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久诚兴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号
乐山久诚兴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号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2]246号
当事人:乐山久诚兴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李*林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高坝村1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6919QU7R
经营范围:汽车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乐山久诚兴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的安检线在未按照《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技术要求》设置路试车道及相关安全标识和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对部分货车开展了安全检测。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于7月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经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20年,办理了营业执照和检测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成立后开始从事车辆检验服务,共有3条环检线和2条安检线,其中安检1号线为滚筒制动方式检测线,不检测轴重*****kg以上车辆;安检2号线为平板制动方式检测线,不检测轴重3000kg以上车辆,不检测挂车、危化品车和校车。
当事人的1、2号安检线均未设置路试车道及相关安全标识和安全防护措施,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2年12月29日发布(2023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技术要求》(《市监检验函[2022]111号》)第二十条:“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具备行车制动路试车道,车道总长度和宽度应当满足检验工作的要求...总质量小于等于3500kg的车辆路试车道,有效长度不少于80m,宽度不少于6m;总质量大于...路试车道应设有安全标识和安全防护措施...采用平板制动检验台检验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行车制动性能时,可不具备路试车道”的规定,2023年6月1日后当事人的两条安检线均不能再检测除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车辆以外的载货车辆、营运车辆。
经调查确认,在当事人服务大厅的办公电脑内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系统”中进行搜索,2023年6月1日至7月5日期间当事人进行了安全检验并出具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的载货车辆、营运车辆有:1、H31-轻型栏板货车118台;2、H32-轻型厢式货车13台;3、H33-轻型封闭式货车6台;4、K33小型轿车(D出租客运)39台。三种车型合计176台,安全检验收费为200元/台、环检收费200元/台,安检和环检一起打包收费350元/台(安检200元、环检150元),上述检验车辆合计收取安全检验费用*****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页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2份、乐山久诚兴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安车机动车云检测系统截屏打印件1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在未设置路试车道及相关安全标识和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2023年6月1日后检验载货车辆、营运车辆事实。
经本局查证:当事人在未按规定设置路试车道及相关安全标识和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对货运车辆开展安全检验的行为,属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主动提出了在整改时对上述载货车辆进行重新检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案情,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对违法所得不予没收。
2023年8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3]2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按规定设置路试车道及相关安全标识和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对货运车辆开展安全检验的行为,属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的行为。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
1、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31日
标签: 行政处罚
0人觉得有用
招标
|
- 关注我们可获得更多采购需求 |
关注 |
最近搜索
无
热门搜索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