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公开征求《德阳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德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公开征求《德阳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有效遏制德阳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行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市城管执法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代市政府起草了《德阳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4年3月2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市城管执法局。反馈意见方式如下:
一、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箱:**********@qq.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德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直属一大队(邮政编码:******,地址: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130号建筑业之家207室)。
联系人:王健 电话:0838-*******
附件:德阳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
???????????????????德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4年2月1日
附件
德阳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严肃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德阳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区(含德阳经开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范围内土地上的违法建设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违法建设,是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下列违法建设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
(三)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的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建设;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交通运输、水利、防震减灾、土地管理、文物保护、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辖区政府(管委会)、职能部门对查处、拆除违法建设工作经费予以保障,并纳入年度预算。
第五条 查处违法建设坚持“源头治理、综合管控、分类处置、属地负责、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违法建设综合治理牵头工作,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行政处罚权行权范围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德阳市城市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查处。
辖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属地负责原则,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排查、联合执法与司法衔接等协调联动机制,开展违法建设综合治理,预防和制止违法建设的发生;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违法建设地域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分片区落实巡查责任。
市发改委、市政务和大数据局负责配合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将违法建设当事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并进行社会公示。
市公安局负责配合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开展违法建设当事人信息查询和依法打击违法建设治理中的妨碍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
市人社局负责配合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开展违法建设当事人参保信息查询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执行规划许可的监督管理;出具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认定意见;经依法认定的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
市住建局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服务区域违法建设的巡查发现、劝阻制止、报告并协助处理的监督;负责对附有违法建设房屋备案信息查询等工作。
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认定处罚。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虚假宣传和欺诈销售行为,并及时向社会公示;对认定为违法建设的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依法查处。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按职责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全面覆盖、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的巡查防控制度。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劝阻,并上报违法建设查处部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负有查处和管理职责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及时受理投诉举报。
第九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对巡查发现、相关部门转办、投诉举报发现的违法建设,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转办和发现案件的部门或者投诉举报人。
第十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不得少于2人。收集相关证据应当主动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依法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四)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对违法建设查处中的专业性问题难以认定的,可以书面征询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意见,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并附依据;情况复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在调查核实违法建设过程中,可以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决定,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核决定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但不按照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供水、供电、供气、输油管道、管线等法定保护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其他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十四条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
(一)拆除将影响合法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且无法采取结构安全措施的;
(二)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将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限制无法实施拆除的;
(四)其他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分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由违法建设查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构成违法建设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建设查处法律文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传真或者电子信息送达、委托或者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在网站、公共媒体或者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应保存公告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或者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主管部门负有督促当事人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辖区政府(管委会)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监督当事人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作出强制拆除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充分听取违法建设当事人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违法建设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设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予以公告,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前,应当做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实施方案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报送市政府同意后可以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时,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拆除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设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在第三方的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领取。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可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实施强制拆除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全过程在第三方见证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拆除后,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建筑垃圾;逾期未清理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实施代履行,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所需的人力、机械、资金,由实施强制拆除的相关职能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有效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立即报告违法建设查处部门。违法建设查处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现场核实。属于职能范围的,要求当事人提供规划建设手续等,当事人没有提供规划建设手续,书面下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自行拆除;不属于职能范围的,及时书面移交相关政府职能部门。
下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仍继续违法建设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可以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扣押违法建设施工工具和材料。
执法人员需对违法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等基础信息调查清楚,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应及时书面告相关部门依法配合处理。
违法建设的后果可能或将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房屋安全、燃气安全、消防安全等的违法建设,辖区政府(管委会)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负有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中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实施违法建设的,违建执法机关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公职人员实施、参与违法建设,或者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违建执法机关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其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8年。
标签: 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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