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苏0509破221号苏州盛申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受理裁定书
2023苏0509破221号苏州盛申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受理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509破申221号
申请人:郑全兴、骆志勇等十三人。
诉讼代表人:郑全兴,男,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八郑村杨城866号。
被申请人:苏州盛申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胜天村6组(苏州永亿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内2号厂房-02室)。
法定代表人:高仲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苏州盛申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申枫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经申请执行人郑全兴同意,决定将盛申枫公司移送破产审查。2023年8月21日,本院立案登记盛申枫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3年8月22日,本院向盛申枫公司送达通知书等材料,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告知其异议权利及期限。异议期满,盛申枫公司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盛申枫公司设立于2021年4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住所地苏州市
吴江区。2023年3月17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23〕第846号仲裁裁决,盛申枫公司支付郑全兴、骆志勇等十三人工资******.53元、经济补偿******元,共计******.53元。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盛申枫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郑全兴等十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苏0509执3809号。截至2023年9月20日,盛申枫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2件,未履行执行标的额约为64.41万元。
另查明,本院在对盛申枫公司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同意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郑全兴、骆志勇等人与盛申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郑全兴、骆志勇等人具备对盛申枫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主体资格,且本院经申请执行人骆志勇等同意后,有权将盛申枫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
审查;其次,盛申枫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最后,盛申枫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综上,盛申枫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郑全兴等十三人对苏州盛申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吴龙章
审 判 员 朱应明
审 判 员 王长河
二0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率先
书 记 员 宋晓艳
标签: 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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