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部门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统计部门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
1 | 对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发布,2009年6月27日修订,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1号,2017年8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发布)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 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 | |
2 | 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发布,2009年6月27日修订,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1号,2017年8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 | 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 | |
3 |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发布,2009年6月27日修订,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省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处 | |||
4 | 对迟报统计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发布,2009年6月27日修订,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省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处 | |||
5 | 对未经委托,以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调查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 |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5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委托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统计调查,搜集有关统计数据。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 | 省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处 | |||
6 |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未按要求提供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 |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5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资料填报人员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由本人在统计报表上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盖章的除外。 | 省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处 | |||
7 | 对未按要求使用统计数据行为的处罚 | 行政 |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统计资料依法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和公开使用。公开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公布的内容一致,不得故意篡改和编造。 | 省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处 | |||
8 | 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个人的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1号,2017年8月1日施行)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个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处 | |||
9 | 对农业普查对象存在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2006年8月23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省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处 | |||
10 | 对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2号,2018年8月1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省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处 | |||
11 | 对污染源普查对象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8号,2007年10月9日公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省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处 | |||
12 | 对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发布)第三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 省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处 | |||
13 | 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发布,2009年6月27日修订,2010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8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省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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