铅山县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是否涉密 | 部门意见 | 备注 |
1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城市余土处置)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第101项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 |||
2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停止供水(气)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 | ||
3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
4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
5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
6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户外广告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
7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
8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改变绿地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国务院对确保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一百〇七项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
9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
10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环境卫生设施迁移、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 |||
11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12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二(一)第二十一项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 |||
13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批 | 行政许可 | ?《江西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在县(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设区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设立液化石油气站瓶装服务点的,由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
14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办理初审 | 行政许可 | ?《江西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在县(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设区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设立液化石油气站瓶装服务点的,由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
15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瓶装燃气服务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江西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在县(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设区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设立液化石油气站瓶装服务点的,由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
16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江西省事项管理系统未领取 | |||
17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江西省事项管理系统未领取 | |||
18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江西省事项管理系统未领取 | |||
19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四条?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
20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21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
22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 |||
23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
24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监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
25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监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
26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监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
27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监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
28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监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
29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监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
34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
35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
36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
37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
38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
39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
40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使用或管理者未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
41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
42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
43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
44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
45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乱扔动物尸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
46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7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排水户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8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
49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
50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
51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52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的处罚。 | |||
53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4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 |||
55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6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57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58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59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及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60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61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62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63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64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加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
65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66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67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68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69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费用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收费额2至5倍罚款。 | |||
70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1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2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73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按照要求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74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
75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
76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 | |||
77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78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
79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擅自处置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
80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监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81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82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承载能力、限高、危桥警示等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83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4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街道、清运垃圾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 |||
85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86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7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88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9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0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1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2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3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4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5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6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7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8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9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00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01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02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
103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负责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的单位在改造或者重建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前未先建临时公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若违反,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
104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若违反,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
105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公厕独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若违反,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
106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若违反,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
107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若违反,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
108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
109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10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11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12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3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4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元以下罚款。 | |||
115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元以下罚款。 | |||
116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元以下罚款。 | |||
117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回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不久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8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对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19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排水户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有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0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121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2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3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4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5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6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7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8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9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30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31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32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33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34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135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
136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
137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
138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
139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
140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对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元。 | |||
141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对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元。 | |||
142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元。 | |||
143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元。 | |||
144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对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元。 | |||
145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对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元。 | |||
146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对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元。 | |||
147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48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
149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 |||
150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
151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
152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燃气经营者指定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
153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
154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
155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
156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
157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8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9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城市绿化工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 行政强制 | 《城市绿化条例》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160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
161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
162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江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和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 |||
163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 | 行政强制 |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
164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江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 | |||
165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建筑垃圾准运证办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一百〇一项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
166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
167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余土废渣调剂处置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一百〇一项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168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店牌店招设置的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在一切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
169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城市供水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 备案 | 江西省事项管理系统未领取 | |||
170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资料和维护、检査、监测、评价、鉴定、修复、加固、更新、拆除等记录备案 | 备案 | 江西省事项管理系统未领取 | |||
171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小区园林绿化、市政、环卫设施验收备案 | 公共服务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上饶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附属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市规划部门在办理规划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核查其建设项目绿化指标是否达标。???????????????????????????????????????????????????????????????????????????????????? 《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
172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道路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 |||
173 | 铅山县城市管理局 |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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