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丽水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丽水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进一步规范我市社会环境监测服务市场,提高监测数据和服务质量,营造公平诚信、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丽水市生态环境局研究起草了《丽水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于2023年12月30日前反馈至我局。

地址:丽水市丽阳街689号 邮编:******

联系电话:0578-*******

邮箱:ld*******@163.com

丽水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健全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提高监测数据质量,引导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健康发展,进一步提升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及《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扩大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改革试点范围和浙江省环境服务机构场景应用贯通使用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系指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根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监测数据、结果和报告,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以外的专业检测机构。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程序,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行为信息进行综合信用评价、评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管理手段。

  (二)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价、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和管理等。

  前款规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业务,应当主动配合做好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三)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制定丽水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实施办法以及评价指标、评分标准和评价程序,组织开展全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工作;通过官网、公众号、媒体等渠道发布评价结果;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四)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协助市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工作。协助收集确认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违法信息,协助对评价结果的复核。

  (五)鼓励行业协会树立并弘扬“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的行业文化,引导监测机构诚信服务,制定行业公约和服务指南等自律规范,签订服务质量承诺,开展诚信经营。

  二、评价指标与信用等级

  (六)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主要按照监测能力、业务管理、经营管理、加分项和诚信记录五大类评价指标进行综合累计评分。《丽水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发布。

(七)根据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分结果,90分(含)以上为A级(优秀,以绿色表示)、80(含)-90分为B级(良好,以蓝色表示)、70(含)-80分为C级(中等,以黄色表示)、60(含)-70分为D级(较差,以红色表示)、60分以下为E级(差,以黑色表示)五个等级。

  (八)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直接列入E级:

  1.无故不参与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环境信用评价的;

  2.信息平台登记、备案、更新和上传的信息存在严重失实、重大遗漏且拒不整改的;

  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信用等级评价或能力评估的;

  4.因弄虚作假等行为受到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5.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被有关部门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九)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严重失信名单,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予以认定。

  三、评价程序

  (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相关要求及时在应用上录入相关信息。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其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通过现场监督检查、履行监管职责等方式获取,以及由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公众或媒体提供且经核实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行为信息,由获取的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时归集纳入应用,作为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的基础依据。

  (十一)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信用等级评分情况,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汇同各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对信用等级评分情况进行审定,确定参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等级。

  (十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信用等级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市生态环境部门在收到参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参评机构。若复核过程中发现情况较复杂,可适当延长期限。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复核工作。

  复核确认评价结果有误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十三) 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将查实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相关违规信息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汇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应用上予以公示,接受监督。

  (十四)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次年环境信用评定等级公布后,前一年评定等级自然失效。

  四、评价结果应用

  (十五) 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的运用,根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对于信用优良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减少抽查频次;对于信用不良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增加抽查频次。

  生态环境部门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为A级、B级并低风险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鼓励将其列入招标加分项内容,在有关表彰或奖励活动中给予优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生态环境部门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E级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加大监管力度,增加抽查频次,督促落实整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十六)生态环境部门应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与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共享,推进联合惩戒,推动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等工作中的应用,促进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主动改善环境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提升环境信用。

  五、技术保障

  (十七)生态环境部门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将开展环境信用评价所需的技术培训、信息归集与整理、质量抽查、能力评估、信用等级分值计算等相关工作,委托相关技术支撑单位具体实施。

  六、附则

  (十八)本办法由丽水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环境监测 环境信用 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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