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等4项制度的公示

关于《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等4项制度的公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宁波实际,我局起草了《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等4个配套制度,现予以公示,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3年7月28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宁波市文化广电旅游局非遗处。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835号6楼,联系人:陈兴利,电话:********,邮箱:*********@qq.com。

附件:《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4个配套制度

宁波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2023年7月18日


附件

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政策依据)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范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评定范围)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民间文学:神话、传说、故事、歌谣、谚语、谜语等;

(二)传统音乐:民歌、器乐、舞蹈音乐、戏曲音乐、曲艺音乐、宗教音乐等;

(三)传统舞蹈:生活习俗舞蹈、生产习俗舞蹈、岁时节令习俗舞蹈、人生礼仪舞蹈、宗教信仰舞蹈等;

(四)传统戏剧:曲牌体制的戏曲剧种、板腔体制的戏曲剧种、曲牌综合体制的戏曲剧种、少数民族的戏曲剧种、民间小戏剧种、傩及祭祀仪式性的戏曲剧种、傀儡戏曲剧种等;

(五)曲艺:说书、唱曲、谐谑等;

(六)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传统武术、传统竞技、传统体育、游艺、杂技、魔术、马戏、乔装戏、滑稽等;

(七)传统美术:书法、绘画、雕塑、剪刻等;

(八)传统技艺:工具和机械制作、农畜产品加工、餐饮烹饪、烧造、织染缝纫、编制扎制、髹漆、造纸、印刷和装帧等;

(九)传统医药:中医药、民族医药、民间医药等。

(十)民俗:庙会、民间信仰、巫术与禁忌、人生礼俗、岁时节令、生产商贸习俗等。

第三条 (实施主体)宁波市人民政府编制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三位一体原则)编制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应当同时认定负责日常保护工作的项目保护单位,除群体传承项目以外,应当根据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需要,认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和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申报

第五条 (申报对象和程序)具有宁波户籍,或长期居住、工作在宁波地区,符合申报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向区(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区(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按程序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

市属单位经专家论证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推荐。

第六条 (推荐标准) 推荐申报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

(二)具有增强中华民族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

(三)该项目在当地真实存在,内容丰富、独特,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在宁波地区有代表性,并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价值;

(四)该项目在宁波一带的传承脉络清楚,具有三代以上的传承历史,且被当地群众普遍认可,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五)已采取各种保护措施,并取得明显成效;

(六)该项目已列入区(县、市)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市直单位推荐的项目不作此项要求。

第七条 (特殊条款) 在宁波历史上有重要价值,且具有广泛影响力的项目,因客观或特殊人为因素,失去存续条件而中断的项目,在存续条件恢复后,经评估认定,可列入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

相同的非遗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区(县、市)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申报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

第八条 (保护计划) 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五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釆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釆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九条 (申报材料) 推荐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申报表:包括项目名称、简介、分布、历史、价值、存续状况、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活动、社会影响等;

(二)三位一体保护自评表:包括已采取的措施和实现的成效;

(三)项目保护计划,包括拟采取的保护措施、管理制度等;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三章 认定

第十条 (认定原则) 认定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坚持依法行政,实施规范评审,严格履行推荐、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建立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委员会,并根据申报的项目类别,在专家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小组。评审委员会由非遗专家和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专业评审小组由相应类别的非遗专家组成,非遗专家从宁波市非遗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二条 (评审纪律)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小组成员应本着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精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界泄露有关评审工作的资料及情况并签署保密协议。对直接参与申报材料制作的项目,或与推荐项目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回避。

凡违反评审工作纪律者,经核实后取消其参与评审资格,并从宁波市非遗专家库中除名。

第十三条 (基本程序)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工作,基本程序为:

(一)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发布申报工作通知;

(二)区(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的申报工作,把符合条件的项目上报至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市直单位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把符合条件的项目直接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工作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的规定,对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四)专业评审小组详细审阅推荐材料,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通过集体评议,讨论产生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初选名单,各相应类别初选名单应当经专业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五)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小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推荐名单。

(六)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小组意见进行审议,将审定的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少于10日;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七)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单,报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标牌制作)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由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交该项目保护单位悬挂和保存。未经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 (命名周期)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一般每三年命名一次。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管理机构)市和区(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遗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和支持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街道应当明确有关部门、专门人员负责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扶持措施)市和区(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各级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在经费、人员、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支持项目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十八条 (展馆建设)区(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建设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综合展示馆(室),并向公众开放。

第十九条 (更名办法)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名称不得擅自变更,确因名称不当需纠正的,经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研究认定,报请市政府同意,予以更正,并向社会公告。域名或商标的注册与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分类保护)根据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特点和现状,可以采取抢救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方法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数字化保护)市级和区(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要建立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数据库,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多媒体等形式,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提供数字化保护。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推动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入驻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以及名村等,因地制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和展示展销基地。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生产和生活,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在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活化利用时,应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二十三条 (保密条款)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含有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捐赠)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实物资料或资金,用以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评估奖惩)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一般每两年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进行一次考核评估。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评估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退出机制)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退出机制。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提出取消其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资格请示,报市政府批准。

(一)项目评估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因客观环境改变,不再呈“活态文化”特征而自然消亡的;

(四)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规违法)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申报、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宁波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印发的《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甬文广新〔2006〕53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政策依据)为规范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工作,建立科学的非遗传承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传承人定义)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的,承担非遗项目保护传承工作,在特定领域和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的传承人。

第三条(评审原则)认定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申报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报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遵纪守法,爱国敬业,诚实守信,德艺双馨;

(二)长期居住、工作在宁波地区,从事该非遗项目传承;

(三)必须是区(县、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为市属单位的,推荐不作此项要求;

(四)长期从事该项目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五)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且无较大争议的;

(六)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七)积极配合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公益性宣传、展演、展示等活动。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为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一)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

(二)群体性传承较强,难以确定其代表性的;

(三)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与管理、经营、传播等,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特殊条款)每个宁波市级非遗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原则上不超过2名,国家级、省级传承人不占用市级名额。现有的传承人能正常履责的,不再新增该市级非遗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六条 (申报程序)宁波境内,符合申报条件的公民可向所在区(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区(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再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报。

市属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报,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第七条(申报材料)申报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表;

(二)区(县、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命名文件;

(三)本人在该项遗产中的从艺时间和实践经历;

(四)本人在该项目传承、发展中的艺术成就及相关荣誉;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第八条 (评审机构)建立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专家评审委员会,并根据申报的项目类别,在专家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家评审小组。评审委员会由非遗专家和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专家评审小组由相应类别的非遗专家组成,非遗专家从宁波市非遗专家库中抽取。

第九条 (评审纪律)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应本着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精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界泄露有关评审工作的资料及情况并签署保密协议。对直接参与申报材料制作,或与推荐传承人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回避。

凡违反评审工作纪律者,经核实后取消其参与评审资格,并从宁波市非遗专家库中除名。

第十条(基本程序)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对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定工作,基本程序为:

(一)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发布申报工作通知;

(二)区(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的申报工作,把符合条件的传承人上报至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三)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工作人员依据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对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四)专家评审小组详细审阅推荐材料,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通过集体评议,讨论产生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初选名单,各相应类别初选名单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五)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小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推荐名单;

(六)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小组意见进行审议,将审定的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少于1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七)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名单,报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证书制作)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公布名单,统一制作、颁发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证书。

第十二条(命名周期)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一般每三年命名一次。

第十三条(管理机构)市和区(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和支持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相关工作。乡镇街道应当明确有关单位、专门人员负责和支持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工作。主要方式有: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传承人服务)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的非遗保护机构要加强传承人服务,努力做好“三必报”“五必访”:

(一)三必报: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受阻碍事件必报,代表性传承人大病逝世必报,代表性传承人有重要艺术成果必报。

(二)五必访:代表性传承人家庭困难必访,大病逝世必访,收徒传艺必访,有重要艺术活动必访,有突发事件必访。

第十五条 (传承人义务)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做好传承人建档工作。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非遗学习培训、公益宣传、非遗调查等各项保护工作;

(四)鼓励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将相关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市、区(县、市)非遗馆等公立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履责评估)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一般对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每两年进行一次履责评估。评估办法由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退出机制)建立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提出取消其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请示,报市政府批准。

(一)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二)传承人评估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三)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四)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十八条(荣誉传承人)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经区(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视其贡献情况将其列为荣誉传承人并颁发证书。“荣誉传承人”不参加履责评估,不占用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名额。

第十九条(违规违法)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实施。原宁波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印发的《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甬文广新〔2009〕39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认定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政策依据)为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规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认定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单位定义)本办法所称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是指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负责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日常保护工作,在调查、传习、传播、展示展演、教育培训和对外交流、发展利用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实施单位)保护单位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由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坚持依法行政,实施规范评审,严格履行推荐、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并实行绩效考核和动态管理。

第四条(申报条件)申报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则上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已列入区(县、市)级保护单位(市直单位不作此项要求);

(三)有该市级非遗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和实物;

(四)具有开展传承、展示、传播活动的场所、专业人员等相关条件;

(五)具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六)得到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群体的认可。

第五条(特殊条款)同一地区,同一个项目,已有两个以上保护单位,且能正常履行日常保护工作,不再新增保护单位。

第六条(申报材料)申报保护单位,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区(县、市)级保护单位认定文件(市直单位不作此项要求);

(二)推荐的项目保护单位情况,包括单位资质、保护承诺、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经费支持等;

(三)掌握的项目资料和实物清单;

(四)有效的保护工作体系,包括保护目标、已采取的措施和成效,保护计划、管理制度等;

(五)反映传承、展示、展演、体验的场地,设施设备的相关资料;

(六)相关代表性传承人(传承群体)认可意见;

(七)其他相关的文字、图片、报刊书籍及视听资料等。

第七条(评审机构)建立宁波市级非遗保护单位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小组。评审委员会由非遗专家和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专业评审小组由相应类别的非遗专家组成,非遗专家从宁波市非遗专家库中抽取。

第八条(评审纪律)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小组成员应本着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精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界泄露有关评审工作的资料及情况并签署保密协议。对直接参与申报材料制作,或与推荐的保护单位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回避。

凡违反评审工作纪律者,经核实后取消其参与评审资格,并从宁波市非遗专家库中除名。

第九条(申报程序)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对保护单位的认定工作,基本程序为:

(一)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发布申报工作通知;

(二)区(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的申报工作,把符合条件的保护单位上报至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市直单位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三)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工作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四)专家评审小组详细审阅推荐材料,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审核。通过集体评议,讨论产生保护单位初选名单,初选名单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五)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小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推荐名单;

(六)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小组意见进行审议,将审定的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少于1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七)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保护单位名单,报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命名周期)保护单位一般每三年命名一批。

第十一条(禁止)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经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研究认定,报请市政府同意,再予以变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权利)保护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悬挂和保存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市级非遗项目标牌;

(二)参与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三)优先参与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非遗研讨、推广、展示、交流等活动;

(四)按规定申报各级非遗保护专项资金,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义务)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非遗项目保护要求,完善保护机制和制度体系,落实保护措施,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二)积极开展项目调查、建档和实践、研究工作,收集、保存、展示相关实物;

(三)密切联系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群体,及时掌握代表性传承人的身心状况和传艺情况,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保障支持;

(四)保护该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鼓励有条件的保护单位兴办专题非遗馆(陈列室);

(五)配合政府部门工作,定期向当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评估)建立履职评估制度,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一般每两年开展一次保护单位履责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项目保护单位补助、资助、褒奖、资格认定和取消的依据。项目保护单位履职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退出)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整改不力的,经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提出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报市政府批准,收回市级项目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一)保护不力或保护措施不当,导致市级非遗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出现严重问题;

(二)怠于履行保护职责,未能有效实施市级非遗项目保护计划的;

(三)歪曲、贬损市级非遗项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未能通过项目保护单位履职评估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保护单位资格的情形。

第十六条 (违规违法)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单位的申报、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宁波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印发的《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甬文广新〔2009〕39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三位一体”保护评估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市级非遗”)“三位一体”保护体系建设,提升非遗传承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评估对象)本细则评估对象为列入“三位一体”保护的宁波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已列入省部级评估的对象,原则上不进行重复评估。

第三条(评估周期)市级非遗“三位一体”保护评估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用分类分批评估的办法,一般每两年开展一轮评估活动。

第四条 (实施主体)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级非遗“三位一体”保护评估考核,区(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评估方法)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三位一体”保护评估指标》作为评估依据。区(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据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程序开展自评工作。

市直单位的市级非遗“三位一体”保护评估由所在单位进行自评,将评估结果上报其主管部门,并报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六条(评估档案)区(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建立市级非遗“三位一体”保护评估档案,并上传至宁波市非遗保护数据库。

第七条(指标构成)市级非遗“三位一体”保护评估包括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三项内容,均单独设立评估指标,并独立计分。三者总分作为该市级项目“三位一体”保护的总体得分。“三位一体”保护评估指标另行制订。

第八条(项目评估)代表性项目评估指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表性项目配套政策、保护制度情况;

(二)代表性项目政府支持情况,包括经费支持、项目管理、服务传承人等;

(三)代表性项目传承队伍情况,包括队伍年龄结构、传承梯队、人员数量等;

(四)代表性项目融入生产、生活情况,包括推动项目、产品走进现代民众生活,推进文创开发、文旅融合等方面取得的成绩成效;

(五)其他相关情况。

第九条(传承人评估)代表性传承人评估指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表性传承人实践活动情况,包括传承人生产、创作、表演、组织等实践活动;

(二)代表性传承人传艺授徒情况;

(三)代表性传承人参加活动(培训)情况,包括参加展览、演示、研讨、交流、培训等活动;

(四)代表性传承人配合政府部门工作情况,包括要求配合的调查、记录、参观等工作;

(五)代表性传承人研究及资料收集情况;

(六)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条(保护单位评估)保护单位评估指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表性项目保护机构情况;

(二)保护单位展示、传习场所,包括项目展示、固定教学场所等;

(三)保护单位组织活动情况;

(四)保护单位组织编写的普及读物情况,包括书籍、教材、报刊、杂志、宣传资料等普及读物;

(五)保护单位档案管理情况,包括工作档案、项目档案、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以及对相关实物和资料收集、建档和保管等;

(六)保护单位传承计划及完成情况,包括年初传承工作计划的制定和年度工作完成情况说明;

(七)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工作步骤)市级非遗“三位一体”保护评估工作程序:

(一)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下发评估工作通知;

(二)区(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评估对象名单;

(三)评估对象根据评估指标进行自查,并向区(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自评材料及佐证材料;

(四)区(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自评材料进行审核;

(五)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组成评估小组,对自评结果进行复核,并对存疑对象进行实地核查;

(六)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

(七)发文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二条(评估方式)市级非遗“三位一体”保护评估采取书面评估和实地考核,其中实地考核数量根据自评复核结果确定。

第十三条(评优方法)市级非遗“三位一体”保护评估,按得分情况,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

第十四条(不合格认定)市级非遗“三位一体”保护评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在评估周期内无故不参加评估或在评估中有明显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保护单位或代表性传承人无力履行传承义务,无法正常开展传承活动的;

(三)无故不参加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举办的各类宣传展示和实践活动,经劝诫无效的;

(四)违规使用传承补助经费,情形严重的;

(五)保护单位或代表性传承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和传承义务的。

第十五条(不参评条件)以下情况可以申请免于评估:

(一)荣誉传承人。荣誉传承人的认定依照《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实施;

(二)评估周期内保护单位主体资格被注销、撤销、变更的;

(三)代表性传承人年龄在80周岁以上,或因严重健康问题、遭遇重大变故等非主观原因影响职责履行的;

(四)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

以上情况可以向所在区(县、市)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不参加本次评估申请,所在区(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后报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整改及退出)评估结果将作为补助、资助、褒奖、资格认定和取消的重要依据。荣誉传承人和申请免于评估对象,不享受传承补助;对评估不合格的“三位一体”项目、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或出现本细则第十五条情况,影响“三位一体”保护的,须出具整改意见,督促纠正、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2年。

整改措施包括调整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等,调整后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须按照《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整改后经重新评估,结果仍为不合格者,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取消相应资格。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宁波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印发的《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三位一体”保护评估和管理暂行办法》【甬文广新发〔2010〕39号】同时废止。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非物质文化 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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