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苏0411强清151号常州尊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受理裁定
2023苏0411强清151号常州尊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受理裁定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411强清151号
申请人:江苏昌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尊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苏昌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以被申请人常州尊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豪公司)已于2023年3月1日作出解散决议但无法正常自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清算。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尊豪公司成立于2015 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昌达公司(持股100%)。2021年11月1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淳法院)作出(2021)苏0118破20号民事裁定书,以昌达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且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为由,裁定受理对昌达公司的破产清算。高淳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苏0118 破16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昌达公司管理人,李斌担任管理人负责人。高淳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1)苏0118破16号之三民事裁定:终结昌达公司破产程序。2023年3月1日,昌达公司管理人代表昌达公司作出股东决议,解散尊豪公司。昌达公司管理人因无法接管尊豪公司而未能成立尊豪公司清算组自行清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子受理。申请人昌达公司系被申请人尊豪公司的一人股东,昌达公司已于 2023年3月1日作出解散尊豪公司的股东决议,尊豪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昌达公司自身已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导致客观上无法对尊豪公司正常自行清算,故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江苏昌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常州尊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标签: 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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