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张继珍酒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3〕284号
乐山市市中区张继珍酒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3〕284号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3〕284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张继珍酒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西段759号1层
经营者:张*珍
2023年7月28日,我局收到消费者时泽龙投诉举报信反映“于2023年7月18日从1919酒类直供市中区时代店(乐山市市中区张继珍酒行)购买2瓶奔富bin407干红葡萄酒,共计花费2060元。于18日当晚发现该酒水存在假冒商品嫌疑,随机联系门店要求商家提供该款酒水进口报关单以及检验检疫证明。后联系总经销商(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告知该款酒水于2018年后再无进口,该酒为假冒产品。”并于2023年8月1日收到时泽龙邮寄的红酒实物1瓶。
2023年8月8日,我局向上述2瓶葡萄酒标签所标示的代理商“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管局发去协查函,函请协查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是否为合法食品经营企业;涉案的“奔富 BIN 407 红葡萄酒(CABERNET SAUVIGNON 2020)”等是否为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合法购销的产品。2023年9月2日,我局收到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管局回函,告知:1.“Penfolds”、“奔富”等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在国内的授权委托人;2.2021年3月至今,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及权利人为进口过澳洲产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3.奔富产品真伪联系人毕诗颉,联系方式:150*****873。经同毕诗颉联系并提供鉴定资料,我局于2023年9月11日收到“PENFOLDS”和“奔富”商标持有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所委托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上述涉案的葡萄酒为“PENFOLDS”和“奔富”商标持有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生产,但其使用的中文标签并非其标识的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所印刷、使用的。
当事人销售中文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红葡萄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经局领导审批同意,我局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取得《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备案的,在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西段759号1层从事预备着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23年7月18日,当事人以2060元的价格销售“奔富 BIN 407 红葡萄酒(CABERNET SAUVIGNON 2020)”2瓶,上述葡萄酒中文标签标示有“CABERNET SAUVIGNON 2020,奔富 BIN 407 红葡萄酒,原产国:澳大利亚,灌装日期:见瓶身,代理商: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其瓶身标示有“L2025 108:57 W2”。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2瓶葡萄酒的购进票据、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经上海市市场监管管理局协查,“PENFOLDS”和“奔富”商标持有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所委托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上述2瓶涉案的葡萄酒为“PENFOLDS”和“奔富”商标持有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生产,但其使用的中文标签并非其标识的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所印刷、使用的。
当事人提供了店内在售的其余奔富 BIN 407 红葡萄酒的购进记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规格酒类均从正规渠道购进,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和制作了销售台账。当事人2023年7月18日销售的2瓶中文标签含有虚假内容奔富 BIN 407 红葡萄酒为其朋友放置于其店内,被工作人员误售,当事人仅销售过2瓶中文标签含有虚假内容奔富 BIN 407 红葡萄酒。当事人违法所得20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张*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张*珍自然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乐山市心连心服务热线工单”(编号:202*****101725)1份,检查记录(包含检查记录1份、拒绝调解申请书1份、购进票据1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1份、现场照片4张)1份,“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投诉单”和“举报单”1份,《投诉举报信》1份,投诉举报人邮寄葡萄酒快递单1份,《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份,《举报立案告知书》1份,邮寄单据2份,证明投诉举报人向我局举报当事人销售不合规法律规定的食品(葡萄酒),我局在法定时间内受理投诉举报并回复的事实;
证据三:《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奔富 BIN 407 红葡萄酒”相关情况的函》1份,《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情况说明》1份,“PENFOLDS”和“奔富”商标持有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所委托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奔富 BIN 407 红葡萄酒中文标签含有虚假内容;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奔富 BIN 407 红葡萄酒购进记录1份,销售记录2份,情况说明1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其余上述规格酒类均从正规渠道购进,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记录,且销售的中文标签含有虚假内容奔富 BIN 407 红葡萄酒仅有2瓶。
2023年12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罚告〔2023〕28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中文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红葡萄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已构成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我局执法人员对其店内进行检查时,未发现有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店内摆放在售的进口食品均能提供购进票据、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材料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60.00元;
2.并处罚款3000.00元;
合计罚没款50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080*********)。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9日
标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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