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初审。会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初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19日。

联系方式:0356-*******

电子邮箱:jcrdfzw@163.com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晋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9月4日  

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水源与水质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四章供水与用水

第五章节约用水

第六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行政、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节水宣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水宣传。

新闻媒体及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节水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营造节约用水良好氛围。

教育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水的意识。

第二章水源与水质

第七条【水源建设与配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实现区域统筹、多源互补。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

严控地下水超采,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水井逐步关停,可以用作应急备用水源。

第八条【水源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水源的保护,建立城市公共供水安全协调机制,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安全。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九条【供水水质要求】供水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负责,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

第十条【水质监督管理】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信息。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监督监测,监测数据应当与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单位出厂水和用户终端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十一条【供水水质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根据供水规模设立标准化检测机构,配备专职检测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程序对原水、工序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的水质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十二条【供水节水专项规划】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节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和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市供水管网有关技术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供水节水、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住宅水表】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住宅应当按照阶梯水价实施要求进行水表出户改造,改造工程费用可以通过供水单位自筹、用户出资等方式解决。

新建住宅水表安装和已建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应当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十五条【供水设施保护】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保护协议,施工时通知供水单位派员到现场指导监督。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修复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供水设施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程序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供水设施抢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抢修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供水单位在抢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其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邀请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建居民住宅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改造。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委托管理维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管理维护服务协议。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远程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测,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检测结果应当在供水区域内予以公示。管理维护单位不具备清洗消毒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的清洗消毒单位进行。

第二十二条【公共消火栓】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鹤)。

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鹤)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管理维护由供水单位负责。

非因消防救援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连接启用消防设施设备取水。

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鹤)、消防用水及供水管网建设按程序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消防用水及维护补助列入企业运营成本。

第四章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三条【公共供水】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委托、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水单位从事城市公共供水运营服务,与供水单位签订公共供水服务合同或者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供水服务退出机制等。

第二十四条【水压监测】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城市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用水申请】用户办理用水申请实行一网通办,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推动线上、线下服务融合。

用户新装、改装、迁移用水计量器具以及增容、转户、销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用水人权利】用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连续稳定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县(市、区)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供水合同】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欠费通知,用户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追究欠费用户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供水价格】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按照供水性质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时提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者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临时停止供水】供水单位应当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条【水表计量】结算水表应当由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安装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其安装位置应当便于读数、维修和更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或者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双方可以共同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承担检定费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户应当承担检定费用。

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它原因造成无法确认取水量的,由供水单位按照用户结算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的平均值计算用水量。

结算水表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的,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予以维修或者更换。用户故意致使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禁止用水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市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三)损坏、拆除或者擅自更换、迁移、改装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或者干扰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正常计量;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对磁卡水表的磁卡进行非法充值取水;

(六)其他非法用水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三十二条【咨询投诉】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设置供水服务热线,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水人咨询、求助及投诉,并与政务服务热线联动;受理用水人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水人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时限内处理完毕。

第五章节约用水

第三十三条【节水型城市、单位、小区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用水,全面建设节水型城市。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节水制度,强化节水管理,使用节水产品和设备,建设节水型单位。

加强居民节水用水管理,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合理用水,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

第三十四条【节水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设计,配套建设再生水、雨水利用等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用水定额】市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从严控制钢铁、火力发电、选煤、洗浴、洗车、人工滑雪场、洗涤、宾馆、水上娱乐场所、现制现售饮用水等高耗水行业用水定额,积极推广循环用水技术、设备与工艺,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重点用水人名录】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使用城市供水的重点用水人名录,每年对重点用水人核定年度用水计划,实施超计划用水管理。

重点用水人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并根据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要求,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七条【再生水利用】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和生态景观、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规水。

第三十八条【漏损控制】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制度,完善漏损考核体系,不断提升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水平。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建立分区域计量系统,通过分区计量管理实施管网更新改造、漏损检测、智慧化管理等措施,严格控制城市供水管网漏损。

第六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九条【供水应急预案】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应急处置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十条【备用水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管理,统筹建设城市供水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

备用供水或者应急供水水质、水量应当符合城市应急供水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安全制度】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维护。

城市供水单位在维护或者抢修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二条【应急供水】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县(市、区)范围内无法供水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应急措施,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四十三条【污染处置】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节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城市供水单位报告。有关部门或者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处理,必要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两小时内到现场核实。按照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经所在地县(市、区)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检验合格后,城市供水单位方可恢复供水。

第四十四条【禁止行为】在划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土方或者杂物;

(二)实施爆破、开沟挖渠、挖坑(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违规处置】严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面积停水的,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侵害,并依法采取应急措施,排除险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施工建设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供水单位法律责任】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或者未配备专职检测人员的;

(二)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程序对原水、工序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的水质进行检测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

第四十九条【二次供水单位法律责任】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

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用水、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除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以外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净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结算水表,是指供水单位与用户发生计量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张舒楠

标签: 城市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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