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甘肃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甘肃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2023年立法计划,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起草了《甘肃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现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敬请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下列途径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qq.com
2.电 话:0931—*******(传真)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7月8日。
附:甘肃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23年6月8日
甘肃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依据】 为了深化税费征管改革,加强税费征管工作,保障税费收入,营造平等、公正的税收法治环境,构建文明、和谐的征纳关系,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税费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遵照其执行。
第三条【定义解释】 本办法所称税费征管保障,是指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财税主管、部门监管、社会协同、信息共享的框架下,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其他企业、社会组织等提供支持和协助,共同参与、支持税费征管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工作职责】 省级税务机关对全省税费征管保障工作进行统筹协调,负责税费征管保障日常工作。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支持配合。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税费征缴协作机制,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管保障措施,将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列入本级政府工作综合考核范围,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税务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税费征管保障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征收返还、预征、缓征、开征、停征等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政策引用税费规定的,应当符合税费法律法规规定,并征求财政、税务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预算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收入征收情况、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章 信息共享
第八条【数据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涉税费信息的共享和交换。对无法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共享信息的,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信息共享方式。
第九条【数据应用】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涉税费信息的汇聚联通,拓展数据应用场景,推进办税缴费便利化,推动智慧税务应用,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的办事负担。
第十条【目录管理】 税费共享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与发展改革等政府相关部门和人民银行等国家相关部门派驻甘肃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委、省政府信息共享的有关规定,共同建立税费信息共享目录,明确涉税费数据的共享范围、共享内容、数据格式、更新频率、共享方式等具体规则,并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定期更新税费信息共享目录。
税务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对税费信息共享目录范围外临时性需要的涉税费数据,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数据共享方式。
第十一条【数据保密】 涉税费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密并签订保密协议、备忘录或合作协议,依法依规提供税费信息,对取得的涉税费信息不得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三章 协同保障
第十二条【征管协同】 税务机关、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在税费申报、税费优惠、委托代征、缴款入库、行政强制、破产注销、违法查处、争议处理、法律救济等税费征收管理环节的协同。
税务机关因税费征收管理等需要,要求同级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协助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因履行职责等需要,要求同级税务机关提供协助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部门协作】 税务机关履行税务检查等职责需要依法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有关情况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公安配合】 税务机关因税费征收管理、案件办理需要,可以向公安机关查询纳税人缴费人以及其他涉税费人员身份证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检验手续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查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信息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税费优惠协助】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税费征收管理等工作需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税费源核查,认定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的资格或者出具专业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个税协助核查】 税务机关核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时,公安、卫健、民政、教育、人社、住建、自然资源、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医保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核查。
税务机关发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备案信息异常提请核查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
第十七条【资环部门复核】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资源税、环境保护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征收管理需要,对税务机关提请的涉税事项进行复核,及时出具复核意见。
第十八条【不动产部门协助】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相关的税费缴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未按照规定缴纳其他税费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相关信息告知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与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完税、减免税等信息。
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协助执行】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需要其协助执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法律文书协助执行。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不动产时,应当依法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市场监管部门协助】 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个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完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该股权交易的完税信息。
第二十一条【注销登记协助】 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在受理相关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查验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情况;未能提供的,应当告知其先行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与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提供注销税务登记信息或清税证明。
第二十二条【非税收入征收协助】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利、人防、林草等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缴费项目、计费依据、应缴金额、滞纳金(违约金)加收、限缴日期等信息,通知缴费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政府非税收入的申报缴纳,相关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征缴入库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利、人防、林草等部门和人民银行等国家相关部门派驻甘肃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信息。
第二十三条【公共单位协助】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公共单位及社会组织在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电、用水、用气、用油等涉税费信息进行查询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四条【司法协助】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税费征收和民事执行司法协作机制,在不动产定向询价、征收不动产处置税费以及税费划扣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二十五条【破产债权协助】 税务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依法清查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
人社、医保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的债权申报通知后确定申请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
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破产企业非正常户暂时解除和税务登记注销,向人社、医保部门申请社会保险登记注销。税务机关和人社、医保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和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纳税信用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对纳税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依法实施纳税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对信用高的纳税人,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提供便利服务;对因重大涉税违法等产生失信行为的纳税人,由相关部门依法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电子发票推广】 税务机关积极推进电子发票的应用,引导提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信息化水平,通过电子发票与财政支付、金融支付和各类单位财务核算系统、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衔接,加快推进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
第二十八条【银税互动】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银税互动服务,支持金融机构依据纳税缴费信息,完善小微企业信贷机制,提高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水平。
第二十九条【税警协助】 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实行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联合办案,共同推进税警数据共享协作,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畅通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社保争议处理】 人社、医保等部门应当联合税务机关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争议的联合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争议纠纷。
第三十一条【信息互通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与财政等部门建立税收、非税收入征收信息互联互通工作机制,确保税收、非税收入征收工作平稳有序。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社、医保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信息传递、验证比对工作机制,及时共享新增、变更、终止等参保登记信息。
第三十二条【中介监管】 相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涉税中介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作用,支持第三方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法责任追究】 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税费征管保障工作中,有以下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一)未按照相关规定传输、管理、使用涉税费数据,造成涉税费数据泄露的;
(二)侵害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的;
(三)造成国家税费收入流失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违规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部门和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涉税费数据或者不履行税费征管保障责任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实施要求】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2018年2月22日十三届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税收保障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同时废止。
关于《甘肃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建立健全我省税费征管保障机制,拓展税收共治格局,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起草了《甘肃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近年来,随着国家持续推进税费征管体制改革,社会保险费以及大量非税收入划转税务机关征收,税费征管工作面临着新的要求,同时,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一是税务机关征收或征收管理的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部分业务环节是由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的,需要各部门、单位支持和配合,建立相应的协同保障机制;二是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在法治保障、配套政策上不够健全,在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对象等要素的确定、执行过程中有争议发生,需要进一步调整和优化制度;三是《甘肃省税收保障办法》部分内容不符合“税费共治”的发展需要,拟制定出台《办法》,通过各部门、各单位凝聚共识、信息共享、主动共为,强化税费保障工作,为甘肃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
二、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成立专门的起草工作组,在学习借鉴外省经验、征求基层税务机关税费保障需求的基础上,起草了《办法》。根据税费保障工作实际,拟制定出台《甘肃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同时废止《甘肃省税收保障办法》)。《办法》共五章三十七条,重点设置“信息共享”和“协同保障”专章,为推进税费保障再升级、精诚共治再深化提供法治遵循。
在信息共享方面,《办法》注重创新制度供给,完善优化协同机制,有效提升征管质效水平。明确税费共享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与发展改革等政府相关部门和人民银行等国家相关部门派驻甘肃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委、省政府信息共享的有关规定,共同建立税费信息共享目录,明确涉税费数据的共享范围、共享内容、数据格式、更新频率、共享方式等具体规则,并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定期更新税费信息共享目录。
在协同保障方面,《办法》从税费申报、税费优惠、委托代征、缴款入库、行政强制、破产注销、违法查处、争议处理、法律救济等环节入手,明确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民政、不动产登记机构等部门职责,联动构建更高层级、更广范围、更加高效的制度化税费征管协作共治新格局。《办法》明确税务机关履行税务检查等职责需要依法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有关情况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等。
四、解决的主要问题
通过制定《甘肃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进一步强化“税费皆重”的保障机制,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税费征管面临的新任务、新要求:一是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针对社会保险费和大量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现状,明确税费征管保障职责。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当前税费征管过程中,信息共享和交换不畅、部门配合不力等问题,建立和完善相关保障性机制。三是强化税费监管,建立信用分级分类管理、跨部门联合监管等机制,明确监管手段,落实监管责任,加强部门协作,形成全社会税费共治合力,推进我省税费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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