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态环境局江北分局关于转发《宁波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江北分局关于转发《宁波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科学、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五条 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裁量起点和若干裁量因素,对裁量起点和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

第六条 裁量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并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细化为若干具体适用情形,即裁量因子。

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分为两种:

(一)专用裁量表:对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专门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二)通用裁量表:对除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通用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第八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裁量:

(一)选择适用的裁量表。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表;有专用裁量表的应当适用专用裁量表,无专用裁量表的适用通用裁量表;

(二)选定裁量起点。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对应的裁量百分值,裁量表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确定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事实逐一确定各裁量因素的百分值,再将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累加之和与裁量起点对应的裁量百分值相加得到裁量百分值总和;

(四)确定罚款金额。将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建议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裁量表中有特殊计算公式的从其规定;建议罚款金额经集体讨论后确定为罚款金额。

罚款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罚款限额。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被省级及以上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对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集体讨论后可以按照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予以处罚。

计算得出的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按元向下取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遵照《宁波市生态环境系统从轻减轻处罚清单(试行)》规定,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应当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于适用不予处罚情形,从其《宁波市生态环境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清单》规定,对于依法不予处罚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着重调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及后果并收集相关证据,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提出罚款金额的建议,并附上裁量适用依据。

对于涉及刑事责任追究的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应当按照行刑衔接相关规定办理,原则上待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视情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附件1是适用于国家及省级法律法规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附表的转发,附件2是适用于宁波市出台的地方性法规的生态环境裁量基准,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随《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修订或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制订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doc

2.宁波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doc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

0人觉得有用

招标
业主

-

关注我们可获得更多采购需求

关注
相关推荐
 
查看详情 免费咨询

最近搜索

热门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