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营口市交通运输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修订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营口市交通运输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修订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辽宁省公平竞争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推行公平竞争审查“起草机构初审+特定机构复审”工作机制的通知》(辽公竞联办发〔2023〕4号)精神要求,营口市交通运输局结合实际对《营口市交通运输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营交政法发〔2022〕120号)进行了修订(以下简称:修订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对修订稿的意见建议。若对修订稿有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12月7日前向营口市交通运输局提出并说明理由、注明联系方式。联系人:张庆、郑钰桥,联系电话:0417—*******,邮箱:ykjtjzfk@sina.com,通讯地址:营口市站前区金牛山大街东79号营口市交通运输局政策法规科,邮政编码:******

营口市交通运输局

2023年11月6日

营口市交通运输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次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营口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保障全国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确保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各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和《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及省市相关文件精神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对局机关及局直各单位以本单位名义印发或者代市人大、市政府等上级机关起草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否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而进行的自我审查。具体审查对象包括:

(一)有关市场准入和退出的文件;

(二)有关产业发展的文件;

(三)有关招商引资的文件;

(四)有关招标投标的文件;

(五)有关政府采购的文件;

(六)有关经营行为规范的文件;

(七)有关资质标准的文件;

(八)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其他政策措施。包括不属于规章、规范性文件,但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等。

第三条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四条 局成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领导全局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落实工作责任。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局直单位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局机关各科室负责人、局直单位办公室和法制工作科室负责人组成。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政策法规科,承担日常工作。

局直各单位应成立本单位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局直各单位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每年向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本单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五条 全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实行“起草机构初审+特定机构复审”工作机制。

第六条 局本级和局直各单位起草政策措施的具体业务科室(以下简称起草机构)初审时,应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1),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属于审查对象的应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2),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多个科室参与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科室负责公平竞争初审工作,其他科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机构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第七条 起草机构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并通过局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但注明相关情况。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起草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八条 起草机构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起草机构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咨询。提出咨询请求时,应当提供书面咨询函、政策措施文稿、起草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本单位领导小组不能解答的,应向局领导小组或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书面咨询。

第九条 起草机构可以根据工作实际,提请本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拟出台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起草机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情况。最终做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起草机构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二)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涉及公共安全的;

(四)涉及行业或社会的热点问题或敏感群体,易引发行业或社会安全稳定风险的。

第十一条 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预算管理,政策制定单位依法依规做好第三方评估经费保障。

第十二条 起草机构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三条 起草机构完成初审工作后应将起草说明、政策措施文稿、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情况、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公平竞争审查表》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单位指定的内设特定机构(以下简称:特定机构)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特定机构复审时,重点查看是否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审查结论是否符合审查标准、是否符合例外规定等,对于发现违反审查标准的要详细说明违反哪一项标准及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复审确认后,由特定机构负责人在《公平竞争审查表》中签署公平竞争审查复审意见。复审工作应3至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经第三方评估或代上级机关起草的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应经本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局本级及局直各单位办公室在相关政策措施核稿时,对是否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进行程序把关。应填写而未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或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的,不予核稿,不提交审议。相关政策措施出台后,《公平竞争审查表》与办文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政策措施制发后,起草机构应在15日内将正式文件及《公平竞争审查表》复印件交本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各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在备案材料齐全后,按要求或每年向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备。

第十八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单位或委托第三方应当对其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适用例外规定政策措施逐年进行评估,其他政策措施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十九条 局直各单位(局机关各业务科室)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行总结,于次年1月10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局领导小组办公室。

局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形成全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二十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二十一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三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第四章 例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起草机构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第二十五条 起草机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十六条 起草机构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提出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的建议。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局机关和局直单位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单位或局机关反映,也可以向市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反映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的,收到反映的局直单位或局机关要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局机关和局直单位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上级机关或局本级、局直单位经核实认定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牵头组织全局政策措施抽查,检查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多发的行业和领域,进行重点抽查。抽查结果及时反馈被抽查单位,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对抽查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被抽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局直单位结合实际,建立本单位政策措施抽查机制。

第三十一条 局机关和局直单位公平竞争工作审查领导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每三年对本单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开展综合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本单位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营口市交通运输局公平竞争审查实施办法(暂行)》(营交政法发〔2020〕94号)同时废止。

附件1(第一次修改征求意见稿)局公平竞争审查实施办法.doc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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