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章丘区民政局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基础信息
济南市章丘区民政局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基础信息
济南市章丘区民政局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基础信息
(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执法岗位、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救济渠道、投诉举报等)
一、执法主体
1.执法主体名称:济南市章丘区民政局
2.执法机构设置: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
3.办公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开先大道789号政务服务大厅五楼民政局5062
4.联系方式:0531-********
二、执法职责、权限
(一)行政处罚
具体处罚事项:对社会团体不按规定使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等的处罚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具体处罚事项: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具体处罚事项: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行为的处罚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具体处罚事项: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具体处罚事项: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具体处罚事项:对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按宗旨、业务范围从事活动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年检、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等的处罚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具体处罚事项: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等的处罚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具体处罚事项: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具体处罚事项: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具体处罚事项: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执法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处罚事项:对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执法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处罚事项:对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执法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处罚事项:对慈善组织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有关交易情况未向社会公开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执法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处罚事项: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执法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处罚事项: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执法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处罚事项: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不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的处罚
执法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处罚事项: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执法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处罚事项:对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执法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处罚事项:对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执法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处罚事项:对慈善组织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的行为造成慈善财产损失和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此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
执法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处罚事项: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执法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具体处罚事项:对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执法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具体处罚事项:对慈善组织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执法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具体处罚事项:对慈善组织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执法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具体处罚事项: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执法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二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具体处罚事项: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处罚
执法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三条:“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具体处罚事项: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执法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四条:“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具体处罚事项:对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处罚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8月22日国务院令第685号)第三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具体处罚事项:对志愿服务组织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8月22日国务院令第685号)第三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具体处罚事项:对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处罚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8月22日国务院令第685号)第三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具体处罚事项: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8月22日国务院令第685号)第三十八条:“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
具体处罚事项: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执法依据:1.【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9日省政府令第190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处罚事项: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处罚
执法依据:【部委规章】《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6月18日民行发〔1996〕17号发布实施,根据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8号修订)第三十二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具体处罚事项: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执法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具体处罚事项: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执法依据: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通过,2013年1月1日修正)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1999年1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二)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四)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具体处罚事项:对违反养老机构管理规定的处罚
执法依据:1.【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三条: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49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3.【部委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行政强制
具体事项: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执行依据:【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具体事项:封存被责令停止活动的基金会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执行依据:【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具体事项:封存被限期停止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执行依据:【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具体事项:加处罚款
执行依据: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三)行政检查
具体事项:对社会团体的监督检查
执行依据:【党中央国务院文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具体事项:对基金会的监督检查
执行依据:【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第三十四条:“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具体事项: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执行依据: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2.【部委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第二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
具体事项:对慈善组织及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执行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九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具体事项: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监督检查
执行依据:【部委规章】《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10月30日民政部令第63号)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儿童福利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
具体事项: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执行依据:【部委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49号)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四)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具体事项:社会团体负责人、印章及银行账户备案
执行依据: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部委规章】《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1993年10月18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第四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3.【部委文件】《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9月12日民函〔2007〕]263号)第三条:“健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制度。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按照“一届一备、变更必备”的原则进行。社会团体换届产生新一届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11月19日省政府令第148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社会团体应当将经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刻制的印章和依法开设的银行帐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具体事项:基金会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的备案
执行依据:【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具体事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及银行账户备案
执行依据:【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具体事项:慈善组织异地公开募捐备案
执行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具体事项:慈善组织异地公开募捐备案
执行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具体事项: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执行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具体事项:接收捐赠人因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停止履行捐赠义务的报告
执行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具体事项:慈善组织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
执行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具体事项:审定行政区划、界线和标准地名图书(含公开出版物)资料
执行依据:1.【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1月23日国发[1986]11号)第九条:“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或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2.【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令 第353号)第十四条:“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行政区划管理办法》(鲁政发〔1988〕76号)第十一条:“民政部门是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民政部门在行政区划管理中,应认真做好调查研究,严格办事程序,做好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汇编行政区划简册。”
具体事项:慈善信托设立、变更备案
执行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具体事项:接受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的报告
执行依据:【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具体事项:养老机构评估
执行依据:【部委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49号)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执法岗位及职责
济南市章丘区民政局职能及行政执法岗位信息
一、单位职能:
济南市章丘区民政局贯彻党的民政工作方针和政策,落实党中央关于民政工作的决策部署,按照省委工作要求和区委工作安排,做好全区民政系统工作,推动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民政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民政事业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划,拟订全区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依法对社会组织进行管理和执法监督,同步指导相关党建工作,承担中共济南市章丘区社会组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拟订全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等政策和标准并组织实施,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负责监督检查各镇(街)社会救助政策和救助资金的落实。参与拟订医疗、住房、教育、就业、司法等救助相关办法。指导镇(街)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指导监督来章定居“三峡”工程移民的管理服务工作。
(四)拟订全区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和社区治理政策,指导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提出加强和改进城乡基层政权建设、推进乡镇政府服务能力建设的建议,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五)拟订全区行政区划管理政策和行政区域界限、地名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拟订全区行政区划总体规划,负责乡镇以上(含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的设立、命名、变更和政府驻地迁移审核工作,负责区内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工作,受区政府委托负责市内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调查和调处,负责全区地名管理工作。
(六)负责指导全区婚姻登记工作,承办全区涉外、涉港澳台及华侨婚姻登记,推进婚俗改革。
(七)负责指导全区殡葬管理工作,指导殡葬服务机构管理工作,推进殡葬改革。
(八)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全区养老服务工作,拟订全区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承担老年人福利和特殊困难老年人救助工作。
(九)拟订全区儿童福利、孤弃儿童保障、儿童收养、儿童救助保护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困境儿童保障制度。
(十)组织拟订全区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组织、指导社会捐助工作。
(十一)拟订全区社会工作、志愿服务政策和标准,组织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推进相关志愿者队伍建设。
(十二)协助做好涉及招商引资工作的民生保障、社会工作等领域的招商服务工作。
(十三)管理国家和省、市拨付的民政事业经费,指导监督民政事业经费的使用,负责全区民政统计工作。
(十四)负责本部门党的建设、意识形态、宣传思想和群众工作。
(十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六)完成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七)职能转变。落实省委、省政府“一次办好”和市委、市政府“一次办成”改革的要求,组织推进本系统转变政府职能。强化基本民生保障职能,为困难群众、孤老孤残孤儿等特殊群体提供基本社会服务,促进资源向薄弱地区、领域、环节倾斜。积极培育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等多元参与主体,推动搭建基层社会治理和社区公共服务平台。
(十八)有关职责分工
与区卫生健康委的有关职责分工。区民政局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全市养老服务工作,起草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承担老年福利和特殊困难老年人救助工作。区卫生健康委负责拟订应对人口老龄化、医养结合政策措施,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组织推进老龄事业发展,组织起草维护老年人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以及全区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指导全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承担老年疾病防治、老年人医疗照护、老年人心理健康与关怀服务等老年健康工作。
二、行政执法岗位信息
1.岗位名称:社会组织管理办公室
岗位职责:拟订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办法,按照管理权限对社会组织进行管理和执法监督,指导镇(街)对社会组织的管理和执法监督工作。负责指导做好区管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指导和促进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联系电话:0531—********
2.岗位名称:地名办
岗位职责:拟订全区行政区划管理政策和行政区域界线、地名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审核乡镇以上(含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的设立、命名、变更和政府驻地迁移工作,承办区内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工作。受区政府委托负责区内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调查和调处。负责全区地名管理工作,组织地名规划和信息化建设,规范全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负责审定全市行政区划、边界和标准地名图书资料。联系电话:0531—********
3.岗位名称:社会事务与社会福利科
岗位职责:负责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拟订全区婚姻、殡葬、残疾人权益保护、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婚姻登记机关和残疾人社会福利、殡葬服务、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相关工作,指导开展家庭暴力受害人临时庇护救助工作,承办全区涉外、涉港澳台及华侨婚姻登记工作。
联系电话:0531—********(残疾人“两项补贴”)、0531—********(婚姻、殡葬)
4.岗位名称:救助与阳光民生服务大厅
岗位职责:承担全区老年人福利工作,拟订老年人福利补贴制度和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协调推进农村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工作,指导全区养老服务、老年人福利、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管理工作。拟订全区儿童福利、孤弃儿童保障、儿童收养、儿童救助保护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困境儿童保障制度。
联系电话:0531—********
6.岗位名称:章丘区慈善总会
岗位职责:拟订全区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和慈善信托、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拟订全区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政策,组织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推进相关志愿者队伍建设。协助做好社会工作等领域的招商服务工作。
联系电话:0531—********
执法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慈善法》
3、《基金会管理条例》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5、《行政处罚法》
6、《行政强制法》
7、《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8、《山东省行政区划管理办法》
9、《志愿服务条例》
五、执法程序
1.报批:执法人员提出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申请,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采取强制措施: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封存物品清单。
六、救济渠道
(一)行政复议
部门名称: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
部门地址:济南市章丘区龙泉大厦
(二)行政诉讼
部门名称: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部门地址:济南市章丘区府前街
七、投诉举报
电话:0531-********
办公地点: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开先大道789号政务服务大厅五楼民政局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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