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子项 | 办理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实施机构 | 监督方式 |
143 | 其他权力 |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验收 | | 1.《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由采矿权人向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2.《安徽省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暂行)》第十八条:修复工程竣工20个工作日内,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项目工程设计组织初步验收,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项目财务决算报告进行决算审计。完成县级验收20个工作日内,中央及省级财政补助项目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竣工验收;市级财政补助项目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市场化项目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含资源利用方案)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第二十一条: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按要求提交验收资料。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验收资料归档工作。 3.《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矿山企业保护与修复任务完成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按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标准(试行)和《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等,组织专家对治理修复工程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意见。矿山闭坑时的生态保护与修复验收,由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全面验收。 |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矿山企业报送的项目验收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专家对矿山企业提交的验收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对确有必要的,组织人员有现场踏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通过验收或者不予通过验收的结论;不予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验收结论。 5、事后阶段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标准的项目做出验收决定的; 3、未依法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4、不严格验收,导致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影响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 5、未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踏的; 6、发生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地矿科 | 市局纪检组,监督电话:******* |
144 | 其他权力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2.《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2019修订)第十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矿及以下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三)国家及省财政投资勘查的和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3.《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十、明确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自然资源部负责本级已颁发矿业权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其他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4.《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一、实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分级管理:(二)省、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本级出让登记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涉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地热、矿泉水除外)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压覆非重要矿产的由项目所在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评审备案;省级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评审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审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备案。备案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 2、审查阶段责任: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资格,评审标准、程序是否合规等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备案或不予以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附有评审意见书的备案证明,通知矿业权人。不涉及国家机密和矿业权人无商业保密要求的,备案信息依申请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1、备案材料不全予以备案的; 2、超出规定的职责范围予以评审备案的; 3、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4、在具体的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评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标准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地矿科 | 市局纪检组,监督电话:******* |
145 | 其他权力 | 矿产资源统计 | | 《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统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九条: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查确定的统计资料上报自然资源部。第十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一)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组织填报、数据审查、录入、现场抽查;(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的统计;(三)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开发利用情况的统计;(四)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统计资料。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应该提交的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其提交的资料是否合规 3、统计阶段责任:依据地质报告、评审备案、矿业权设置等进行核实;根据矿山企业报表、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备案的评审意见书,采矿权登记(新立)等更新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开展定期不定期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统计的; 2、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统计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发布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统计信息,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时,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5、矿业权人要求保密而未尽责造成矿权人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地矿科 | 市局纪检组,监督电话:******* |
146 | 其他权力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第十五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许可证等证书文件,通知并送达权利人,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对采申请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申请人未尽法定告知义务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矿产资源破坏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6、在办理行政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等阶段,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地矿科 | 市局纪检组,监督电话:******* |
147 | 其他权力 | 对个人或社会投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的审查 | |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明确复垦项目的位置、面积、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实施进度及完成期限等。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权利人或者投资单位、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并报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下放至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 对不符合有关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核通过的; 3. 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4. 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耕保科 | 市局纪检组,监督电话:******* |
148 | 其他权力 |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核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验、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审查后予以核实(核实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印制送达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未依法公开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的; 5、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决定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规科及辖区分局 | 市局纪检组,监督电话:******* |
149 | 其他权力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审核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标准。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已经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土地的,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规划用地批准证书:(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4.《划拨用地目录》(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二、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土地划拨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后,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划拨决定书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及时跟进,加强开竣工监管,了解合同履行情况,防止土地闲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划拨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使用权人办理划拨审核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决定的; 3、对申请人未尽法定告知义务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土地划拨决定; 5、未组织实地核查或实地核查不认真,造成审查不实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损害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或造成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7、在划拨土地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等阶段,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利用科 | 市局纪检组,监督电话:******* |
150 | 其他权力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乡镇设立自然资源管理机构,承担相应区域土地的管理工作。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对获批改变土地用途的申请人,是否同意补缴出让金以及出让金数额进行审批。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签订补充合同送达,公示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及时跟踪是否按照改变后的土地用途进行开发建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改变用途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准予受理; 2、超越法定职权,越权行使审批权力; 3、对申请人未尽法定告知义务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的; 3、拖欠、截留、坐支、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收取补缴的出让金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6、在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等阶段,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利用科 | 市局纪检组,监督电话:******* |
151 | 其他权力 | 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测绘作业证件核发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一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2.《安徽省测绘条例》第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印制送达测绘作业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测绘作业证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测绘作业证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测绘作业证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未依法公开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的; 5、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决定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测管科 | 市局纪检组,监督电话:******* |
152 | 其他权力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修订)》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利用科 | 市局纪检组,监督电话:******* |
153 | 其他权力 | 建设工程验线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放线;建设工程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经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组织验线。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辖区分局 | 市局纪检组,监督电话:******* |
154 | 其他权利 |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2021修正)》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 1、受理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通过相关登记档案与实地调查,了解情况;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尊重历史和结合现状,做出依法履职答复书。 4、办结阶段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受理的; 3、未经过调查作出决定; 4、发生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市局纪检组,监督电话:******* |
155 | 其他权利 | 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 | 1.《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十条: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 (二)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 第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 第十二条: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市局纪检组,监督电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