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初审。会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初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19日。

联系方式:0356-*******

电子邮箱:jcrdfzw@163.com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晋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9月4日


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建设与生态系统和谐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和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基本原则】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与绩效评价考核制度,指导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的组织实施、技术指导、监督管理、考核验收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科学技术等部门以及园林、气象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资金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及运行维护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及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经营权人承担。

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多元化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七条【宣传推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科普宣传活动,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先进经验,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建设计划】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园林等机构,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总体要求】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

(二)因地制宜实施雨污分流,有效控制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

(三)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

(四)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五)其他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将符合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前期规划、立项审批的前置条件。

第十二条【设计要求】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海绵城市设计专篇,并纳入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审查范围,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予审查通过。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完成海绵城市设计必需的勘测工作和海绵城市设计专篇的编制工作,并对设计质量负责。必要时,需设计单位驻场指导海绵城市建设施工。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要求】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相关方应当各司其职,共同保证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施工,对建设项目的全流程规范管理、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建设质量标准,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海绵城市设施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同步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增强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扩大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二)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小微湿地、植草沟、雨水塘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功能,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三)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构建城市良性水循环系统,改善水环境质量;

(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新产品研发生产】 鼓励、扶持相关企业研发、生产先进适用的海绵城市新技术、新产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带动促进本市海绵城市建设产业升级。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六条【运维主体】 海绵城市建设设施设备在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合同约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超过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的或未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运行维护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广场、水系、排水管网、停车场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设施设备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其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二)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项目的海绵设施设备,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和管理;

(四)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对海绵城市建设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运维要求】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按照下列要求确保海绵城市设施设备功能稳定、长效运行:

(一)对海绵城市重要设施设备进行标识、登记造册;

(二)对海绵城市设施设备进行巡查、清理、养护和维修,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三)对运行维护人员开展教育和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警示标识】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应当在调节池、湿塘、雨水湿地等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区域的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破坏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或者影响其海绵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改动海绵城市设施设备;

(二)向雨水管网、雨水检查井和其他海绵城市设施设备内排入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泔水、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损毁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或者实施其他导致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损坏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包括恢复和改建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部门监督】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建设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备案、运行维护等环节,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开展监督检查: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考核评价】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健全监督考核机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定期对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效果进行评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信息监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实现海绵城市监测数据的融合应用,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援引条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或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张舒楠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0人觉得有用

招标
业主

-

关注我们可获得更多采购需求

关注
相关推荐
 
查看详情 免费咨询

最近搜索

热门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