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乡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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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乡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金峰街道办、垦殖场,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
《东乡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1月22日
东乡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促进农村供水工程长期、安全、可持续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维护用水户和工程运营单位的合法权利,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江西省村镇供水工程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东乡区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合作协议》及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所有农村饮水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农村供水工程”),不包括以一户或几户为独立供水单位、由用水农户自管自用的分散供水工程。
第三条 各乡镇(街道、场)、各部门要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一)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乡镇(街道、场)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负总责,各乡镇(街道、场)主要领导为乡镇(街道、场)农村饮水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二)区水利部门是农村供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区卫健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卫生许可、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四)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加强污染防治,稳步改善水源地水质状况。
(五)区发改部门负责现有农村供水工程改扩建项目的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监督检查投资计划的执行和供水水价的核定及监管。
(六)区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农村供水工程技术培训、卫生监督、水质监测和工程运行管理补助资金,并按照权责相等的原则对供水单位适当给予补助。
(七)区自然资源、供电和税务等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提供农村供水工程用地、用电和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八)区人社、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区水利、卫健、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及时通报农村饮水工作信息,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农村供水工程,要采取联合监督执法等手段坚决予以查处。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我区农村饮水区域水质检测中心,要按要求做好水质监测检测工作,并定期向区水利、卫健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通报农村饮水水质监测情况。
第二章 运行管理机制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汇集整理工程建设资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建设档案报送区水利部门备案。工程建设单位与产权所有人不一致的,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
(一)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
(二)社会资本合法投资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各乡镇(街道、场)、村委会可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市场选择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机构,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时,所有权人应当与经营权人在转让合同或协议书内明确并落实运行管理责任,且应当明确当工程经营权受让方不能正常履行农村供水职责时,所有权人可以解除或者中止转让合同或协议书,并由所有权人接管的条款。
(二)国有的农村供水工程出让经营权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采取长期承包的形式变相出让工程产权。
(三)国有的农村供水工程出让经营权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区水利、卫健、生态环境等部门备案。
对本办法发布前不符合规定程序出让经营权的农村供水工程,各乡镇(街道、场)要依法依规予以收回,收回后可依法依规重新组织出让。
第九条 鼓励各乡镇(街道、场)创新运行管理机制,整合乡镇(街道、场)境内农村供水工程,采取统一的专业化、物业化的管理模式。各乡镇(街道、场)可以采取转让、划拨和特许经营等方式将工程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统一授予国有独资或控股的农村供水公司等新型主体,但授予的方式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区水利部门要将各乡镇(街道、场)落实的农村饮水安全第一责任人、行政责任人和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责任人信息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次。
第三章 水源与水源地保护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水源应当首先满足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在首先满足生活用水的前提下,要兼顾其它用途的,必须依规定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由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区水利、自然资源、卫健等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场)提出划定方案,并报权限范围内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乡镇(街道、场)应当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 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当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乡镇(街道、场)和区水利、生态环境、卫健等部门报告。
第四章 供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对供水水质负责, 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应的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所采用的与水直接接触的管材、配件、药剂、设备和产品等均应具有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批件、产品合格证和化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群众饮水需求,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安全生产、水源管理、水质检测与管理、卫生管理、设备维护、水费收取、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建立供水档案,真实记录运行日志。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订切实可行的供水应急预案,并报乡镇(街道、场)和区水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落实工程技术维修服务人员,设立服务电话,提供技术和维护服务。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农村供水工程的用水户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同时应履行力所能及范围内的投劳、筹资、缴纳水费等义务。未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用户不得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服务,采用计量收费或实行两部制水价。供水水价由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核定。制定或调整水价,应当按程序组织价格听证会,报区政府同意后执行。水价应当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管理,抄表到户,服务到户。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一个月未缴纳水费,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并追收未缴纳水费。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场)可制定政策,要求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对农村特困群众实行水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接受水利、卫健、生态环境、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五章 水质检测与监测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开展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检测。
(一)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简称“千吨万人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有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具备日检9项主要常规指标的检测能力。
(二)日供水1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000人的农村供水工程(简称“百吨千人工程”),应按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常规水质检测。
(三)其它小型农村供水工程(简称“百吨千人以下工程”)要加强人员培训和消毒药剂(液)投放管理,并按有关规定要求定期采集水样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测。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水质检测成果应当定期报区水利、卫健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监测。要结合实施国家饮用水卫生监测项目,优先对“千吨万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设置监测点,定期进行水质监测,逐步达到农村供水水质监测全覆盖。
第六章 卫生许可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由卫健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卫生许可的主要条件包括:
(一)建立健全了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及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二)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三)有水质净化处理工艺和消毒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转;
(四)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取得了《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
(五)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取得了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六)建有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并按照规定进行水质自检;
(七)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抽检合格。
第三十二条 区卫健部门应当做好全区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卫生日常监督工作,严格按照供水卫生要求内容开展监督检查,建立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档案,每年监督检查频率不少于1 次。要充分发挥卫生监督协管员的作用,加强协管巡查力度。对监督检查与巡查发现的供水卫生安全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落实整改措施。对问题严重的单位应及时通报区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联合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的供水单位要予以立案查处。
第三十三条 区卫健部门应将“千吨万人”以上供水工程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凡已建成通水,符合卫生许可条件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及时向区卫健部门申请办理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依法生产经营,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供水单位,由区卫健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立案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区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七章 宣传与培训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场)和区水利、卫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和鼓励公众保护饮用水水源,提高卫生饮水、节约用水的意识。各乡镇(街道、场)、各部门要加强宣传科普,提高社会和受益群众对农村饮水安全和工程运行管护、水费收缴使用的认知水平。
第三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必须经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报请区政府同意后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 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报请区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利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区卫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四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区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供水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健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和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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