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绵阳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以外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村庄规划与建设、生活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厕所改造和粪污治理、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和生活污水治理、村容村貌提升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整治、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引导、村(居)民自治、社会参与的机制,坚持因地制宜、科学治理、建管并重的原则。
鼓励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科学适用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
第四条【政府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治理实施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推进相关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乡村振兴、经信、科技、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旅、卫健、商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自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村(居)民自治作用,听取村(居)民对农村人居环境的规划、建设、整治、管护和监督的意见建议。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激励机制,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第八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财政补贴和农户付费的合理分担制度。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建设、运营和维护,逐步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市场化和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管理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加强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村人居环境,有权对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指导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准后组织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基础设施建设的原则】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从实际和农民需求出发,推进城乡基础设施一体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统筹基础设施建设,避免重复和不符合实际的建设。
提倡相邻村庄联合建设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节约集约利用投资和土地资源,实现区域统筹、共建共享。
鼓励村(居)民自筹自建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二条【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基础设施建设:
(一)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电力、燃气、通信、排水、防灾减灾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粪污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水利、照明、绿地、园林设施;
(四)集贸市场、应急避难场所和文化、娱乐、体育设施;
(五)农用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秸秆、病死畜禽的回收利用设施;
(六)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有关的基础设施。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基础设施运维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维护,可以选择以下运营维护方式:
(一)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运营维护;
(二)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运营维护。
村(居)民自筹自建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或者参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运营维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生活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治理原则、体系】 生活垃圾治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建立完善农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市(县)处置的治理体系。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引导农民进行垃圾分类,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建筑装修垃圾、有毒有害垃圾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投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规范设置生活垃圾集中投放点,鼓励有条件的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
村(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在指定地点集中投放,或者按照以下要求处置:
(一)厨余垃圾采取就近还田、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处置;
(二)可回收物送交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三)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砂石、碎混凝土、砖石瓦片等垃圾,通过铺路填坑等方式分散处置;
(四)对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或建筑垃圾,应当投放至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堆放收集点。
鼓励农户采取初次分类和保洁员二次分拣的方法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需要,采取聘任专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采购经营单位等方式收集、转运生活垃圾和农业废弃物。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有关垃圾收集、转运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集中处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村庄分类,对收集的生活垃圾作下列处理:
(一)毗邻城市或垃圾处理厂的村镇,可以组织将农村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
(二)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庄的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集中处理或者转运站集中转运;
(三)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村庄的生活垃圾,采取卫生填埋、堆肥等无害化方式就近就地处理。不具备就近处理条件的,应当妥善储存、定期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集中处理或者转运站集中转运。
提倡相邻县(市、区)联合建设垃圾处置基础设施,节约集约利用投资和土地资源,实现区域统筹、共建共享。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排查、清理工作。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治理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农村公共区域保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保洁制度,通过聘用保洁员、购买第三方服务或村民轮班制等方式安排保洁员负责村庄公共区域保洁事项。
第二十一条【保洁清运经费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收费制度,用于本村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及处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保洁清运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保洁费应当实行专账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情况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居)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畜禽废弃物处置】 规模养殖场(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资源化利用。
中小养殖场(户)应当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或委托他人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引导畜禽养殖业向标准化、规模化发展,鼓励和支持中小养殖场(户)发展适度规模养殖,鼓励发展畜禽粪便、污水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畜禽养殖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畜禽废弃物处置的行为:
(一)规模养殖场(户)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畜禽养殖废弃物;
(四)通过沼气池直接排放超标气体污染物;
(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散生活饮用水取水点等区域养殖畜禽;
(六)擅自丢弃、焚烧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
(七)其他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秸秆处理】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通过先进适用的技术,对秸秆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就地、就近原则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有序收集、贮存、利用秸秆。
第二十五条【农业废弃物处置】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秧盘等,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膜、秧盘等农业废弃物在指定地点投放或送交回收经营者处置。
农资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膜、秧盘等农业废弃物,并按相关规定合理处置。
鼓励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环保产品。
第二十六条【农业废弃物治理禁止行为】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回收或者无害化处理农业废弃物,禁止下列影响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丢弃或堆放农膜、农药化肥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秧盘等农业废弃物;
(二)在禁烧区域或者禁烧时段焚烧秸秆;
(三)在公路、沟渠、河道等场所堆放秸秆;
(四)将无法降解的农膜粉碎还田;
(五)其他影响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
第四章 厕所改造和粪污治理
第二十七条【厕所改建原则】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居)民自愿、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原则,因地施策推进厕所和粪污处理设施改造或建设。
第二十八条【户用厕所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鼓励对现有的农村户厕按照国家卫生厕所有关标准改建,新建住房应当按国家卫生厕所有关标准同步配套建设卫生厕所。
第二十九条【公共厕所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科学选址、合理设计、因地制宜的原则,在中心村、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集贸市场、乡村旅游景点等人口集中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建立健全日常管护机制。
第三十条【卫生厕所规范使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规范使用卫生厕所,对农村厕所粪污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粪污渗漏或外溢等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厕所粪污处置】 农村厕所粪污应当按照以下模式分类处置:
(一)化粪池的粪污就近接入乡镇、村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二)未纳入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的,通过沼气池或三格式化粪池处理后,其粪污和尾水可以排入田地、林地、山地、湿地消纳利用;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粪污治理的行为:
(一)违规新建旱厕和露天粪坑;
(二)向河道、水库、沟渠等水体直接排放粪污;
(三)向公共场所、村庄道路倾倒粪污;
(四)其他影响厕所改造和粪污处置的行为。
第五章 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和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三条【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和日常管理。
对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禁止事项。
第三十四条【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禁止行为】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渗水的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转运站;
(三)堆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四)施用农药、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
(五)进行畜禽养殖活动;
(六)建设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七)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损毁饮用水源保护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根据地理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村(居)民生产生活习惯,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生活污水处理模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村庄分类,采取下列生活污水处理方式:
(一)对毗邻城镇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可以将生活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
(二)对远离城镇及污水处理厂且人口密集的的村庄,可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三)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可以因地制宜采取建设符合标准的化粪池就地分散处理方式,尾水排入山地、林地、农田、湿地消纳吸收利用。
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鼓励村(居)民合理利用菜园、果园、花园就地消纳生活污水。
第三十七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村级组织配合、村委会自行实施或聘用专人或外包运行方式维护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体系,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生活污水处置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一)向河道、水库、沟渠、饮用水源等水体直接排放污水;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道路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擅自闲置、关闭污水处理设施;
(五)其他影响水体清洁的行为。
第六章 村容村貌提升
第三十九条【乡村建设管理】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符合地域文化特质、体现村庄整体风貌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因地制宜鼓励村民使用图集,有效引导村民新建房的样式、色调、风格与整体农房建筑风格及村庄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条【乡村美化提升】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乡村建设和自然环境有机融合的要求,鼓励和组织村民在农村“四旁”(水旁、路旁、村旁、宅旁)种植乡土珍贵树种,打造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
鼓励利用房屋墙体进行美化创作,提升乡村美感。
第四十一条【建新未拆旧和危房改造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开展建新未拆旧房屋和危房排查、治理,依法对建新未拆旧房屋、残破、倒塌墙体等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外挂设施设备规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规范宣传栏、大型广告牌、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外机等设置和安装,保持村庄公共空间安全、有序、美观。
小型广告信息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宣传栏发布资讯信息。
第四十三条【村(居)民房屋清洁、美化】 村(居)民应当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主动参与农村村容村貌提升,承担房前屋后卫生打扫、庭院绿化,环境美化、秩序维护,整齐摆放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农用物资等责任,不得有损害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三线治理】 电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等管线及其杆体、箱体,应当规范设置、标识产权、安全有序,不得影响村容村貌。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合作,采取线路规整、收纳束缚、多杆合并、线杆共享等方式架设各类管线,整理已有管线,清理废弃管线。
第四十五条【传统村落保护】 村容村貌提升应当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民族特点,保护文物古迹和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和文物。
第四十六条【乡村旅游景区环境保护】 外来旅游者在乡村旅游景区开展旅游活动时应当遵守当地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四十七条【公共区域水环境保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生态保护机制,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体净化等措施保护饮用水源及其他水体,消除黑臭水体,恢复水生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对农村黑臭水体和生活污水治理的统筹监管,开展辖区内沟渠、坑塘等小微水体污水治理。
第四十八条【爱国卫生运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重点区域场所病媒生物集中消杀,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学校、工厂、农贸市场、娱乐场所、餐饮、乡村酒店/农家乐、养殖场等重点区域场所的经营者和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经营管理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第四十九条【村容村貌提升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等;
(二)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三)随处张贴、悬挂、喷涂广告或者刻画等;
(四)开展损坏绿化的商业、娱乐活动;
(五)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六)建房乱占耕地、未批先建、违建超占等;
(七)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法律法规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乱倒垃圾罚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
其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畜禽废弃物罚责】 中小养殖场(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节轻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规模养殖场(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粪污治理罚责】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节轻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污水治理罚责】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节轻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小广告罚责】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规搭建罚责】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职务行为责任】 公职人员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农业废弃物,是指在畜禽养殖、种植中所产生的废弃物总称,包括农药包装废弃物、肥料包装废弃物、废旧农用薄膜、病死畜禽、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残次腐烂水果等。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中小养殖场(户),是指生猪年出栏五十头以上、不满五百头的养殖户;其他畜禽按照生猪的养殖量折算,具体折算标准,由农业农村部制订。
第五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4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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