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14号

黄*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14号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4〕14号


当事人:黄*元,身份证号:******************。

接群众举报,2022年9月2日至3日,我局联合区公安分局对乐山市市中区全福街道马边河村5组267号、380号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在该址使用白酒勾兑、生产“梅子酒”并对外销售。现场查获:1、未张贴标签标示的“梅子酒”75瓶(5000ml/瓶),合计375kg;2、正良?正良梅子酒(标签标示: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160500,厂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得胜镇得胜村一组,净含量:5000ml,酒精度13%vol)1029件(1瓶/件);3、梅颜?配制酒(标签标示:净含量/规格:3.3L(275ml×12瓶),生产商:泸州相思引酒业有限公司,厂址:四川泸州市合江县甘雨镇,食品生产许可证:SC115*****200029,酒精度13%vol)756件;4、梅颜?野山梅子酒(标签标示:四川泸州相思引酒业有限公司,厂址:四川泸州市合江县甘雨镇油榨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200029,净含量:5000ml,酒精度13%vol)497件(瓶)(其中290瓶未装箱);5、塑料瓶装正良?正良梅子酒(规格:5000ml×4瓶/件,标签标示: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160500,厂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得胜镇得胜村一组,酒精度13%vol)21件;6、500斤/坛酒坛16个,300斤/坛酒坛1个,100斤/坛酒坛1个,50斤/坛酒坛2个,以上酒坛内装有散装“梅子酒”1200kg;7、爱普牌焦糖色2桶、桔子香精13桶共25kg、蛋白糖2袋共1.5kg、胭脂色2桶共700g、白砂糖4袋、柠檬酸2袋共43kg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等生产原料,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10支、梅颜系列野山梅子酒绿色长标签300张、正良系列野山梅子绿色方标签1050张、正良系列野山配制酒(酒精度18%vol 500ml)标签600张、合格证(6个/张 )50张、正良系列长方形黄色标签1.5kg、正良系列枸杞标签100张、梅颜(3套/张)标签100张、红色金属瓶盖1.5kg、酒瓶用水龙头12个、酒精计2盒、压瓶器1个、喷码机1台、印象山里红?梅子酒(露酒)空箱300个、酒瓶(玻璃 5000ml/个)1200个、玻璃瓶(300ml/瓶)220个、塑料瓶(5L/瓶)12个等生产工具及收款收据(**************,**************)2本。执法人员现场对正良?正良梅子酒、梅颜?配制酒、梅颜?野山梅子酒予以抽样并将上述酒及部分相关食品原料、工具予以查封扣押。


经初步调查,黄*元涉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022年9月5日,我局将此案移交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调查。经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院起诉,2023年10月19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乐市中检刑不诉[2023]298号),2023年11月17日,区公安分局将此案移送我局行政处罚,同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

一、当事人自2016年起租用李*英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全福街道马边河村5组的房子从事酒类销售经营,至2022年9月2日被我局查获,未取得《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

二、2021年7月至2022年9月2日期间,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在乐山市市中区全福街道马边河村5组租住的房屋内,将自己购买的白酒作为基酒,添加自来水、白砂糖、蛋白糖、焦糖色、胭脂色、桔子香精等食品或食品添加剂,加工成预包装或散装“梅子酒”对外销售。散装“梅子酒”用25kg/桶或50kg/桶的白色塑料桶包装,预包装“梅子酒”使用5000ml/瓶的玻璃瓶或275ml/瓶的玻璃瓶包装,并加贴当事人在乐山市市中区六彩印刷厂印制的正良系列梅子酒或梅颜系列酒等标签。

三、查封、扣押物品中,当事人已灌装尚未张贴标签的75瓶共计375kg“梅子酒”(5000ml/瓶)及其经营场所酒坛内装的1200kg散装“梅子酒”系当事人生产;库存的265件正良?正良梅子酒(玻璃瓶装,1瓶/件,5000ml/瓶)系当事人生产并虚假标注四川泸州二郎滩酒厂厂名、厂址并假冒正良?注册商标;库存的756件梅颜?配制酒(12瓶/件,275ml/瓶)、497件(瓶)梅颜?野山梅子酒(玻璃瓶装,1瓶/件,5000ml/瓶)系当事人生产并虚假标注泸州相思引酒业有限公司厂名、厂址。

四、当事人向乐山市妙山调子酒业有限公司销售散装“梅子酒”50kg,销售价:4元/kg;向冯*勇酒坊销售散装“梅子酒”50kg,销售价:5元/kg;向井研县峰哥白酒门市销售散装“梅子酒”25kg,销售价:5元/kg;向嘟嘟烟酒副食店销售散装“梅子酒”10kg,销售价10元/kg。

当事人生产的散装“梅子酒”最低销售价2元/斤,正良?正良梅子酒(玻璃瓶装,5000ml/瓶)和梅颜?野山梅子酒(玻璃瓶装,5000ml/瓶)最低销售价35元/瓶,梅颜?配制酒(275ml/瓶)暂未销售。

当事人除销售自己生产的“梅子酒”外还外购成品高庙花溪源透明白酒、正良?梅子酒、香妃井枸杞酒、香妃井稗子酒及郎酒歪嘴等销售,且未建立“梅子酒”销售台账,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依据其生产销售的“梅子酒”最低销售价格、按查明的销售量及库存量计算此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此案货值金额*****.2元,违法所得6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1份、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中市监检刑不诉[2023]298号)1份等,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黄*元询问调查笔录3份,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黄*元讯问笔录7份、对黄*举询问笔录1份,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1份(乐中市监限提[2023]稽25号),收款收据(**************,**************)2本,证据提取单2张,检查照片打印件11页,检查现场视频光盘3张,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黄*元生产梅子酒的工艺是否属于传统酿制工艺的请示(乐中市监[2023]45号)1份,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黄*元生产梅子酒的工艺是否属于传统酿制工艺的请示的回复1份等,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涉嫌未经备案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等;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乐中市监强制[2022]127号、乐中市监强制[2023]106号)及财物清单2份,查封、扣押物品移交告知书(乐中市监强移告[2022]127号)等,证明我局对涉案物品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等;

证据四:黄*元户籍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五:李*英询问笔录1份,李*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等,证明当事人租用李*英房屋的情况等;

证据六: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官*峰询问笔录1份,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官*峰询问笔录1份,官*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官*峰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0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4页等,证明当事人在井研峰哥白酒门市购进散装白酒并曾向官*峰销售“梅子酒”的事实等;

证据七: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朱均才询问笔录1份,朱*才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相思引系列野山梅子酒标签等标签样稿打印件28页等,证明当事人在乐山市市中区六彩印刷厂印制相思引系列梅子酒、正良系列梅子酒、梅颜系列梅子酒等标签的事实等;

证据八: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胡*询问笔录1份,胡*身份证复印件1份,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胡*讯问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胡*提供杨梅酒《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3-*****)1份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共17页,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冯*勇询问笔录1份,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周*刚询问笔录1份,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管局对韦*梅询问调查笔录1份、韦*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韦*梅提供微信截图打印件3页、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等,证明当事人向妙山调子酒业公司、冯*勇酒坊、嘟嘟烟酒副食店、乐山市市中区韦*梅餐饮店销售“梅子酒”的事实等;

证据九: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罗*正询问笔录1份、泸州二郎滩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正良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鉴定聘请书》(乐中公(森)鉴聘字[2023]11号)1份、泸州二郎滩酒厂《委托书》1份、四川泸州二郎滩酒厂鉴别意见书1份、罗*正职业资格证书(品酒师)复印件1份、罗*正泸州市第七届白酒感官质量评为证书照片打印件1份、送检4号样品照片打印件2张,乐中市监协查[2023]106-2《协助调查函》1份,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1份,四川泸州二郎滩酒厂《情况说明》1份等,证明涉案正良?正良梅子酒(玻璃瓶装,5000ml/瓶)不属于泸州二郎滩酒厂生产等;

证据十: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罗*询问笔录1份、泸州相思引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相思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红颜秘意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鉴定聘请书》(乐中公(森)鉴聘字[2023]10号)1份、泸州相思引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书》1份、泸州相思引酒业有限公司鉴别意见书1份、送检1号样品照片打印件1张、送检2号样品照片打印件2张、送检3号样品照片打印件2张,乐中市监协查[2023]106-1《协助调查函》1份,合江县市场监管局关于回复《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函及附件1份等,证明当事人在泸州相思引酒业有限公司的进货情况及涉案梅颜?野山梅子酒、梅颜?配制酒不属于泸州相思引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等;

证据十一:公证书1份,国家发展改革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3]203号《关于印发〈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1份等,证明涉案梅颜?配制酒(275ml/瓶)重量计算及货值金额计算等;

证据十二: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正良?正良梅子酒《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2BS0210)、梅颜?野山梅子酒《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2BS0211)、梅颜?配制酒《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2BS0212)各1份、委托检验合同3份,调查期间视频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违法情节等。

2024年1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乐中市监听告〔2024〕1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2024年2月22日本局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提出:其是帮企业推销酒,无需办理营业执照,提供微信进货付款记录和黄*举微信聊天记录,未自制酒,不认可违法事实和处罚。听证意见是: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当事人听证提出的二组证据及质证辩论情况不予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食品(配制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有法定从重情节,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情节和主客观情况,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正良?正良梅子酒(玻璃瓶装,5000ml/瓶)265件、梅颜?野山梅子酒(玻璃瓶装,5000ml/瓶)497件(瓶)、梅颜?配制酒(275ml/瓶)756件、散装“梅子酒”1575kg;

2.没收酒瓶用水龙头12个、压瓶器1个、塑料瓶(5L/瓶)12个、玻璃瓶(300ml/瓶)220个、酒坛(250kg/坛)14个、酒瓶(5L/个)1200个、酒精计2盒、红色金属瓶盖1.5kg、一次性无菌注射器10支、印象山里红梅子酒纸箱300个、正良系列枸杞标签100张、梅颜标签(3套一张)100张、正良系列黄长标签1.5kg、合格证50张、配制酒标签600张、正良系列野山梅子绿色方标签1050张、梅颜系列绿色长标签300张;

3.没收白砂糖4袋、焦糖色2桶、胭脂色2桶(700g)、蛋白糖2袋(1.5kg)、桔子香精13桶(25kg)、柠檬酸2袋(43kg);

4.没收违法所得675元;

5.处罚款******.4元。

当事人未经备案从事食品(外购高庙花溪源透明白酒、正良梅子酒、香妃井枸杞酒、香妃井稗子酒及郎酒歪嘴等)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食品生产的小作坊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对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小经营店、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小经营店和摊贩,不需要备案。许可和备案不收取费用。”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食品小经营店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

上述罚没款共计******.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080*********)。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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