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子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
营子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
营子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三资”)管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近年来国家、省、市关于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有关要求,立足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金管理
第二条 农村集体资金主要包括:村集体所有的资金收入及支出。资金收入包括原有积累、发包及上交收入、经营收入、租赁收入、投资利润收入、土地补偿收入、处置集体资产和资源收入、国家及上级拨入的资金收入、代收款项、捐赠收入、“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及其他资金收入等。资金支出包括经营性支出、管理费用及其他符合政策的支出等。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村集体资金,不得平调、挪用、截留、侵占、哄抢、私分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金,不得擅自用村集体所有的资金、有价证券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担保、抵押。禁止将农村集体资金作为国有资金管理,且不得存入个人账户。
第四条 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和财政部印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规范会计工作,加强会计核算。
第五条 严格实行账款分离管理。要明确各财务管理岗位的职责、权限,实行账、款分管,支票、财务印鉴分别保管,即管钱的不管账,管账的不管钱。出纳以外其他人员不得兼管现金收付业务和现金、银行支票保管业务。一切货币资金(包括有价证券、存单)和银行支票只能由出纳保管,出纳不得兼管其他账务。主管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村民会议或其代表会议通过,经镇政府考核、批准,报区级农业农村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要以村级组织为独立会计核算主体,分设银行账户。村级组织只可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外,一般不准开设其他专用或临时账户,禁止私设帐户或多头开户,不得出租或者出借银行账户,对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分开单独记账核算的,可根据情况分别开设基本账户。要加强财务档案管理,以村级组织为单位,单独整理、归类造册、妥善保存。
第七条 财务预决算制度。每年年初要本着“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编制全年资金预算方案,按民主程序形成决议并张榜公布,无重大特殊事项要严格按照预算执行,预算调整时要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年终应当及时进行决算,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结果向全体村民公布。
第八条 资金必须是实际收取或支付,不得虚收虚付、虚假列支、多报少支、违规发放补贴。各项收入必须及时、全面、准确、真实入账核算,做到应收尽收,不得使用白条收款,严禁无据收款,杜绝“白条”抵库。不得坐支现金、不得白条入账、无票据入账、抵顶发票入账。不准私设小金库、帐外帐、公款私存,不得用转账凭证或编造用途套取现金,不得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
第九条 严格按照库存现金限额保管现金,超限额现金及时存入开户银行,库存现金不得超过1000元限额,超过限额及时送存银行,距离远的村可以在3天之内送存银行。要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账目,定期盘点库存现金,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条 资金使用和经济业务往来结算,除按规定可使用现金支付部分外,各种收付款项都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结算,不得超范围使用现金结算。
第十一条 严禁擅自出借集体资金。出借资金按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及时予以追回。不能及时追回的,追究出借人经济责任。未经批准擅自借出款项的,出纳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自制凭证的使用范围,自制凭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注明款项的用途和未能取得外来凭证的原因,由经办人、审核人和审批人签章确认,方为合规有效。
第十三条 日常开支按规定程序审批,重大事项开支应当履行民主程序,涉及到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四议两公开”民主决策程序通过后方可开支:
(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以外的津贴、补贴发放人员、标准及期限。
(二)本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筹资筹劳方案,建设承包方案,资金支出预算。
(四)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支出预算,经营方案等。
(五)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
(六)需由“四议两公开”民主决策程序通过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支出事项。
第十四条 财务开支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必须先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经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审批同意并签字,由村委会会计员填写现金支取申请,经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签字同意后,报镇农经站审核,经负责人签字后,申请金额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经镇主管农经领导签字同意即可支取。申请金额三万元以上,需同时经镇长签字后方可支取。财务流程完成后,要按照财务公开程序进行公开,接受全体村民监督。上述所设定的申请金额,各镇可根据实际进行下调,直至不设下限。
第十五条 严格资金支出审核把关。镇、村要重点审核财务事项是否符合预算、是否存在擅自调整、改变资金使用方向及挤占挪用现象,审批手续是否完整齐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金额计算是否正确、支付单位与合同(协议)是否相符等。未按审批程序确认的大额资金使用,有权拒付;大额资金使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上级部门汇报。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以及留归村集体所有的征地补偿费,属集体资金,应当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
第十七条 财务公开制度。要将财务活动情况及有关账目,定期逐笔逐项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年初公布财务收支计划,每月或每季度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等情况。同时,按要求通过河北省村级事务公开平台对财务公开内容进行填报、审核、录入和公示。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经营性资产、资源性资产和非经营性(公益性)资产,主要包括:村集体所有的建筑物、道路、农业机械、机电设备、通讯设施、农田水利设施、农业发展设施和教育、文化、科技、体育卫生设施及经济林木、牲畜(禽)资产等一切集体所有的资产;村集体兴办的企业及其收益形成的资产,投资企业入股所拥有的资产股权和增值的资产权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村集体资助、捐赠的财物等;村集体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截留、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村集体依法自主决定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后,可以对农村集体资产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投资入股经营。实行直接经营的,应当明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权力和责任,确定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监管机制和收益分配,并向全体村民公开。
第二十条 资产清查制度。定期进行资产清查,应当以每年12月31日为清查时点,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摸清资产底数,重点清查核实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做到账实、账款相符。在开展年度资产清查工作过程中,及时将新增(新排查出)的集体资产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
第二十一条 资产台账制度。集体所有的各类固定资产,要按资产的类别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已出让或报废的,应当及时核销。集体固定资产台账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及时将固定资产变动情况进行登记。资产增减、变动、出让及报废等进行登记时要留存各种变动手续,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制度。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以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租赁、出让集体资产的;
(二)以参股、联营、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
(三)所属企业出现兼并、分立和破产清算的;
(四)进行资产拍卖、转让等产权变更的;
(五)进行资产抵押以及担保的;
(六)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合并或者分设的;
(七)其它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四议两公开”民主决策程序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所有的建筑物、设施、设备等,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或者单位价值在一千元以上的,须列为固定资产管理,不得作为产品物资或低值易耗品管理,更不得直接列支。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变卖和处置,须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经镇政府审核,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不得擅自变卖和处置。固定资产报废、资产盘亏和坏账损失处理,应当经镇政府核准并备案。固定资产经过长期使用产生有形磨损,不能修复使用,需要重新购置建造的,须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经镇政府审核。同时,将固定资产原值、残值收入、净损益进行账务处理和台账登记。
第二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出让必须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租赁、出让的条件及其价格等事项,经“四议两公开”民主决策程序通过。
第二十六条 集体资产承包、租赁、出让经营时,必须签订经济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并向全体村民公开。镇政府全程参与并进行监督指导,经济合同及有关资料及时归档并报镇政府备案。收取的承包费和租赁金归村集体所有,纳入账内核算。要定期对集体资产的使用、维护和收益进行检查,确保集体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出让经营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按照区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规定,进入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项目流转事项,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进行流转的集体资产必须产权清晰,数量清楚,边界准确,无争议,有争议的经有关部门确权后方可流转。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组织统一经营的资产,要明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和经营目标,确定决策机制、管理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并向全体村民公开。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经营的,其股份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账内核算。
第二十九条 规范管理扶贫项目资产。对应纳入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扶贫项目资产定期进行全面摸排,应纳尽纳。村集体已办理确权登记的扶贫项目资产,资产移交手续应完备、产权应明晰、运营管护主体应明确、收益分配应合理、清查处置应科学,要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管理,建立健全扶贫项目资产管理台账。杜绝财政资金扶持到村形成的帮扶项目资产“体外循环”。
第三十条 经营性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确保固定资产增值保值。自主经营的,计入当年的相关费用;发包、租赁经营的,收取承包费、租赁费时,一并提取折旧费。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公益性资产要加强管理维护,使用与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如自来水、电费等),应当由受益人承担的由受益人缴费承担,不得由村集体承担。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源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源主要包括: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滩涂、水面、建设用地以及依法归村集体所有的未经开发的荒沟、荒丘、荒山、荒滩、预留机动地等。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垄断、侵占、破坏集体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买卖、非法转让集体资源;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无偿、低价使用集体资源。
第三十四条 资源登记簿制度。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草地、荒地、滩涂等集体资源,应当建立集体资源登记簿,逐项记录,准确记录各项资源的面积、方位、四至等事项。对已承包、租赁的集体资源要详细记录承包、租赁年限、面积、租赁费用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发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项等要重点记录。在开展年度资产清查工作过程中,及时将新增(新排查出)的集体资源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
第三十五条 集体所有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果园、养殖水面等集体资源的承包、租赁,必须采取公开协商或者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集体资源承包、租赁前必须经“四议两公开”民主决策程序确定以何种方式承包、租赁,并明确承包、租赁年限、面积、收取费用标准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重要事项,并经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金由双方议定。以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金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须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项目流转事项标准参照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严格履行民主议定、申报审批程序,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十八条 集体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统一编号,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当使用统一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上交的收入归村集体所有,纳入账内核算并定期公开。镇政府全程参与并进行监督指导,合同及有关资料及时归档并报镇政府审查、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着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渔则渔的原则加大开发利用集体“四荒”的力度,提高闲置资源性资产的利用率。
第五章 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
第四十条 村集体要对照清产核资后村级建立的资产、资源台账,对农户二轮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外,凡是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经营者所持有的村集体发包合同、村民之间再流转的合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包的属于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的合同全部建立台账。
第四十一条 村集体以往签订的合法合同要继续依法履行;对内容不规范的合同要通知承包方进一步完善并修订内容,使其规范;对个人侵占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和外部单位侵占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要依法收回;对侵害村集体、村民利益的合同,一律依法解除或撤销;对口头协议的要重新签订规范合同。
第四十二条 村集体对已签订合同不兑现或拖欠承包费的,要做好清收和兑现工作,有严重违约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村集体可单方解除合同,或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收缴;对涉及调整合同需要补交承包费的,村集体要进行追缴。
第四十三条 对未履行法定民主程序、低价长期发包、严重损害村集体经济利益、合同未到期提前续签的合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无效合同规定,应予以清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永久合同和超期合同,应协商进行调整,协商不成的,通过法律手段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管理制度如与国家、省、市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以国家、省、市法律、法规、政策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管理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的通知》(营农牧字〔2015〕22号)中的《营子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同步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管理制度由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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