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赣州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赣州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赣州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章来源:赣州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4-02-21 10:04

《赣州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是我市2024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项目之一,市城管局负责条例起草,目前正由市司法局开展立法审查。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城管局报送审查的《赣州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在2024年3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市政中心南楼513(邮政编码:******),并在信封上注明“停车条例立法”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fzb*******@163.com。

赣州市司法局

2024年2月21日

赣州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方便市民出行,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停车行为的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停车设施分类】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其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附属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以及利用闲置土地、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等临时设置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政府职责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同)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保障资金投入,建立停车管理综合议事协调机构,推进停车服务、管理、执法的信息化和智能化,建立停车管理信息系统,推动和引导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规范和完善停车服务收费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宣传与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协助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宣传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分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管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方案审批和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道路的机动车停车行为,参与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制定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住宅小区配建停车场以及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内临时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进行价格监督检查。

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人民防空、消防救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联合执法机制建立】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在停车管理综合议事协调机构的指导下,建立依法委托、协助取证、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的联合执法机制,提升管理水平,加强综合治理。

第七条【停车设施规划】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征求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配套停车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依法确定的配建标准、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相关建设单位在设计配建停车设施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实施城市更新改造、政策性搬迁等应当优先配建停车设施。交通枢纽、学校、医院、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未达到配建标准,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补建。

第九条【建筑退让红线泊位设置】小区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决定,在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物业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指导下,可以利用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依法设置车辆临时停放场所。

建筑退让红线车辆临时停放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谁运营(管理),谁养护”的原则,确保停车场内设施正常使用和维护停车秩序。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临时停车设施及泊位设置】待建土地、空闲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所以及背街小巷,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临时停车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不具备条件设置的,城市道路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完善机动车禁停标志。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与区域停车设施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和其他市政设施正常使用。老旧居住小区、医院、学校、大中型商场、服务窗口单位等机动车停车供需紧张的区域,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周边公共停车设施的设置情况以及道路通行条件,合理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车时段。

住宅小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时,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安全停车条件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时段使用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示免费停车路段、时段等内容。

第十一条【备案管理】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经营前十五日内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材料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停车设施已经投入开放使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参照前款规定备案。

违反前两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信息平台建立及共享】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统一的停车管理信息平台,及时采集、整理和更新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车位查询、车位预约、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标准、电子支付等信息服务。

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要求开放数据接口,向停车管理信息平台提供停车设施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经营(管理)者守则】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免收停车费情况以及服务和投诉电话;

(二)制定并执行经营服务、车辆停放、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按照规范要求设置标志、标线,配置监控、排水、通风等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使用;

(四)不得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车费;

(五)按照明示的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的服务收费票据;

(六)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车秩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电子收费、号牌识别系统等设施,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根据道路条件配建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停车服务收费管理】机动车停车实行分区域差别化收费,根据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等差别收费原则制定,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供求状况、服务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制定、调整停车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停车费减收、免收情形】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免费停车时间不低于三十分钟。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间参照执行。

根据本市人才引进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人才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及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实行停车服务收费优惠。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车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守则】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内;

(二)遵守停车设施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四)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车,不得逆向停车;

(五)非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充电泊位;

(六)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停车;

(七)按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用;

(八)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本服务区域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发现违反规定停放的机动车占用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停车的,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或者无法联系车主的,应当及时报告消防救援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停车设备、设施,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石墩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

(三)擅自占用人行道、公共场地设置公共停车场或者临时停车泊位;

(四)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用途,或者停止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废弃机动车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停放在城市道路内。对道路范围内违法违规停放的废弃机动车和上道路行驶的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理。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道路范围外停放、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废弃机动车,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和居住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赣州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是我市2024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项目之一,市城管局负责条例起草,目前正由市司法局开展立法审查。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城管局报送审查的《赣州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在2024年3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市政中心南楼513(邮政编码:******),并在信封上注明“停车条例立法”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fzb*******@163.com。

赣州市司法局

2024年2月21日

赣州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方便市民出行,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停车行为的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停车设施分类】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其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附属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以及利用闲置土地、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等临时设置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政府职责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同)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保障资金投入,建立停车管理综合议事协调机构,推进停车服务、管理、执法的信息化和智能化,建立停车管理信息系统,推动和引导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规范和完善停车服务收费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宣传与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协助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宣传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分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管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方案审批和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道路的机动车停车行为,参与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制定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住宅小区配建停车场以及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内临时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进行价格监督检查。

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人民防空、消防救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联合执法机制建立】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在停车管理综合议事协调机构的指导下,建立依法委托、协助取证、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的联合执法机制,提升管理水平,加强综合治理。

第七条【停车设施规划】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征求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配套停车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依法确定的配建标准、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相关建设单位在设计配建停车设施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实施城市更新改造、政策性搬迁等应当优先配建停车设施。交通枢纽、学校、医院、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未达到配建标准,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补建。

第九条【建筑退让红线泊位设置】小区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决定,在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物业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指导下,可以利用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依法设置车辆临时停放场所。

建筑退让红线车辆临时停放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谁运营(管理),谁养护”的原则,确保停车场内设施正常使用和维护停车秩序。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临时停车设施及泊位设置】待建土地、空闲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所以及背街小巷,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临时停车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不具备条件设置的,城市道路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完善机动车禁停标志。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与区域停车设施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和其他市政设施正常使用。老旧居住小区、医院、学校、大中型商场、服务窗口单位等机动车停车供需紧张的区域,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周边公共停车设施的设置情况以及道路通行条件,合理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车时段。

住宅小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时,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安全停车条件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时段使用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示免费停车路段、时段等内容。

第十一条【备案管理】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经营前十五日内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材料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停车设施已经投入开放使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参照前款规定备案。

违反前两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信息平台建立及共享】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统一的停车管理信息平台,及时采集、整理和更新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车位查询、车位预约、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标准、电子支付等信息服务。

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要求开放数据接口,向停车管理信息平台提供停车设施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经营(管理)者守则】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免收停车费情况以及服务和投诉电话;

(二)制定并执行经营服务、车辆停放、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按照规范要求设置标志、标线,配置监控、排水、通风等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使用;

(四)不得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车费;

(五)按照明示的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的服务收费票据;

(六)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车秩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电子收费、号牌识别系统等设施,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根据道路条件配建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停车服务收费管理】机动车停车实行分区域差别化收费,根据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等差别收费原则制定,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供求状况、服务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制定、调整停车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停车费减收、免收情形】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免费停车时间不低于三十分钟。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间参照执行。

根据本市人才引进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人才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及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实行停车服务收费优惠。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车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守则】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内;

(二)遵守停车设施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四)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车,不得逆向停车;

(五)非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充电泊位;

(六)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停车;

(七)按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用;

(八)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本服务区域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发现违反规定停放的机动车占用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停车的,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或者无法联系车主的,应当及时报告消防救援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停车设备、设施,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石墩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

(三)擅自占用人行道、公共场地设置公共停车场或者临时停车泊位;

(四)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用途,或者停止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废弃机动车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停放在城市道路内。对道路范围内违法违规停放的废弃机动车和上道路行驶的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理。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道路范围外停放、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废弃机动车,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和居住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停车管理 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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