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

法律

承办机构

1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处罚(同13)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2年1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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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条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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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职业中介等机构扣押劳动者、求职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向劳动者、求职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求职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向求职者收取押金的,责令限期退还求职者,并处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学历学位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条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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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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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活动中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就业促进条例》(200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活动中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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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用人单位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2年1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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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用人单位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招用人员体检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2年1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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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2年1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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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2年1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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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职业中介机构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2年1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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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2年1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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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2年1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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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处罚(同一)

行政处罚

《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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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求职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向求职者收取押金的,责令限期退还求职者,并处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提供虚假供求信息、作出虚假承诺或者采用威胁、引诱等方式进行非法中介活动;

(四)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六)从事侵犯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七)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八)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和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九)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学历学位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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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义务采取措施对求职者的个人资料、信息保密;未经求职者本人同意,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求职者的个人资料、信息,也不得使用求职者为求职而提供的技术、智力成果。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求职者的要求,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其反馈是否聘用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发布虚假的人员招聘信息,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名誉或者采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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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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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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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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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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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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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劳动合同解除后,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或者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按照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不按照规定提供定期书面审查材料,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或者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二)不按照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的;(三)不按照规定提供定期书面审查材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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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拖欠或者克扣工资人数10人以上的;(二)连续拖欠或者克扣工资3个月以上的;(三)拖欠工资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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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务派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3年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务派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被派遣人数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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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3年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五)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六)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七)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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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未按照规定存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3年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存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存储,逾期仍不存储的,按照应存数额5%以上1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照5万元处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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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有劳动用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3年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出资人或者实际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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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用人单位违规延长女职工劳动时间、安排夜班劳动或不保障其享受产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六、七、九、十三条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六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登记结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符合政策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6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父母双方每年享受育儿假各1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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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用人单位违法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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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主席令第73号)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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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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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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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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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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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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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违反《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14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职工方协商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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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违反《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29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情况的;(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四)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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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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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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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单位和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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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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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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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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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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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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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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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毕节市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7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63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毕节市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8

对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毕节市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9

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3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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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3号)第三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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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3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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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3号)第三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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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的人员,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3号)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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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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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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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违反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3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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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违反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5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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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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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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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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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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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伪造、变造和买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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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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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第五十四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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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参保的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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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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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企业违反集体合同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不按要求为职工提供保险福利及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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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1996年1月22日由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以劳部发〔1996〕29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2017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二十九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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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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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对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对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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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毕节市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72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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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五十七至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毕节市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74

对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等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毕节市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75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明示有关事项、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毕节市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76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

毕节市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77

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

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78

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二)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五)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毕节市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79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

毕节市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80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代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5号)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完善监管制度,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进行检查;(二)就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三十条

毕节市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81

对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九条第三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

毕节市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82

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举报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前款所列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三)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四)对匿名的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

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3

在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至三十三条。

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4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的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至三十三条。

毕节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85

对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加收滞纳金

行政强制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三十一至三十三条。

毕节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86

工伤认定

行政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

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7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享受待遇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四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

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8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的备案

其他类

《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代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5号 根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改)第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性活动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十八条

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9

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90

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91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92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令第 1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93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行政许可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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