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忠县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忠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忠县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忠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忠县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安全运营管理
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城镇天然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重庆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重庆市天然气加气站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我委在组织县级相关部门反复研究、讨论,充分听取吸纳各部门意见建议后,结合我县实际,起草了《忠县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7天,截止时间为2023年5月14日。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qq.com
二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忠县中博大道2号行政中心1013室,并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忠县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
见稿)
忠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3年5月8日
忠县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安全运营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管理,保障城镇天然气稳定供应,防止发生天然气安全事故,切实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天然气用户和天然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气事业文明诚信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忠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天然气的供气保障、经营管理与服务规范、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区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天然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输配、储存、使用天然气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从事天然气的相关活动。其单位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天然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执行,并对本单位的天然气安全负责。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四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实施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和要求对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实施管理。
第五条 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业主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依法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配套建设安全设施。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对调压站(箱)、阀室及管道、安全保护装置、附属设施等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工程规范。
第三章 供气保障
第七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天然气供应企业签订天然气供用合同,加强与天然气供应企业沟通协调,确保上游气源供应稳定;及时掌握供区内用户用气需求,合理预测用气指标,提高供气保障能力。
第八条 天然气供应企业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规定通知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报告供应区域所在地天然气管理部门。
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上游天然气供应企业、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发生天然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公共交通等用气。
第四章 规章制度及人员、物资配备
第九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落实有关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岗位操作规程、用户发展业务流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及检测制度、天然气质量检测制度、天然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故障报修制度、投诉处置制度、天然气安全宣传制度、安全用气制度、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等。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章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安全巡检、检测制度,天然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天然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故障报修投诉处置制度,天然气安全宣传制度、安全自评估和风险识别管理体系等。
第十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维护和抢险人员及必备的应急抢险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考核合格。
第五章 经营管理与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天然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天然气,指导天然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天然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用气条件,业务流程,质量检测报告,服务承诺,服务电话和抢险电话等信息,并建立投诉制度。
第十四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天然气管理部门根据情况,可以缩短特许经营期限,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燃气服务导则》提供诚信、文明、规范的服务,提升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公布二十四小时报修电话。对天然气泄漏的报修,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首先告知用户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十六条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天然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供用气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服务事项、服务标准、用气安全、应急措施、费用收取等内容。
第十七条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天然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天然气用户。
第十八条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天然气居民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每年对非居民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安全检查档案。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优先安排在周末、节假日等方便用户的时间,并在检查结束后当场向用户出具书面检查结果。经入户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用气安全隐患的,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并指导用户及时整改;用户不及时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在确认安全隐患消除后恢复供气。
第十九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天然气管理部门报送天然气管网设施现状图、储气设施基本情况和月度经营信息、年度报告。
第六章 供气安全
第二十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承诺天然气供应、运行、质量、安全、服务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关标准,依法对特许经营区域内的天然气供气安全、公共安全和安全使用宣传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建立一线岗位从业人员“两单两卡”制度,保障天然气安全和稳定供应、运行和服务,防止责任事故发生;制定天然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运行、维护、抢修操作规程,实行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报天然气管理部门备案,定期组织突发事故应急演练,及时处理管道天然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安全供气。
第二十二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五查四改月述考”机制要求,每年至少向天然气管理部门就企业安全运营情况和安全履职情况进行1次述职。
第二十三条 发生天然气安全事故时,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各种应急措施进行现场应急处置,尽量减少事故对用户和社会公众的影响,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及时向天然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检查计划,加强天然气安全巡检,严格执行“日周月”安全隐患排查,并建立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台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形成闭环管理。对危及管道天然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同时应通过宣传、解释、劝阻和书面告知等方式,要求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对逾期不改的单位或个人,书面向天然气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严格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程序,对管道天然气设施和用户设施的运行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的巡检。必要时(发生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等),应对地下天然气管网进行安全质量评估,并将设施运行状况定期报告天然气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在与用户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鼓励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针对管道天然气设施安全、公共责任安全、用户安全购买完善、适当的保险。
第二十八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的要求,向用户提供各种形式的安全宣传服务,解答用户的天然气安全咨询,提高公众对管道天然气设施的保护意识。
第二十九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处理天然气紧急事件影响或可能影响范围较大的用户正常使用天然气时,应当在处理的同时报告天然气管理部门,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受到或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
第三十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通过建设应急储气设施,购买或租赁储气能力等方式,达到规定的应急储气规模。
第七章 供气质量
第三十一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所提供天然气的热值、组份、臭味、压力、计量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居民用气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其燃烧产物不应对人体有害,并不应腐蚀或损害与此燃烧产物经常接触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天然气计量器具计量数据收取天然气气费,天然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天然气计量仪表的记录为准。
第八章 供气价格与安装收费
第三十四条 公共管网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供气公共管网居民安装服务价格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定价。国家和重庆市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类似名目不得再收费。
第三十六条 严禁燃气经营企业乱收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燃气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及时交纳燃气费。
第三十七条 城镇天然气企业不得强制燃气施工企业和用户购买其指定的设备材料或燃气燃烧器具,或者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设备材料或燃气燃烧器具。
第九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八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天然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相应的组织、指挥、设备、物资等保障体系,配备必要的应急抢险器材、设施设备、工具等,并保证在出现天然气应急事故时体系能够正常启动。
第三十九条 应当建立管道天然气设施应急抢修队伍,提供24小时紧急热线服务,配备抢修人员和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信设备等,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
第四十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研判天然气安全事故、供应短缺、供应中断风险,有针对性地制定年度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措施)演练计划。
第四十一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天然气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或现场处置方案(措施)演练。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重大危险源场所、城市建成区的配气站、抢险抢修救援队伍应当至少每半年针对重点岗位或重要设施的安全事故风险,组织开展1次应急预案演练。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配气站、重大危险源场所、市政天然气管线工程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施工单位针对工程项目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风险开展1次应急预案演练。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宜不少于每年1次“无角本实战盲演”。
第四十二条 发生天然气安全事故时,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向所在地天然气管理部门报告。天然气经营企业抢险、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第四十三条 在处理天然气安全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天然气经营企业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抢险、抢修完毕后,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天然气安全事故属于责任事故的,其抢险、抢修费用和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度对其进行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日常安全监管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履行属事属地监管责任,对天然气工程建设、特种设备、日常经营及天然气输配、使用、储存等加强安全监管。
(一)县发展改革委:统筹协调全县天然气利用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与调整公共管网管道燃气配气价格、销售价格;负责确定供气公共管网居民安装服务价格;负责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核准或者备案。
(二)县经济信息委:负责城镇天然气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城镇天然气日常运行调度管理;承担城镇天然气经营、输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承担城市门站以内城镇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修订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参与燃气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县公安局:负责天然气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天然气事故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保证救援车辆通行,封闭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负责天然气运输及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损毁天然气设施、非法运输、盗用天然气、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四)县规划自然资源局:配合编制城乡天然气发展规划,将天然气经营场地(站)以及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依法保障其用地需要;依法依规控制拟建项目与城镇天然气管道安全间距。
(五)县生态环境局:负责审批建设单位依法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负责对天然气泄漏事故现场开展环境调查、监测、评估,提出环境应急处置建议,指导协调开展应急处置工作;负责指导建设单位对天然气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自主验收。
(六)县住房城乡建委:办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手续时,审查城镇天然气管道现状等内容。执行告知承诺、备案等许可制度的工程项目,将上述相关情况纳入告知承诺、备案内容。
(七)县交通局:负责城镇天然气道路、水路的安全运输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从事天然气运输经营的行为;加强对县内天然气危险品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八)县应急局:负责对天然气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指导,督促相关行业部门监督企业落实隐患问题整改;对重大天然气安全隐患进行挂牌督办;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单位以及社会力量参与重大天然气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参与天然气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九)县市场监管局:会同城镇天然气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负责全县天然气行业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负责查处天然气经营企业违反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规定的行为。
(十)县消防救援大队:指导燃气行业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对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燃气企业依法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督检查;负责天然气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十一)各乡镇(街道):负责履行天然气安全属地管理责任,统筹做好辖区内天然气安全监管工作;开展辖区城镇天然气安全检查,落实隐患整改。
(十二)其他相关单位: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履行本行业天然气安全监管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加气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天然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天然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天然气设施以及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天然气设施等。
(二)天然气供应企业,是指拥有稳定且可供的天然气资源,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三)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通过天然气设施向天然气用户销售天然气的企业,包括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压缩天然气经营企业。
(四)天然气用户,是指使用天然气作为生活、生产燃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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