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泗县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关于征求《泗县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城镇绿化养护和管理,进一步提升城镇绿化整体品质,结合我县实际,我局起草了《泗县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重大规范性文件起草流程要求,现征求各单位意见,请于2023年11月22日上午下班前将反馈意见(盖章扫描件及电子版)发送至联系人邮箱,无异议的也请书面反馈。

联系人:陆天文,联系方式:139*****292

电子邮箱:*********@qq.com

附件:《泗县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3年11月20日

泗县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绿化养护和管理,进一步提升城镇绿化整体品质,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宿州市城镇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参加绿化、美化城市的活动,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危害、破坏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城镇绿化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根据职责分工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城镇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县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

城镇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履行下列养护管理职责:

(一)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定期检查树木的生长情况,对死亡和缺株的树木花草进行登记并及时补植;

(三)及时防治病虫害;

(四)及时修剪影响交通、管线、居住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的树木;

(五)遇台风、暴雨、严寒等灾害性天气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六)修复、更新受损的城镇绿化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养护职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并将临时占用绿地的范围、期限及批准文件在醒目位置公示。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七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扩建或者改变性质和用途。确需扩建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群众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决定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占用道路进行绿化养护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电力、通信等部门对道路附属绿地的养护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因城镇建设等确需在城镇干道绿化带开设出入口的,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申请城镇干道绿化带开设出入口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施工规划图纸;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材料;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予以批准的,在申请单位(人)签订承诺书后,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勘查,建立苗木清单,申请单位(人)应当将苗木移植或补植到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并确保成活率,养护期一年。

第十一条 城镇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管理单位。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养护责任单位(人)应当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不修剪的,相关单位可以向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修剪,修剪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人)承担。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应当由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影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绿化设施;

(二)在绿地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非法设置广告设施;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露营等踩踏毁损草坪;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五)在绿地内取土、挖石、填埋、焚烧物品;

(六)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七)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

(八)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九)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酸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十)其他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制定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单位(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工作,行道树和其他成片林木发生病虫害的,应当及时指导、督促、组织城镇绿化养护责任单位(人)灭治。

第十六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镇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镇绿化养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街道、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十五日内应作出处理,并反馈举报人;对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及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绿化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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