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兴安盟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招标公告

关于《兴安盟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招标公告




为缓解我盟中小微企业贷款难、担保难和成本高问题,搭建政府、银行、企业三方合作的中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平台,进一步满足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融资服务指导意见>的通知》(内工信中小字〔2023〕149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了本办法,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限2024年1月9日至2024年1月29日。联系人:肖奕帆,联系电话:*******,地址:兴安盟党政大楼1215室。

附:兴安盟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4年1月9日

兴安盟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促进我盟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缓解企业融资难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融资服务指导意见>的通知》(内工信中小字〔2023〕149号)等相关文件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以下简称助保贷业务),是指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盟工信局)与合作银行、担保机构签订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合作银行对企业按照风险补偿金放大10倍授信,对纳入合作范围的中小微企业提供轻抵押、低成本贷款,由政府提供风险补偿金、担保机构提供担保作为增信手段的融资模式。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微企业”是指按照《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划分标准规定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兴安盟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资金池”(以下简称资金池)是指由内蒙古自治区助保贷引导资金、兴安盟本级财政以及各旗县市财政共同注资成立,专项用于鼓励和支持中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的补助资金。资金池内的资金作为我盟中小微企业助保贷的风险补偿金和业务担保金。“风险补偿金”在会计核算上列入“担保扶持基金”科目。“业务担保金”是指由政府风险补偿金提供,按企业贷款额度的10%向合作银行存入的担保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银行是指和受托管理机构签订中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保证合同,并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的银行。

第五条 通过助保贷业务获取的信贷资金,仅限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周转,不得用于股市和证券投资以及其他权益性投资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兴安盟“助保金贷款”工作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助保贷业务的领导、决策、协调和管理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盟工信局。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1.负责对我盟助保贷业务相关政策的制定和解读;

2.负责与各旗县市共同筛选,向担保机构推荐有贷款意向的中小微企业;

3.负责与担保机构共同认定合作银行。

领导小组经过审查、评选、择优委托具备资质的担保机构对兴安盟助保贷业务进行运营管理。

担保机构主要职责为:

1.负责助保贷业务中与政府部门、合作银行及中小微企业等日常联系和协调推进工作;

2.负责与合作银行共同对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的中小微企业进行资格审查、贷款审定、贷后管理、追损追偿等工作;

3.负责将担保机构及合作银行评审结果及贷款发放情况定期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4.负责建立企业“黑名单”制度,因贷款企业提供虚假信息、挪用信贷资金、恶意逃避债务等导致资金损失,依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法律措施。

第三章 资金池管理

第七条 盟级“资金池”由受委托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核算“资金池”资金。

第八条 按照“资金池”资金放大10倍授信额度的原则与银行建立合作关系,开展助保贷业务。

第九条 “资金池”资金在合作银行开设专户存放,实行封闭运行,采用受托运作、专户管理的方式。“资金池”资金按程序审批仅限用于助保贷业务保证金、风险补偿金、助保贷相关代偿资金追索费用,除此之外,账户内资金本金及利息不得随意提取和支用。

第十条 “资金池”资金可按协定存款方式存入专户,

利息收益转入“资金池”账户滚动使用。

第四章 合作机构

第十一条 鼓励国有银行、城商行、地方法人银行等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积极开展助保贷业务合作,支持全盟中小微企业发展。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要落实国家对中小微企业普惠金融的支持政策,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开展助保贷业务,优化业务流程,提高放款效率。

第十三条 对开展助保贷业务的合作银行,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安排“资金池”风险补偿金。担保机构根据合作银行开展助保贷业务情况,适时调整风险补偿金,鼓励合作银行做大业务规模,积极满足企业的贷款需求。合作银行建立保证金和风险补偿金使用情况公布机制,每月初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担保机构通报上月助保贷业务信贷情况、保证金和风险补偿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合作银行不得向助保贷企业收取各类保证金、承诺费、咨询费、顾问费、注册费、资料费等不合理费用,避免加重企业负担。

第十五条 合作银行在开展助保贷业务过程中,贷款未达到合作要求或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时,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担保机构有权单方面终止与该银行开展的业务合作。

第五章 业务开展

第十六条 按照规范运行、风险共担的原则,建立“资金池—合作银行—担保机构”共担风险的合作模式,“资金池”为申贷企业增信,合作银行给予企业授信,担保机构权责等同于受托管理机构,风险责任由“资金池”、担保机构、合作银行按照35:35:30比例分担。

第十七条 贷款与还款。

(一)贷款条件。

1.在我盟依法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小微企业,并具备正常经营条件;

2.能够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在就业、税收等方面有贡献的中小微企业,并且企业无参与高利贷行为,无购买期货等高风险经营行为,其企业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无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3.技术有优势、产品有市场、发展潜力较大,经“信用中国”网站查询,无不良信用记录;

4.企业自愿接受助保贷的有关要求,并愿意配合领导小组办公室、担保机构与合作银行开展业务。

(二)贷款额度。单个企业贷款额度不超过500万元。

(三)贷款期限。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含1年)。单个企业每年度只可办理一次助保贷业务。

(四)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可上下浮动,由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但应符合国家对中小微企业普惠金融利率政策。

(五)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动产、不动产、股权、存货及信用保证等。

(六)还款方式。可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款或分期还款等方式。

第六章 贷款流程

第十八条 贷款申请。经企业申请,由各旗县市工信局对企业是否纳入合作范围进行初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复审后向担保机构进行推荐。

第十九条 业务受理。担保机构应在收到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推荐函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合作银行,联合合作银行对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对企业相关情况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确定是否符合贷款条件。

第二十条 贷款审批。由担保机构、合作银行对贷款企业开展尽职调查,同时担保机构、合作银行按各自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将结果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

第二十一条 贷款发放。贷款审批通过后,担保机构、合作银行与贷款企业签订相关合同,合作银行收到担保机构同意放款函后予以放款,合作银行信贷执行人员应对全部贷款资料进行审核,确认贷款审批条件、合同条款文件等要素齐全、手续完备,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并在贷款发放后将所有签订的相关合同送达合作各方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担保条件。

1.各级政府提供的风险补偿金作为担保。

2.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向担保机构抵押有效资产、自然人及其他企业作为反担保,放宽抵押物范围和条件。

3.对抵押物权证不全的企业,合作银行及担保机构应采取相应手段进行严格管控,必要时采取法律保全措施。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助保贷业务按照一般贷款业务进行贷后管理。担保机构、合作银行应加强贷后管理,建立企业贷后跟踪制度。

第八章 代偿追偿

第二十四条 逾期管理。

(一)临期提醒。在贷款到期60日前,担保机构、合作银行应及时通知贷款企业负责人履行按时还款责任。

(二)贷款逾期。当企业贷款本金或利息出现逾期时,担保机构、合作银行应及时提出应对措施,避免出现不良贷款。

(三)逾期催收。贷款企业未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担保机构、合作银行通过电话通知、实地催收等方式督促企业尽快还款。确因多次催收无果,进入代偿程序。

第二十五条 代偿启动。企业贷款期间发生欠息或企业贷款期满未偿还贷款本息的,由合作银行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担保机构下达《代偿通知书》并告知企业,下达《代偿通知书》30天后,企业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则启动代偿程序,由合作银行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各方对所承担金额按代偿分担比例35:35:30进行代偿,即“资金池”承担35%,担保公司承担35%,合作银行承担30%。存入合作银行的“业务担保金”在划扣时计入“资金池”分担比例。

第二十六条 债权追索。代偿发生后,由担保机构牵头,领导小组办公室、合作银行配合向企业追偿,从企业追回的贷款清偿款,应按照约定代偿比例分配追回款项。如银行按30%风险分担要求企业已提供抵押物,则追回贷款清偿款由“资金池”、担保机构两方分配。如追偿无果,担保公司应及时依法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追索债权获得的资金(资产),扣除追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委托费等)后,按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八条 对法院已执行完毕,再无资产可执行的,由担保机构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关成员单位共同确认并请示盟行署同意后对坏账进行核销。

第九章 风险管控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合作银行要制定助保贷代偿追偿制度,依法开展追偿工作,担保机构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追偿情况,最大限度减少合作各方代偿损失。

第三十条 代偿率(累计代偿额/累计放贷额×100%)原则上不超过5%,超过5%时,除存量业务外,暂停新增贷款业务,合作银行和担保机构履行追偿责任,代偿率低于规定标准后,再行恢复新增贷款业务。合作银行一年内未开展助保贷业务,终止合作协议。

第三十一条 按照尽职免责的原则,对严格执行程序、尽职调查、规范运作所发生的代偿,免于责任追究。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违规操作、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等造成资金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盟行署批准同意助保贷业务终止后,风险补偿金按各级财政出资比例,予以退回。

第三十三条 保留本级助保贷业务的相关旗县市要按照自治区指导意见要求,并参照盟本级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助保贷业务管理办法,切实规范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助保贷工作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标签: 贷款

0人觉得有用

招标
业主

-

关注我们可获得更多采购需求

关注
相关推荐
 
返回首页

收藏

登录

最近搜索

热门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