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滇管水务局206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基本要素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滇管水务局206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基本要素
206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
(基本要素)
一、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二、 主管部门: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滇管水务局
三、 实施机关: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滇管水务局
四、 设定和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五、 子项:
1.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县级权限)
2.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县级权限)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县级权限)
【000*****3012】
一、 基本要素
1.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000*****300Y】
2. 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县级权限)【000*****3012】
3. 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项名称及编码
1.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县级权限)(首次申请)(000*****301201)
2.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县级权限)(变更申请)(000*****301202)
3.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县级权限)(延续申请)(000*****301203)
4.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33条
5. 实施依据
(1)《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
(3)《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
(4)《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
(5)《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41项
6. 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0条、第61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
(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 第 23 号)
(5)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水汛〔2017〕359号
(6)《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
(7)《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
(8)《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41项
7. 实施机关:县级水利部门
8. 审批层级:县级
9. 行使层级:县级
10. 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 受理层级:县级
12. 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 初审层级:无
14. 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15. 要素统一情况:全省要素统一
二、 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条件型
三、 行政许可条件
1. 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一)符合相关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区域防洪规划、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山洪灾害防治规划、河流治理规划等规划要求。
(二)符合洪水调度安排,满足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防洪应急预案等要求。
(三)符合建设项目防洪安全等级等防洪技术标准要求。
(四)对河流岸线、河势稳定、水流形态、冲刷淤积、行洪排涝等无不利影响,或虽有影响但采取措施后可以达到防洪要求。
(五)对防洪排涝工程体系的整体布局、防洪工程的安全、蓄滞洪区的运用以及防汛抢险等无不利影响,或虽有影响但采取措施后可以达到防洪要求。
(六)建设项目应对洪水的淹没、冲刷等影响以及长期维修养护的措施能够满足自身防洪安全要求。
(七)洪水影响评价技术路线、评价方法正确,消除或减轻洪水影响的措施合理可行。
(八)满足当地具体条件的防洪减灾规定和要求。
2. 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审批
(一)符合相关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区域防洪规划、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山洪灾害防治规划、河流治理规划等规划要求。
(二)符合洪水调度安排,满足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相关防洪应急预案等要求。
(三)符合建设项目防洪安全等级等与防洪有关的技术标准等要求。
(四)对河流岸线、河势稳定、水流形态、冲刷淤积、行洪排涝等无不利影响,或虽有影响但采取措施后可以达到防洪要求。
(五)对防洪排涝工程体系的整体布局、防洪工程的安全、蓄滞洪区的运用以及防汛抢险等无不利影响,或虽有影响但采取措施后可以达到防洪要求。
(六)建设项目应对洪水的淹没、冲刷等影响以及长期维修养护的措施能够满足自身防洪安全要求。
(七)洪水影响评价技术路线、评价方法正确,消除或减轻洪水影响的措施合理可行。
(八)满足当地具体条件的防洪减灾其他规定和要求。
四、 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
1. 服务对象类型: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2. 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否
3.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无
4. 许可证件名称:无
5. 改革方式:优化压减审批时限
6. 具体改革举措
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文件要求,整合4项行政许可为1项。在国家审批时限压减至14个工作日的基础上,将承诺审批时限由20个工作日压减至5个工作日。
7.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制订和落实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明确监管责任主体、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监管人员和监管工作计划等。
2、 落实防汛责任制,将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监管纳入常规防汛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立即纠正。
3、 通过现场实地日常巡查、检查、抽查和“四不两直”暗访等方式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监管。
4、 加强信用监管,将相关违法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
5、 运用新技术加强监管,运用大数据、卫星遥感、航空遥感、视频监控、无人机等技术手段进行动态监控。
6、 畅通公众举报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严肃查处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批建不符的建设项目,落实建设项目安全度汛方案,加强对减免影响措施实施情况的监管。
五、 申请材料
1. 申请材料名称
(1)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申请书
(2)与利益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情况说明
(3)项目建设所依据的文件,如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备案材料等
(4)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2. 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1)《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28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该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对于申请人和能够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直接送达《水行政许可陈述和申辩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应当公告告知。
告知书或者公告应当确定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合理期限,并说明该水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经审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2)《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涉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的非防洪建设项目,应按照《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SL520-2014)要求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3)《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部政务服务事项服务指南和工作细则的通知》(办政法〔2019〕135号)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六、 中介服务
1. 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无
2.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无
3. 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无
4. 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无
5. 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无
七、 审批程序
1. 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1)申请人申请:申请人递交纸质申请材料,并进行网上申报。
(2)受理: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接收申请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处理,将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补正通知书或不受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3)技术审查。审批机关组织专家对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4)审查:由受理的审批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需要组织开展听证等事项的,由该审批机关行政许可窗口部门告知申请人。
(5)许可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该审批机关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6)许可送达:作出审批决定后,及时通知申请人并网上公告,通过该审批机关行政许可窗口现场领取、邮寄等方式将结果送达。
2. 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1)《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17条、第18条、第23条、第24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第38条第1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水事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直接向有水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18条申请水行政许可,可以由申请人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自提交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逾期未能提供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第23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第24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水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的,应当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中,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装订等非实质内容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应当对更正内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和《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等文书,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27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
除能够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核查方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28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该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对于申请人和能够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直接送达《水行政许可陈述和申辩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应当公告告知。
告知书或者公告应当确定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合理期限,并说明该水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经审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29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水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水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31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水行政许可的需要,对水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并将评审或者评估意见作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参考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水行政许可的需要,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32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如下水行政许可决定:
(一)水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应当在办公场所、指定报刊或者网站上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二)水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机关、受诉法院、时效等具体事项。
第33条除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因水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经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后,报送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的水行政许可,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决定。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并应当自收到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
法律、法规对水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6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评估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38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证件和证书。
(2)《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涉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的非防洪建设项目,应按照《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SL520-2014)要求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3. 是否需要现场勘验:否
4. 是否需要组织听证:部分情况下开展
5. 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否
6. 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7. 是否需要鉴定:否
8. 是否需要专家评审:是
9. 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否
10. 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否
11. 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部分情况下开展
八、 受理和审批时限
1. 承诺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2. 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3. 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2条、第42条、第47条第32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42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47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4. 承诺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依法进行听证另需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依法进行专家评审另需时间不超过40个工作
九、 收费
1. 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
2. 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十、 行政许可证件
1. 审批结果类型:批文
2. 审批结果名称: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许可决定书
3. 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1年
4. 规定审批结果有效期限的依据
(1)《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37条水行政许可有期限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
5. 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是
6. 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的要求
若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规模、设计方案、防治补救措施等发生较大变更,应重新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重新申请办理许可。
7. 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是
8. 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的要求
需要延续有效期的,申请单位应当在许可文件有效期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
9. 审批结果的有效地域范围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许可决定书确定的项目建设范围
10. 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1)《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37条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
十一、 行政许可数量限制
1. 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无
2. 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无
3. 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无
4. 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无
5. 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无
十二、 行政许可后年检
1. 有无年检要求:无
2. 设定年检要求的依据:无
3. 年检周期:无
4. 年检是否要求报送材料:无
5. 年检报送材料名称:无
6. 年检是否收费:无
7. 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8. 通过年检的证明或者标志:无
十三、 行政许可后年报
1. 有无年报要求:无
2. 年报报送材料名称:无
3. 设定年报要求的依据:无
4. 年报周期:无
十四、 监管主体
县级水利部门
一、 备注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县级权限)(首次申请)
【000*****301201】
一、 基本要素
1.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000*****300Y】
2. 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县级权限)【000*****3012】
3. 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项名称及编全码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县级权限)(首次申请)(000*****301201)
4.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33条
5. 实施依据
(1)《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
(3)《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
(4)《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
(5)《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41项
6. 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0条、第61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
(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 第 23 号)
(5)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水汛〔2017〕359号
(6)《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
(7)《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
(8)《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41项
7. 实施机关:县级水利部门
8. 审批层级:县级
9. 行使层级:县级
10. 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 受理层级:县级
12. 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 初审层级:无
14. 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二、 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条件型
三、 行政许可条件
1. 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一)符合相关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区域防洪规划、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山洪灾害防治规划、河流治理规划等规划要求。
(二)符合洪水调度安排,满足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防洪应急预案等要求。
(三)符合建设项目防洪安全等级等防洪技术标准要求。
(四)对河流岸线、河势稳定、水流形态、冲刷淤积、行洪排涝等无不利影响,或虽有影响但采取措施后可以达到防洪要求。
(五)对防洪排涝工程体系的整体布局、防洪工程的安全、蓄滞洪区的运用以及防汛抢险等无不利影响,或虽有影响但采取措施后可以达到防洪要求。
(六)建设项目应对洪水的淹没、冲刷等影响以及长期维修养护的措施能够满足自身防洪安全要求。
(七)洪水影响评价技术路线、评价方法正确,消除或减轻洪水影响的措施合理可行。
(八)满足当地具体条件的防洪减灾规定和要求。
2. 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审批
(一)符合相关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区域防洪规划、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山洪灾害防治规划、河流治理规划等规划要求。
(二)符合洪水调度安排,满足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相关防洪应急预案等要求。
(三)符合建设项目防洪安全等级等与防洪有关的技术标准等要求。
(四)对河流岸线、河势稳定、水流形态、冲刷淤积、行洪排涝等无不利影响,或虽有影响但采取措施后可以达到防洪要求。
(五)对防洪排涝工程体系的整体布局、防洪工程的安全、蓄滞洪区的运用以及防汛抢险等无不利影响,或虽有影响但采取措施后可以达到防洪要求。
(六)建设项目应对洪水的淹没、冲刷等影响以及长期维修养护的措施能够满足自身防洪安全要求。
(七)洪水影响评价技术路线、评价方法正确,消除或减轻洪水影响的措施合理可行。
(八)满足当地具体条件的防洪减灾其他规定和要求。
四、 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
1. 服务对象类型: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2. 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否
3.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无
4. 许可证件名称:无
5. 改革方式:优化压减审批时限
6. 具体改革举措
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文件要求,整合4项行政许可为1项。在国家审批时限压减至14个工作日的基础上,进一步将承诺审批时限压减至5个工作日。
7.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制订和落实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明确监管责任主体、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监管人员和监管工作计划等。
2、 落实防汛责任制,将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监管纳入常规防汛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立即纠正。
3、 通过现场实地日常巡查、检查、抽查和“四不两直”暗访等方式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监管。
4、 加强信用监管,将相关违法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
5、 运用新技术加强监管,运用大数据、卫星遥感、航空遥感、视频监控、无人机等技术手段进行动态监控。
6、 畅通公众举报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严肃查处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批建不符的建设项目,落实建设项目安全度汛方案,加强对减免影响措施实施情况的监管。
五、 申请材料
1. 申请材料名称
(1)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申请书
(2)与利益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情况说明
(3)项目建设所依据的文件,如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备案材料等
(4)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2. 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1)《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28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该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对于申请人和能够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直接送达《水行政许可陈述和申辩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应当公告告知。
告知书或者公告应当确定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合理期限,并说明该水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经审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2)《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涉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的非防洪建设项目,应按照《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SL520-2014)要求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3)《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部政务服务事项服务指南和工作细则的通知》(办政法〔2019〕135号)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六、 中介服务
1. 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无
2.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无
3. 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无
4. 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无
5. 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无
七、 审批程序
1. 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1)申请人申请:申请人递交纸质申请材料,并进行网上申报。
(2)受理: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接收申请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处理,将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补正通知书或不受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3)技术审查。审批机关组织专家对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4)审查:由受理的审批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需要组织开展听证等事项的,由该审批机关行政许可窗口部门告知申请人。
(5)许可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该审批机关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6)许可送达:作出审批决定后,及时通知申请人并网上公告,通过该审批机关行政许可窗口现场领取、邮寄等方式将结果送达。
2. 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17条、第18条、第23条、第24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第38条第1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水事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直接向有水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18条申请水行政许可,可以由申请人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自提交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逾期未能提供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第23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第24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水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的,应当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中,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装订等非实质内容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应当对更正内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和《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等文书,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27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
除能够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核查方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28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该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对于申请人和能够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直接送达《水行政许可陈述和申辩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应当公告告知。
告知书或者公告应当确定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合理期限,并说明该水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经审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29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水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水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31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水行政许可的需要,对水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并将评审或者评估意见作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参考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水行政许可的需要,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32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如下水行政许可决定:
(一)水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应当在办公场所、指定报刊或者网站上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二)水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机关、受诉法院、时效等具体事项。
第33条除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因水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经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后,报送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的水行政许可,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决定。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并应当自收到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
法律、法规对水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6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评估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38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证件和证书。
《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涉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的非防洪建设项目,应按照《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SL520-2014)要求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3. 是否需要现场勘验:否
4. 是否需要组织听证:部分情况下开展
5. 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否
6. 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7. 是否需要鉴定:否
8. 是否需要专家评审:是
9. 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否
10. 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否
11. 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部分情况下开展
八、 受理和审批时限
1. 承诺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2. 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3. 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2条、第42条、第47条第32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42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47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4. 承诺审批时限:5个工作日
依法进行听证另需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依法进行专家评审另需时间不超过40个工作
九、 收费
1. 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
2. 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十、 行政许可证件
1. 审批结果类型:批文
2. 审批结果名称: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许可决定书
3. 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1年
4. 规定审批结果有效期限的依据
(1)《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37条水行政许可有期限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
5. 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是
6. 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的要求
若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规模、设计方案、防治补救措施等发生较大变更,应重新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重新申请办理许可。
7. 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是
8. 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的要求
需要延续有效期的,申请单位应当在许可文件有效期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
9. 审批结果的有效地域范围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许可决定书确定的项目建设范围
10. 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1)《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37条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
十一、 行政许可数量限制
1. 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无
2. 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无
3. 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无
4. 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无
5. 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无
十二、 行政许可后年检
1. 有无年检要求:无
2. 设定年检要求的依据:无
3. 年检周期:无
4. 年检是否要求报送材料:无
5. 年检报送材料名称:无
6. 年检是否收费:无
7. 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
无
8. 通过年检的证明或者标志:无
十三、 行政许可后年报
1. 有无年报要求:无
2. 年报报送材料名称:无
3. 设定年报要求的依据:无
4. 年报周期:无
十四、 监管主体
县级水利部门
十五、 备注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县级权限)(变更申请)
【000*****301202】
一、 基本要素
1.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000*****300Y】
2. 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县级权限)【000*****3012】
3. 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项名称及编码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县级权限)(变更申请)(000*****301202)
4.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33条
5. 实施依据
(1)《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
(3)《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
(4)《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
(5)《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41项
6. 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0条、第61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
(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 第 23 号)
(5)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水汛〔2017〕359号
(6)《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
(7)《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
(8)《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41项
7. 实施机关:县级水利部门
8. 审批层级:县级
9. 行使层级:县级
10. 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 受理层级:县级
12. 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 初审层级:无
14. 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二、 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条件型
三、 行政许可条件
1. 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一)符合相关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区域防洪规划、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山洪灾害防治规划、河流治理规划等规划要求。
(二)符合洪水调度安排,满足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防洪应急预案等要求。
(三)符合建设项目防洪安全等级等防洪技术标准要求。
(四)对河流岸线、河势稳定、水流形态、冲刷淤积、行洪排涝等无不利影响,或虽有影响但采取措施后可以达到防洪要求。
(五)对防洪排涝工程体系的整体布局、防洪工程的安全、蓄滞洪区的运用以及防汛抢险等无不利影响,或虽有影响但采取措施后可以达到防洪要求。
(六)建设项目应对洪水的淹没、冲刷等影响以及长期维修养护的措施能够满足自身防洪安全要求。
(七)洪水影响评价技术路线、评价方法正确,消除或减轻洪水影响的措施合理可行。
(八)满足当地具体条件的防洪减灾规定和要求。
2. 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审批
(一)符合相关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区域防洪规划、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山洪灾害防治规划、河流治理规划等规划要求。
(二)符合洪水调度安排,满足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相关防洪应急预案等要求。
(三)符合建设项目防洪安全等级等与防洪有关的技术标准等要求。
(四)对河流岸线、河势稳定、水流形态、冲刷淤积、行洪排涝等无不利影响,或虽有影响但采取措施后可以达到防洪要求。
(五)对防洪排涝工程体系的整体布局、防洪工程的安全、蓄滞洪区的运用以及防汛抢险等无不利影响,或虽有影响但采取措施后可以达到防洪要求。
(六)建设项目应对洪水的淹没、冲刷等影响以及长期维修养护的措施能够满足自身防洪安全要求。
(七)洪水影响评价技术路线、评价方法正确,消除或减轻洪水影响的措施合理可行。
(八)满足当地具体条件的防洪减灾其他规定和要求。
四、 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
1. 服务对象类型: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2. 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否
3.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无
4. 许可证件名称:无
5. 改革方式:优化压减审批时限
6. 具体改革举措
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文件要求,整合4项行政许可为1项。在国家审批时限压减至14个工作日的基础上,进一步将承诺审批时限压减至5个工作日。
7.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制订和落实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明确监管责任主体、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监管人员和监管工作计划等。
2、 落实防汛责任制,将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监管纳入常规防汛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立即纠正。
3、 通过现场实地日常巡查、检查、抽查和“四不两直”暗访等方式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监管。
4、 加强信用监管,将相关违法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
5、 运用新技术加强监管,运用大数据、卫星遥感、航空遥感、视频监控、无人机等技术手段进行动态监控。
6、 畅通公众举报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严肃查处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批建不符的建设项目,落实建设项目安全度汛方案,加强对减免影响措施实施情况的监管。
五、 申请材料
1. 申请材料名称
(1)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申请书
(2)与利益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情况说明
(3)项目建设所依据的文件,如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备案材料等
(4)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2. 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1)《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28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该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对于申请人和能够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直接送达《水行政许可陈述和申辩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应当公告告知。
告知书或者公告应当确定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合理期限,并说明该水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经审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2)《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涉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的非防洪建设项目,应按照《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SL520-2014)要求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3)《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部政务服务事项服务指南和工作细则的通知》(办政法〔2019〕135号)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六、 中介服务
1. 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无
2.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无
3. 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无
4. 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无
5. 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无
七、 审批程序
1. 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1)申请人申请:申请人递交纸质申请材料,并进行网上申报。
(2)受理: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接收申请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处理,将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补正通知书或不受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3)技术审查。审批机关组织专家对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4)审查:由受理的审批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需要组织开展听证等事项的,由该审批机关行政许可窗口部门告知申请人。
(5)许可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该审批机关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6)许可送达:作出审批决定后,及时通知申请人并网上公告,通过该审批机关行政许可窗口现场领取、邮寄等方式将结果送达。
2. 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17条、第18条、第23条、第24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第38条第1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水事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直接向有水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18条申请水行政许可,可以由申请人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自提交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逾期未能提供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第23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第24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水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的,应当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中,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装订等非实质内容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应当对更正内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和《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等文书,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27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
除能够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核查方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28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该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对于申请人和能够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直接送达《水行政许可陈述和申辩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应当公告告知。
告知书或者公告应当确定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合理期限,并说明该水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经审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29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水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水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31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水行政许可的需要,对水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并将评审或者评估意见作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参考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水行政许可的需要,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32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如下水行政许可决定:
(一)水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应当在办公场所、指定报刊或者网站上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二)水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机关、受诉法院、时效等具体事项。
第33条除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因水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经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后,报送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的水行政许可,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决定。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并应当自收到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
法律、法规对水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6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评估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38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证件和证书。
《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涉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的非防洪建设项目,应按照《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SL520-2014)要求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3. 是否需要现场勘验:否
4. 是否需要组织听证:部分情况下开展
5. 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否
6. 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7. 是否需要鉴定:否
8. 是否需要专家评审:是
9. 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否
10. 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否
11. 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部分情况下开展
八、 受理和审批时限
1. 承诺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2. 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3. 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2条、第42条、第47条第32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42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47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4. 承诺审批时限:5个工作日
依法进行听证另需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依法进行专家评审另需时间不超过40个工作
九、 收费
1. 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
2. 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十、 行政许可证件
1. 审批结果类型:批文
2. 审批结果名称: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许可决定书
3. 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1年
4. 规定审批结果有效期限的依据
(1)《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37条水行政许可有期限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
5. 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是
6. 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的要求
若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规模、设计方案、防治补救措施等发生较大变更,应重新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重新申请办理许可。
7. 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是
8. 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的要求
需要延续有效期的,申请单位应当在许可文件有效期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
9. 审批结果的有效地域范围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许可决定书确定的项目建设范围
10. 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1)《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37条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
十一、 行政许可数量限制
1. 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无
2. 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无
3. 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无
4. 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无
5. 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无
十二、 行政许可后年检
1. 有无年检要求:无
2. 设定年检要求的依据:无
3. 年检周期:无
4. 年检是否要求报送材料:无
5. 年检报送材料名称:无
6. 年检是否收费:无
7. 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8. 通过年检的证明或者标志:无
十三、 行政许可后年报
1. 有无年报要求:无
2. 年报报送材料名称:无
3. 设定年报要求的依据:无
4. 年报周期:无
十四、 监管主体
县级水利部门
十五、 备注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县级权限)(延续申请)
【000*****301203】
一、 基本要素
1.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000*****300Y】
2. 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县级权限)【000*****3012】
3. 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项名称及编码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县级权限)(延续申请)(000*****301203)
4.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33条
5. 实施依据
(1)《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
(3)《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
(4)《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
(5)《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41项
6. 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0条、第61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
(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 第 23 号)
(5)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水汛〔2017〕359号
(6)《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
(7)《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
(8)《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41项
7. 实施机关:县级水利部门
8. 审批层级:县级
9. 行使层级:县级
10. 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 受理层级:县级
12. 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 初审层级:无
14. 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二、 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条件型
三、 行政许可条件
1. 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一)符合相关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区域防洪规划、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山洪灾害防治规划、河流治理规划等规划要求。
(二)符合洪水调度安排,满足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防洪应急预案等要求。
(三)符合建设项目防洪安全等级等防洪技术标准要求。
(四)对河流岸线、河势稳定、水流形态、冲刷淤积、行洪排涝等无不利影响,或虽有影响但采取措施后可以达到防洪要求。
(五)对防洪排涝工程体系的整体布局、防洪工程的安全、蓄滞洪区的运用以及防汛抢险等无不利影响,或虽有影响但采取措施后可以达到防洪要求。
(六)建设项目应对洪水的淹没、冲刷等影响以及长期维修养护的措施能够满足自身防洪安全要求。
(七)洪水影响评价技术路线、评价方法正确,消除或减轻洪水影响的措施合理可行。
(八)满足当地具体条件的防洪减灾规定和要求。
2. 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审批
(一)符合相关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区域防洪规划、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山洪灾害防治规划、河流治理规划等规划要求。
(二)符合洪水调度安排,满足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相关防洪应急预案等要求。
(三)符合建设项目防洪安全等级等与防洪有关的技术标准等要求。
(四)对河流岸线、河势稳定、水流形态、冲刷淤积、行洪排涝等无不利影响,或虽有影响但采取措施后可以达到防洪要求。
(五)对防洪排涝工程体系的整体布局、防洪工程的安全、蓄滞洪区的运用以及防汛抢险等无不利影响,或虽有影响但采取措施后可以达到防洪要求。
(六)建设项目应对洪水的淹没、冲刷等影响以及长期维修养护的措施能够满足自身防洪安全要求。
(七)洪水影响评价技术路线、评价方法正确,消除或减轻洪水影响的措施合理可行。
(八)满足当地具体条件的防洪减灾其他规定和要求。
四、 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
1. 服务对象类型: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2. 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否
3.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无
4. 许可证件名称:无
5. 改革方式:优化压减审批时限
6. 具体改革举措
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文件要求,整合4项行政许可为1项。在国家审批时限压减至14个工作日的基础上,进一步将承诺审批时限压减至5个工作日。
7.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制订和落实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明确监管责任主体、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监管人员和监管工作计划等。
2、 落实防汛责任制,将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监管纳入常规防汛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立即纠正。
3、 通过现场实地日常巡查、检查、抽查和“四不两直”暗访等方式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监管。
4、 加强信用监管,将相关违法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
5、 运用新技术加强监管,运用大数据、卫星遥感、航空遥感、视频监控、无人机等技术手段进行动态监控。
6、 畅通公众举报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严肃查处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批建不符的建设项目,落实建设项目安全度汛方案,加强对减免影响措施实施情况的监管。
五、 申请材料
1. 申请材料名称
(1)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申请书
(2)与利益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情况说明
(3)项目建设所依据的文件,如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备案材料等
(4)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2. 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1)《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28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该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对于申请人和能够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直接送达《水行政许可陈述和申辩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应当公告告知。
告知书或者公告应当确定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合理期限,并说明该水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经审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2)《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涉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的非防洪建设项目,应按照《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SL520-2014)要求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3)《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部政务服务事项服务指南和工作细则的通知》(办政法〔2019〕135号)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六、 中介服务
1. 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无
2.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无
3. 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无
4. 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无
5. 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无
七、 审批程序
1. 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1)申请人申请:申请人递交纸质申请材料,并进行网上申报。
(2)受理: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接收申请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处理,将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补正通知书或不受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3)技术审查。审批机关组织专家对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4)审查:由受理的审批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需要组织开展听证等事项的,由该审批机关行政许可窗口部门告知申请人。
(5)许可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该审批机关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6)许可送达:作出审批决定后,及时通知申请人并网上公告,通过该审批机关行政许可窗口现场领取、邮寄等方式将结果送达。
2. 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17条、第18条、第23条、第24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第38条第1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水事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直接向有水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18条申请水行政许可,可以由申请人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自提交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逾期未能提供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第23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第24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水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的,应当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中,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装订等非实质内容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应当对更正内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和《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等文书,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27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
除能够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核查方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28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该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对于申请人和能够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直接送达《水行政许可陈述和申辩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应当公告告知。
告知书或者公告应当确定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合理期限,并说明该水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经审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29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水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水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31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水行政许可的需要,对水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并将评审或者评估意见作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参考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水行政许可的需要,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32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如下水行政许可决定:
(一)水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应当在办公场所、指定报刊或者网站上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二)水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机关、受诉法院、时效等具体事项。
第33条除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因水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经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后,报送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的水行政许可,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决定。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并应当自收到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
法律、法规对水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6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评估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38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证件和证书。
《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涉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的非防洪建设项目,应按照《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SL520-2014)要求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3. 是否需要现场勘验:否
4. 是否需要组织听证:部分情况下开展
5. 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否
6. 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7. 是否需要鉴定:否
8. 是否需要专家评审:是
9. 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否
10. 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否
11. 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部分情况下开展
八、 受理和审批时限
1. 承诺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2. 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3. 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2条、第42条、第47条第32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42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47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4. 承诺审批时限:5个工作日
依法进行听证另需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依法进行专家评审另需时间不超过40个工作
九、 收费
1. 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
2. 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十、 行政许可证件
1. 审批结果类型:批文
2. 审批结果名称: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许可决定书
3. 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1年
4. 规定审批结果有效期限的依据
(1)《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37条水行政许可有期限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
5. 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是
6. 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的要求
若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规模、设计方案、防治补救措施等发生较大变更,应重新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重新申请办理许可。
7. 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是
8. 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的要求
需要延续有效期的,申请单位应当在许可文件有效期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
9. 审批结果的有效地域范围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许可决定书确定的项目建设范围
10. 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1)《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37条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
十一、 行政许可数量限制
1. 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无
2. 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无
3. 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无
4. 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无
5. 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无
十二、 行政许可后年检
1. 有无年检要求:无
2. 设定年检要求的依据:无
3. 年检周期:无
4. 年检是否要求报送材料:无
5. 年检报送材料名称:无
6. 年检是否收费:无
7. 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8. 通过年检的证明或者标志:无
十三、 行政许可后年报
1. 有无年报要求:无
2. 年报报送材料名称:无
3. 设定年报要求的依据:无
4. 年报周期:无
十四、 监管主体
县级水利部门
十五、 备注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县级权限)
【000*****3014】
一、 基本要素
1.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000*****300Y】
2. 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县级权限)【000*****3014】
3. 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项名称及编码
1.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县级权限)(首次申请)(000*****301401)
2.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县级权限)(变更申请)(000*****301402)
4.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1条、第27条
5.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7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1条
(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2017年修正)第3条、第5条
6. 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第69条、第70条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7. 实施机关:县级水利部门
8. 审批层级:县级
9. 行使层级:县级
10. 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 受理层级:县级
12. 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 初审层级:无
14. 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15. 要素统一情况:全省要素统一
二、 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条件型
三、 行政许可条件
1. 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所申请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权限属于相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范围。
项目申请报送程序符合规定,申请材料齐全完整,符合法定形式。
不存在以下情形的:
①不遵循确有必要、无法避让、确保安全原则的涉河建设项目。②不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治理规划、岸线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等规划要求。③不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④对河道泄洪能力、河势稳定、河道冲淤变化、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防汛抢险、供水、水环境安全、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存在不利影响,或有不利影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不能消除或减轻至可接受范围。⑤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不适当。
2. 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8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7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1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四、 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
1. 服务对象类型: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2. 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否
3.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无
4. 许可证件名称:无
5. 改革方式:优化压减审批时限
6. 具体改革举措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要依法依规履行涉河建设项目许可手续。严格管控各类水域岸线利用行为,不得超审查权限,不得随意扩大项目类别。禁止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弃置渣土。禁止围垦湖泊,禁止违法围垦河道。严禁以风雨廊桥等名义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开发建设房屋。城市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光伏电站、风力发电等项目不得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建设。在湖泊周边、水库库汉建设光伏、风电项目的,要科学论证,严格管控,不得布设在具有防洪、供水功能和水生态、水环境保护需求的区域,不得妨碍行洪通畅,不得危害水库大坝和提防等水利工程设施安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和航运安全。在国家审批时限压减至14个工作日的基础上,进一步将承诺审批时限压减至5个工作日。
7.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开展“四不两直”暗访检查,加强对涉河建设项目许可、建设阶段的监督检查。2.建立河湖日常监管巡查制度,结合水利工程巡查管护、防汛检查等工作,开展涉河建设项目巡查检查。3.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航空遥感、视频监控等技术手段进行动态监控。4.畅通公众举报渠道,严肃查处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批建不符的涉河建设项目。5.落实涉河建设项目安全度汛方案,加强对防洪补救措施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防洪补救措施与涉河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6.明确监管责任主体。各流域管理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要求,明确涉河建设项目监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五、 申请材料
1. 申请材料名称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方案;
防洪评价报告;
与有显著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该第三方的承诺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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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第5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1)申请书;(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六、 中介服务
1. 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无
2.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无
3. 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无
4. 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无
5. 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无
七、 审批程序
1. 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申请
受理
审查
专家评审
决定
送达
2. 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6条、第57条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29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30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31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第32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33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34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35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36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37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38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39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40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41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期限
第42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43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44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45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听证
第46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47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48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49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50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51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52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56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57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5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 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l)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第6条: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内容为:
(l)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4)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7)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8)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9)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流域机构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还应征求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意见。
第7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取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审查同意书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
第8条: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9条: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时,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10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11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钞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2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迎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13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3. 是否需要现场勘验:否
4. 是否需要组织听证:部分情况下开展
5. 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否
6. 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7. 是否需要鉴定:否
8. 是否需要专家评审:是
9. 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否
10. 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否
11. 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否
八、 受理和审批时限
1. 承诺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2. 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3. 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2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33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4. 承诺审批时限:14个工作日
依法进行专家评审另需时间不超过40个工作日
依法进行听证另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时限
九、 收费
1. 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
2. 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十、 行政许可证件
1. 审批结果类型:批文
2. 审批结果名称:行政许可决定书
3. 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1年
4. 规定审批结果有效期限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0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37条、第40条第37条:水行政许可有期限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
第40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水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该水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决定。仍符合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条件的,准予延续,制作《准予延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符合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条件的,不予延续,制作《不予延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5. 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是
6. 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的要求
工程建设如有变更应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内提出申请,在征得审批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若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规模、设计方案、补救措施等发生较大变更,应重新编制防洪评价报告,并重新申请办理许可
7. 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否
8. 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的要求:无
9. 审批结果的有效地域范围
全本县
10. 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无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十一、 行政许可数量限制
1. 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无
2. 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无
3. 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无
4. 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无
5. 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无
十二、 行政许可后年检
1. 有无年检要求:无
2. 设定年检要求的依据:无
3. 年检周期:无
4. 年检是否要求报送材料:无
5. 年检报送材料名称:无
6. 年检是否收费:无
7. 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8. 通过年检的证明或者标志:无
十三、 行政许可后年报
1. 有无年报要求:无
2. 年报报送材料名称:无
3. 设定年报要求的依据:无
4. 年报周期:无
十四、 监管主体
县级水利部门
十五、 备注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县级权限)(首次申请)
【000*****301401】
一、 基本要素
1.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000*****300Y】
2. 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县级权限)【000*****3014】
3. 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项名称及编码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县级权限)(首次申请)(000*****301401)
4.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1条、第27条
5.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7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1条
(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2017年修正)第3条、第5条
(5)《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41项
6. 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第69条、第70条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41项
7. 实施机关:县级水利部门
8. 审批层级:县级
9. 行使层级:县级
10. 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 受理层级:县级
12. 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 初审层级:无
14. 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二、 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条件型
三、 行政许可条件
1. 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所申请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权限属于相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范围。
项目申请报送程序符合规定,申请材料齐全完整,符合法定形式。
不存在以下情形的:
①不遵循确有必要、无法避让、确保安全原则的涉河建设项目。②不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治理规划、岸线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等规划要求。③不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④对河道泄洪能力、河势稳定、河道冲淤变化、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防汛抢险、供水、水环境安全、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存在不利影响,或有不利影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不能消除或减轻至可接受范围。⑤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不适当。
2. 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8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7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1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四、 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
1. 服务对象类型: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2. 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否
3.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无
4. 许可证件名称:无
5. 改革方式:优化压减审批时限
6. 具体改革举措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要依法依规履行涉河建设项目许可手续。严格管控各类水域岸线利用行为,不得超审查权限,不得随意扩大项目类别。禁止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弃置渣土。禁止围垦湖泊,禁止违法围垦河道。严禁以风雨廊桥等名义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开发建设房屋。城市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光伏电站、风力发电等项目不得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建设。在湖泊周边、水库库汉建设光伏、风电项目的,要科学论证,严格管控,不得布设在具有防洪、供水功能和水生态、水环境保护需求的区域,不得妨碍行洪通畅,不得危害水库大坝和提防等水利工程设施安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和航运安全。在国家审批时限压减至14个工作日的基础上,进一步将承诺审批时限压减至5个工作日。
7.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开展“四不两直”暗访检查,加强对涉河建设项目许可、建设阶段的监督检查。2.建立河湖日常监管巡查制度,结合水利工程巡查管护、防汛检查等工作,开展涉河建设项目巡查检查。3.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航空遥感、视频监控等技术手段进行动态监控。4.畅通公众举报渠道,严肃查处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批建不符的涉河建设项目。5.落实涉河建设项目安全度汛方案,加强对防洪补救措施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防洪补救措施与涉河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6.明确监管责任主体。各流域管理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要求,明确涉河建设项目监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五、 申请材料
1. 申请材料名称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方案;
防洪评价报告;
与有显著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该第三方的承诺函。
控制点位坐标
2. 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第5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1)申请书;(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六、 中介服务
1. 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无
2.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无
3. 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无
4. 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无
5. 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无
七、 审批程序
1. 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申请
受理
审查
专家评审
决定
送达
2. 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6条、第57条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29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30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31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第32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33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34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35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36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37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38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39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40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41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期限
第42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43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44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45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听证
第46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47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48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49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50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51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52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56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57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5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 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l)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第6条: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内容为:
(l)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4)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7)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8)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9)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流域机构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还应征求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意见。
第7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取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审查同意书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
第8条: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9条: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时,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10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11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钞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2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迎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13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3. 是否需要现场勘验:否
4. 是否需要组织听证:部分情况下开展
5. 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否
6. 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7. 是否需要鉴定:否
8. 是否需要专家评审:是
9. 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否
10. 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否
11. 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否
八、 受理和审批时限
1. 承诺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2. 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3. 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2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33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4. 承诺审批时限:5个工作日
依法进行专家评审另需时间不超过40个工作日
依法进行听证另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时限
九、 收费
1. 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
2. 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十、 行政许可证件
1. 审批结果类型:批文
2. 审批结果名称:行政许可决定书
3. 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1年
4. 规定审批结果有效期限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0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37条、第40条第37条:水行政许可有期限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
第40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水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该水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决定。仍符合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条件的,准予延续,制作《准予延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符合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条件的,不予延续,制作《不予延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5. 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是
6. 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的要求
工程建设如有变更应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内提出申请,在征得审批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若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规模、设计方案、补救措施等发生较大变更,应重新编制防洪评价报告,并重新申请办理许可
7. 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否
8. 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的要求:无
9. 审批结果的有效地域范围
全本县
10. 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1)无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十一、 行政许可数量限制
1. 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无
2. 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无
3. 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无
4. 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无
5. 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无
十二、 行政许可后年检
1. 有无年检要求:无
2. 设定年检要求的依据:无
3. 年检周期:无
4. 年检是否要求报送材料:无
5. 年检报送材料名称:无
6. 年检是否收费:无
7. 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8. 通过年检的证明或者标志:无
十三、 行政许可后年报
1. 有无年报要求:无
2. 年报报送材料名称:无
3. 设定年报要求的依据:无
4. 年报周期:无
十四、 监管主体
县级水利部门
十五、 备注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县级权限)(变更申请)
【000*****301402】
一、 基本要素
1.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000*****300Y】
2. 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县级权限)【000*****3014】
3. 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项名称及编码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县级权限)(变更申请)(000*****301402)
4.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1条、第27条
5.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7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1条
(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2017年修正)第3条、第5条
6. 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第69条、第70条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7. 实施机关:县级水利部门
8. 审批层级:县级
9. 行使层级:县级
10. 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 受理层级:县级
12. 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 初审层级:无
14. 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二、 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条件型
三、 行政许可条件
1. 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所申请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权限属于相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范围。
项目申请报送程序符合规定,申请材料齐全完整,符合法定形式。
不存在以下情形的:
①不遵循确有必要、无法避让、确保安全原则的涉河建设项目。②不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治理规划、岸线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等规划要求。③不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④对河道泄洪能力、河势稳定、河道冲淤变化、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防汛抢险、供水、水环境安全、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存在不利影响,或有不利影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不能消除或减轻至可接受范围。⑤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不适当。
2. 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8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7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1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四、 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
1. 服务对象类型: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2. 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否
3.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无
4. 许可证件名称:无
5. 改革方式:优化压减审批时限
6. 具体改革举措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要依法依规履行涉河建设项目许可手续。严格管控各类水域岸线利用行为,不得超审查权限,不得随意扩大项目类别。禁止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弃置渣土。禁止围垦湖泊,禁止违法围垦河道。严禁以风雨廊桥等名义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开发建设房屋。城市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光伏电站、风力发电等项目不得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建设。在湖泊周边、水库库汉建设光伏、风电项目的,要科学论证,严格管控,不得布设在具有防洪、供水功能和水生态、水环境保护需求的区域,不得妨碍行洪通畅,不得危害水库大坝和提防等水利工程设施安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和航运安全。在国家审批时限压减至14个工作日的基础上,进一步将承诺审批时限压减至5个工作日。
7.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开展“四不两直”暗访检查,加强对涉河建设项目许可、建设阶段的监督检查。2.建立河湖日常监管巡查制度,结合水利工程巡查管护、防汛检查等工作,开展涉河建设项目巡查检查。3.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航空遥感、视频监控等技术手段进行动态监控。4.畅通公众举报渠道,严肃查处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批建不符的涉河建设项目。5.落实涉河建设项目安全度汛方案,加强对防洪补救措施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防洪补救措施与涉河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6.明确监管责任主体。各流域管理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要求,明确涉河建设项目监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五、 申请材料
1. 申请材料名称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方案;
防洪评价报告;
与有显著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该第三方的承诺函。
控制点位坐标
2. 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第5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1)申请书;(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六、 中介服务
1. 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无
2.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无
3. 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无
4. 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无
5. 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无
七、 审批程序
1. 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申请
受理
审查
专家评审
决定
送达
2. 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6条、第57条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29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30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31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第32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33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34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35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36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37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38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39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40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41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期限
第42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43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44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45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听证
第46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47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48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49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50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51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52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56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57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5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 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l)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第6条: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内容为:
(l)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4)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7)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8)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9)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流域机构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还应征求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意见。
第7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取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审查同意书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
第8条: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9条: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时,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10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11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钞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2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迎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13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3. 是否需要现场勘验:否
4. 是否需要组织听证:部分情况下开展
5. 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否
6. 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7. 是否需要鉴定:否
8. 是否需要专家评审:是
9. 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否
10. 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否
11. 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否
八、 受理和审批时限
1. 承诺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2. 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3. 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2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33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4. 承诺审批时限:5个工作日
依法进行专家评审另需时间不超过40个工作日
依法进行听证另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时限
九、 收费
1. 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
2. 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十、 行政许可证件
1. 审批结果类型:批文
2. 审批结果名称:行政许可决定书
3. 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1年
4. 规定审批结果有效期限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0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37条、第40条第37条:水行政许可有期限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
第40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水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该水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决定。仍符合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条件的,准予延续,制作《准予延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符合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条件的,不予延续,制作《不予延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5. 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是
6. 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的要求
工程建设如有变更应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内提出申请,在征得审批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若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规模、设计方案、补救措施等发生较大变更,应重新编制防洪评价报告,并重新申请办理许可
7. 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否
8. 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的要求:无
9. 审批结果的有效地域范围
全本县
10. 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1)无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十一、 行政许可数量限制
1. 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无
2. 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无
3. 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无
4. 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无
5. 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无
十二、 行政许可后年检
1. 有无年检要求:无
2. 设定年检要求的依据:无
3. 年检周期:无
4. 年检是否要求报送材料:无
5. 年检报送材料名称:无
6. 年检是否收费:无
7. 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8. 通过年检的证明或者标志:无
十三、 行政许可后年报
1. 有无年报要求:无
2. 年报报送材料名称:无
3. 设定年报要求的依据:无
4. 年报周期:无
十四、 监管主体
县级水利部门
十五、 备注
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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