生物多样性等自然资源和民族文化、历史文化、红色文化等人文资源特色。

第九条【规划衔接】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类自然保护地、文物等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规划衔接。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编制与旅游业发展相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规划执行】 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并重、个性与特色兼具的原则,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一)利用江河湖泊、山地、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护其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保持其内容与环境协调统一,保证资源可持续利用;

(二)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传统村落、文化空间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地域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利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村寨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尊重其风俗习惯和文化内涵,保持其原有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

第十一条【产品业态】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立足区域优势特点,科学有序开发旅游资源、培育旅游业态,推进全域旅游发展。

(一)【生态旅游】 鼓励和支持利用自然生态、生物多样性资源优势,建设生态旅游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开发生态观光、生态体验、自然教育、科考研学、观鸟摄影等生态旅游产品,打造生态旅游目的地。

(二)【户外旅游】 鼓励和支持利用大山大河、森林峡谷、国道G219和大滇西旅游环线等独特资源,开发徒步探险、野水漂流、自驾露营、越野攀岩、骑行马拉松、低空旅游等户外运动旅游产品和体育赛事,开发民族体育体验产品,发展户外旅游产品。

(三)【文化旅游】 鼓励和支持利用传统村落和傈僳族、怒族、独龙族、普米族、白族等民俗风情,培育原真民族文化体验旅游业态。支持利用历史文物资源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建设富有文化底蕴、体验历史文化的旅游景区景点,促进生成怒江民族特色文化旅游产品。

(四)【乡村旅游】 鼓励和支持利用特色乡村发展田园综合体、休闲农庄、产业庄园、非遗工坊、乡村民宿等新产品新业态,推出农文旅融合乡村旅游精品线路,构建乡村农文旅融合品牌体系。

(五)【康养旅游】 鼓励和支持依托“天然氧吧”、高品质温泉、原始森林、优质药材和独特饮食文化,培育康体养生旅游业态,支持建设精品酒店、生态食材基地、康养基地,打造健康生活目的地示范区。

(六)【其他旅游】 鼓励和支持发展边境旅游、红色旅游、夜间旅游等其他突出怒江优势和特色的旅游新产品新业态。

第十二条【要素建设】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建立多元化的旅游产业体系,持续完善旅游要素的产业链条。

(一)【餐饮要素】 鼓励和支持手抓饭、“峡拉”等民族美食的传承和创新发展,推出本地名菜名宴名师名店,强化怒江美食宣传推广,打造特色餐饮品牌。

(二)【住宿要素】 鼓励和支持高品质酒店、精品酒店、旅游民宿等旅游住宿设施的发展,满足市场多样化需求。

(三)【购物要素】鼓励和支持各行业协会利用民族服饰、民族乐器等特色手工制作技艺,草果、咖啡、碧玺、奇石等特产开发文创旅游商品。

(四)【娱乐要素】 鼓励和支持利用民居庭院、非遗传习场所、广(剧)场等开展传统音乐、民族歌舞和非遗展示等文化表演,促进沉浸式、体验式等旅游业态发展。

(五)【旅行社】鼓励和支持旅行社创新产品业态和经营模式,推出品质化、定制化、个性化产品和服务,推动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六)【市场要素】鼓励结合当地景区景点和旅游线路,规划建设旅游购物特色街区,在景区、酒店、旅游集散中心、公路服务区、美丽村镇等场所展示、销售当地特色商品。

第十三条【品牌创建】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国家A级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全域旅游示范区创建,推进旅游休闲街区、体育旅游示范基地、研学旅行基地、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聚集区、旅游特色村寨、等级民宿等文旅品牌的创建,打造世界级高山峡谷旅游胜地和户外运动天堂。

第十四条 【节庆活动】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持续举办傈僳族“阔时节”、怒族“仙女节”、独龙族“卡雀哇节”、普米族“吾昔节”等民族传统节庆和中国怒江皮划艇野水公开赛等各类精品体育赛事,策划举办户外运动嘉年华、自行车赛、自驾车集结赛等,打造怒江州节庆赛事活动品牌。

第三章 培育与扶持

第十五条【资金支持】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和旅游发展需要逐年增加。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品牌创建奖补、旅游人才引进和培养、旅游特色文创产品开发、旅游交流合作、智慧旅游建设等。

第十六条【金融扶持】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设立旅游产业投资基金,建立旅游产业孵化平台,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加大对旅游企业的融资增信力度。引导金融机构创新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为旅游产业发展提供金融支撑。

第十七条【政策支持】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划要求的重点旅游项目、重要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公共服务项目优先列为年度重点项目,并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主体培育】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旅游的开发建设,推动各类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促进市场主体多元化;

州、县(市)投资促进部门应当持续加大文旅项目招商引资力度,引进有实力、有品质的文旅企业;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资源入股、联营等方式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用地保障】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规统筹安排旅游发展用地,保障重点旅游项目、旅游交通基础设施、旅游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鼓励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等未利用地开发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人才培养】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旅游人才培养引进工作机制,提升旅游从业人员综合素养,建设高素质旅游人才队伍。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教育等有关部门

建立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等级认定制度,积极推动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院)、技工学校开设旅游相关专业和课程,鼓励旅游经营企业与院校交流合作,培养旅游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二十一条【宣传推广】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形象推广工作,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确立本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和推广主题,开展对外宣传、文化交流等活动,扩大本区域文化和旅游的品牌影响力。商务、投资促进、教育体育等部门在组织重大商贸、会展、招商引资、体育赛事等活动中,应当协同配合旅游主管部门进行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二条【表彰奖励】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央和云南省有关规定,制定奖励、扶持等政策措施,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保障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服务设施】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要求,提升完善旅游交通基础设施,规范建设旅游集散中心、游客中心、生态停车场、旅游厕所、观景台、生态步道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布局合理、指向清晰的旅游引导标识体系,规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统一规范使用景区景点名称。

第二十四条【服务信息】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旅游资讯网络平台,实时无偿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食宿、购物、快递、医疗、救援、安全风险、客流量预警等服务信息。

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推进智慧旅游建设。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参与智慧旅游服务体系,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提供信息查询、预订、支付和评价等在线服务,促进旅游智慧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应急管理】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救援站点,并公布救援电话。

第二十六条【信用评定】 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旅游行业协会等组织建立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和记录其信用信息。

旅游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对其会员进行诚信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旅游监管】 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诚信经营】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质价相符,并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标准建设】 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旅游标准化建设,组织实施旅游及相关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促进行业管理和服务规范化水平提升。

第三十条【环境管理】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旅游特色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对景区景点土地林地、设施设备等保护管控,加强环境卫生整治,倡导健康、绿色、文明旅游。

第三十一条【志愿服务】 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志愿服务体系,鼓励组织和个人参与信息咨询、秩序维护等旅游志愿活动。

第三十二条【权益保障】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服务热线,建立由“*****”统一受理与分类分级办理的旅游投诉受理、处理、反馈机制。

主要交通枢纽、旅游景区、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公布文化旅游投诉、举报方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管理责任】 负有旅游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给予追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场主体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市场主体在从事旅游活动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责编:李小红】

标签: 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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