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关于《邢台市邢窑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工作安排,我局组织起草了《邢台市邢窑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坚持开门立法,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并请说明相应依据及理由。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
KKKLLL2023@126.com。邮件主题请注明“《邢台市邢窑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条例》反馈意见”字样,并附姓名、联系方式。
2.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莲池大街999号邢台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政策法规科,邮政编码:
******。信封上请注明“《邢台市邢窑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条例》反馈意见”字样,并附姓名、联系方式。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11日。
附件:《邢台市邢窑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
邢台市邢窑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邢窑文化遗产的保护研究和传承利用,促进邢瓷产业的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河北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邢窑文化的保护、研究、传承、利用和邢窑陶瓷行业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作对象
本条例所称邢窑,是指窑址位于邢台市区、内丘县、临城县一带的古代陶瓷生产遗址,以及以古代邢窑陶瓷烧制技艺为基础的陶瓷业态。
本条例所称邢窑文化,是指与邢窑烧造遗址及邢窑陶瓷相关,具有历史、科学、艺术、文学和社会价值的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表现形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基本原则
邢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开放包容、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邢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统一协调机制,解决跨区域、跨部门邢窑文化保护发展中的重要问题。还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内邢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邢窑文化保护研究传承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落实邢窑文化保护研究传承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邢窑文化保护研究传承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邢窑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和发展规划编制工作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邢窑文化保护研究传承利用产业发展等部门组织编制邢窑文化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邢窑文化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国土空间、邢瓷产业等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邢窑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和发展组织建设与职责
市级人民政府设立邢窑文化保护研究传承利用专家委员会,为邢窑文化保护研究传承利用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意见,按照规定参加评审、论证活动。
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拟定,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邢窑陶瓷相关的各行业协会、文化遗产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引导成员单位和个人保护邢窑遗存、传承邢瓷技艺、创新产品设计、传播邢窑文化、发展邢瓷产业,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积极开展以邢窑陶瓷相关的民间文化活动。
第三章 邢窑遗产保护
第九条 名录保护(保护范围)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对邢窑文化资源实行名录保护。
下列邢窑文化资源应当列入名录:
(一)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及一般文物点,具有邢窑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窑址等不可移动文物;
(二)依照有关规定公布的与邢窑文化相关的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具有邢窑文化价值的文物藏品;
(四)已经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邢窑陶瓷烧制技艺及其代表性传承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邢窑文化资源。
第十条 经申请列入名录范围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列邢窑文化资源,可以经申请列入名录:
(一)能够反映邢窑陶瓷传统制作技艺,连续生产三十年以上且保存完好的窑址、作坊和矿址;
(二)体现邢窑特色的制瓷工艺和流程;
(三)具有邢窑文化价值的邢窑传统制作技艺项目,及熟练掌握、运用和传承相关技艺的专业人员或者团体(以下简称“技艺代表人”);
(四)具有邢窑文化价值的重要实物、手稿、文献资料等;
(五)具有邢窑文化价值的民间文学、艺术和民俗等;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邢窑文化资源。
第十一条 保护名录进入程序
(一)邢窑文化资源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邢窑文化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市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查;
(三)市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拟列入名录的邢窑文化资源进行评审;
(四)通过专家委员会评审的邢窑文化资源,由市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示二十日,符合条件的,报市级人民政府核准,列入名录并公布。
无申请主体的邢窑文化资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向市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前款规定列入名录。无申请主体的邢窑文化资源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协商后申报,按照前款规定列入名录。
第十二条 退出名录程序
经申请列入名录的邢窑文化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名录:
(一)邢窑文化资源消失或者丧失保护价值的;
(二)技艺代表人丧失传承、传播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三)其他应当退出名录的情形。
应当退出名录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经市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正式退出名录并公布。
第十三条 保护标志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名录的邢窑文化资源确定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内容包括邢窑文化资源的名称、认定机构、认定时间、管理人和相关说明等。
不可移动邢窑文化资源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保护标志。
退出名录的邢窑文化资源不得继续使用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邢窑文化资源挖掘和整理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邢窑文化资源的普查、整理、建档和更新等工作,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对邢窑文化资源进行数字化保护管理。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供邢窑文化资源的线索和实物等。
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文物点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必须征收(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文物点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做好审核报批工作。
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文物点建设控制地带的土地,因建设项目需要征收(用)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务必进行文物勘探。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报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邢窑、邢瓷有关的遗迹遗物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两日内赶到现场,并提出处理意见。
在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文物点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有损文物安全的活动,禁止存放燃烧性、爆炸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第十五条 窑址等原料资源的保护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邢窑陶瓷原材料资源的保护,通过采取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明确适用范围、提高利用率等措施,实现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县(市、区)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邢窑陶瓷原材料资源种类和储量进行勘察登记造册,制定保护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环境保护、经济发展的要求,组织制定邢窑陶瓷原材料资源开采利用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政策和资金支持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注资等方式设立邢窑文化保护研究传承利用和创新发展产业基金,发挥财政资金带动社会投资、培育市场需求、促进企业创业成长等作用。
第四章 邢瓷技艺传承
第十七条 传承发展原则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推动邢窑文化保护研究、传承利用和发展。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名录的邢窑文化资源在研究、创作、宣传、展示、产业化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技艺传承的保护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列入名录的技艺代表人颁发证书。
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技艺代表人作为认定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优先人选。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技艺代表人给予适当补助、资助,在展示平台、场地等方面提供支持;对经济困难的,加大支持力度。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技艺代表人进行培训,建立健全技艺代表人的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 技艺传承人的义务
技艺代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旅游、邢瓷产业发展等部门进行邢窑文化资源调查工作;
(四)保守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不得损害邢窑陶瓷烧制技艺项目保护单位形象及合法权益。
第五章 宣传交流展示
第二十条 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邢窑文化的宣传,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及新媒体等,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邢窑文化。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通过邢窑文化进校园、组织学生参观邢窑陶瓷展览等活动,开展邢窑文化教育。
第二十一条 交流传播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筹划举办陶瓷博览会、陶瓷文化论坛等形式,建立对外交流平台,促进邢窑文化对外传播、交流与合作。
鼓励邢窑文化研究机构、民间邢窑文化团体、代表性传承人和技艺代表人通过艺术理论研究、艺术创作、优秀作品展演等方式,对外开展文化传播、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建设与管理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邢窑类博物馆建设。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建设、开办邢窑主题的博物馆、陈列馆;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收藏的邢窑文物藏品、艺术品、工艺品、文献等,捐赠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第二十三条 产业发展及数字化应用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邢瓷文化产业集聚发展措施,优化邢瓷产业布局,打造邢瓷文化产业集群,支持邢窑文化产业园区、邢瓷原材料储备基地、邢瓷技术创新研发基地等的建设和发展。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数字化资源、智能化处理、网络化传播等技术,建设邢瓷产业公共服务平台、邢瓷科技创新平台、邢瓷文化产品供需对接平台,构建邢瓷产业供应链体系。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代数字和互联网技术,引导邢瓷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高效协作,培育邢瓷数字化产业新形态。
第二十四条 创新创意扶持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邢窑文创产品研发和创意设计,加强设计人才和邢瓷企业的产学研联合,推动邢窑设计及创意产业集聚。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邢窑知识产权保护,构建邢窑知识产权服务体系。
加强品牌的保护和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品牌培育和推广,提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市场认知度,加强品牌培育示范,建立邢窑文化品牌体系,创建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自主品牌。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邢窑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制度,指定相关部门进行统一管理。规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产品信息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文旅文创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挖掘邢瓷文化工艺资源,完善邢窑文化和旅游配套设施,推动开发邢窑观光、体验、休闲、研学等多种形式的旅游项目,加大对优秀原创产品扶持力度,推动发展邢窑文化创意产业,促进邢窑文旅文创融合发展。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和支持各类工艺、美术、设计等相关专业人才继承和发扬邢窑传统工艺和烧制技艺,通过融合现代技术、现代设计和其他工艺美术技艺等方法,丰富邢窑传统工艺和烧制技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列入保护名录弄虚作假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请进入名录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已列入名录的,由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退出名录,退还补助经费,并收回保护标志及证书。
第三十条 破坏保护标志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破坏保护标志的,由所在辖区公安机关或者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邢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