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方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事项目录公示
大方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事项目录公示
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关于行政执法事项的目录公示,详见附表。
大方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承办机构 | |||
1 |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29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令662号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 业务股 | ||||
2 | 公路建设项目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 业务股 | ||||
3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不得边建设边收费。《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应负责编制工程竣工文件、图表、资料,并装订成册,其编制费用分别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法人承担。 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工作所需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整个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期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所需的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 业务股 | ||||
4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5 | 涉路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修正)第九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主要理由;(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第十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主要理由;(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6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修正)第十七条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 (六)补种措施。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7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1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 运输股(交通战备股) | ||||
8 | 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6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 运输股(交通战备股) | ||||
9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除使用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级货运经营外)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1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 运输股(交通战备股) | ||||
10 | 出租车汽车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3.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 运输股(交通战备股) | ||||
11 | 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运输股(交通战备股) | ||||
12 |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2年第6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5号修正)第六条 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四)海事、航道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的意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规定的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样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 | 大方县地方海事处 | ||||
13 | 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十条 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国家航道发展规划由交通运输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后实施。地方航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航道的发展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必要时报交通运输部审查批准后实施。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一)项目批准文件;(二)城乡规划;(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 大方县地方海事处 | ||||
14 |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第六条 通航建筑物投入运行前,承担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职责的单位(以下统称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同一枢纽或者同一通航建筑物存在多个运行单位的,应当联合编制运行方案。第七条 运行方案应当包括通航建筑物概况、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等内容。第九条 运行单位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运行方案审查申请;(二)运行方案及编制说明。通航建筑物位于省界河流上的,运行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 | 大方县地方海事处 | ||||
15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航道建设单位应当自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沿海航道的竣工测量图还应当报送海军航海保证部门。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5号修正)第二条 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及监督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前,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论证评价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对策措施,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工程外,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审核的具体工作。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负责审核的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审核部门。 | 大方县地方海事处 | ||||
16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自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沿海航道的竣工测量图还应当报送海军航海保证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本规定所称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正式投入使用前,对工程交工验收、执行强制性标准、投资使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九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段完工后,由项目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进行交工验收,并邀请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四十条 交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建设完成,未遗留有碍船舶航行和港口作业安全的隐患;(二)项目单位组织对工程质量的检测结果合格;(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定(评估)合格;(四)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交工质量核验合格;(五)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工作总结报告。 第四十一条 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核验工程建设内容与批复的设计内容是否一致;(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总结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四)检查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和设计总结报告;(五)检查工程实体质量;(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出具交工验收意见。 第四十二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一)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二)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三)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等批准文件;(四)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五)合同文件。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 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本规定所称竣工验收,是指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正式投入使用前,对工程交工验收、航运枢纽工程阶段验收、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七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段完工后,由项目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进行交工验收,并邀请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参加。 第三十八条 交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建设完成,未遗留有碍船舶安全航行和工程运行安全的隐患;(二)项目单位组织对工程质量的检测结果合格;(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定(评估)合格;(四)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交工质量核验合格;(五)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十九条 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核验工程建设内容与批复的设计内容是否一致;(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总结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四)检查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和设计总结报告;(五)检查工程实体质量;(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出具交工验收意见。 | 大方县地方海事处 | ||||
17 | 港口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第二十三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 大方县地方海事处 | ||||
18 |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第34号修正)第八条 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或者单位、人员密集区、敏感性设施和敏感环境区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三)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危险货物建设项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四)依法需取得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文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查文件是否齐全,不齐全的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对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级审查权限的,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将申请材料转报有审查权限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转报时间应当计入审查期限。 | 大方县地方海事处 | ||||
19 |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第34号修正)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和港口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该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二)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三)对安全预评价报告中有关安全设施设计的对策与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四)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第十四条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审批中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二)设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情况;(三)安全设施设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大方县地方海事处 | ||||
20 | 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 大方县地方海事处 | ||||
21 | 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第二十三条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第34号修正)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四)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五)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第二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场所、作业方式、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施、设备清单;(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港口设施的,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对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第二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地域、准予从事的业务范围、附证事项、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作业场所、作业方式、作业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通报。 | 大方县地方海事处 | ||||
22 | 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或者拖放竹、木等物体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5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 大方县地方海事处 | ||||
23 | 内河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第四条 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对于危害航标安全或者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第七条 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航标管理机关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以及改变航标的其他状况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第九条 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分别负责各自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或者漂失时,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音响装置。第十二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大方县地方海事处 | ||||
24 |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危险货物过驳作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持有有效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根据危险货物的特性和应急措施的要求,编制危险货物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六十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者装卸、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遵守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安全作业区:(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符合海上交通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二)拟过驳的货物符合安全过驳要;(三)参加过驳作业的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过驳作业能力;(四)拟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周边环境适宜开展过驳作业;(五)过驳作业对海洋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六)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过驳作业方案、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油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 大方县地方海事处 | ||||
25 |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第三十二条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持有有效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根据危险货物的特性和应急措施的要求,编制危险货物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应急设备和器材。第六十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口和停留的时间等事项:(一)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符合海上安全运输要求;(二)船舶的装载符合所持有的证书、文书的要求;(三)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险货物作业经营资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定船舶、定航线并且定货种的船舶可以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进出港口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应当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过境停留。 | 大方县地方海事处 | ||||
26 | 海域或者内河通航水域、岸线施工作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七条 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大方县地方海事处 | ||||
27 | 船舶国籍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 船舶依照有关船舶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登记、取得国籍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停泊、作业。中国籍船舶灭失或者报废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国籍登记;船舶所有人逾期不申请注销国籍登记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发布关于拟强制注销船舶国籍登记的公告。船舶所有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注销该船舶的国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第四条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 大方县地方海事处 | ||||
28 | 设置或者撤销内河渡口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大方县地方海事处 | ||||
29 |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海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的专业教育、培训。中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并取得健康证明。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按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船员在船舶上工作,应当符合船员适任证书载明的船舶、航区、职务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条 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申请适任证书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第六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可以向任何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 | 大方县地方海事处 | ||||
30 |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条件对申请人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得参加投标的理由。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并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协议。自经营许可协议签订之日起12日内,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 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客运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配发道路运输证。 | 运输股(交通战备股) | ||||
3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3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200元以上2001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3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6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3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3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3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1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3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3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1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3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4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4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42 | 对违反《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七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2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许可证。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43 | 对违反《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八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客运经营者进行处罚:(一)具有超员20%以上、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超速20%以上50%以下、在其他道路超速50%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查实,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7天;经处罚后,当年内再发生的,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处理停业整顿(停班)30天;经再次处罚后,当年内再发生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者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二)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超速52%以上的,经查实,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者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吊销违法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44 | 对违反《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九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17日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45 | 对违反《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处300元以上2002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46 | 对违反《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一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2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47 | 对违反《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二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或者建立维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48 | 对违反《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三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培训机构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参加培训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实际收取培训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49 | 对违反《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四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牌证,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50 | 对违反《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五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51 | 对违反《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52 | 对违反《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2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53 | 对违反《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至3个月;4年内累计4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54 | 对违反《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终止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2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55 | 对违反《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2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或者投入未办结更新手续的车辆运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与驾驶人签订承包合同或者驾驶人转包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异地载客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56 | 对违反《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四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使用无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人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发生死亡1人以上交通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57 | 对违反《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五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转让客运经营权的,转让无效,处以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58 | 对违反《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59 | 对违反《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60 | 对违反《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业资格证5至10日。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2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61 | 对违反《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亡后逃逸的,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外,吊销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62 | 对违反《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在车辆上使用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的,没收其使用的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63 | 对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64 | 对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四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65 | 对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五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66 | 对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67 | 对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3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68 | 对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八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八条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69 | 对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3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三)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四)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八)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九)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70 | 对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第一百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71 | 对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72 | 对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3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73 | 对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 (二)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三)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四)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 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74 | 对违反《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75 | 对违反《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76 | 对违反《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 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3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77 | 对违反《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3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78 | 对违反《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8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79 | 对违反《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0 | 对违反《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货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3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1 | 对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2 | 对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3 | 对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4 | 对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3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5 | 对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6 | 对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7 | 对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8 | 对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9 | 对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3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90 | 对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3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91 | 对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92 | 对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3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93 | 对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94 | 对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95 | 对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96 | 对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3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9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9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五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9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0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0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0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0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0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0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二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驶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驶。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0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0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0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0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1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1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1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1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1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1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行驶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身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1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1%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1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1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1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1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2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2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22 | 对违反《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元。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23 | 对违反《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3%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24 | 对违反《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25 | 对违反《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地域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法规的规定利用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依法给予处罚,并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26 | 对违反《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27 | 对违反《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四)非经营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28 | 对违反《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违法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29 | 对违反《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身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3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30 | 对违反《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3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31 | 对违反《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证的设区的市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32 | 对违反《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33 | 对违反《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34 | 对违反《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3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35 | 对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36 | 对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服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37 | 对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38 | 对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39 | 对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维修作业项目的;(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40 | 对违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 (三)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8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41 | 对违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学员结业考核或者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未完成培训、未参加结业考核或者结业考核不合格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42 | 对违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培训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方式、学员满意度评价参与方式等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聘用教学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教练员档案、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教练员档案主要信息和有关统计资料等信息的; (五)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六)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七)未按规定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 (八)未按规定开展教练员岗前培训或者再教育的; (九)未定期开展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或者未公布考核结果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43 | 对违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 (二)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三)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岗前培训或者再教育的; (六)在教学过程中将教学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人员驾驶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44 | 对违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驾驶道路货运车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3元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45 | 对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3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46 | 对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47 | 对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3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违规收费的;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48 | 对违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3%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49 | 对违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3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50 | 对违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3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51 | 对违反《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52 | 对违反《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有前款第(二)项情形,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53 | 对违反《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54 | 对违反《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55 | 对违反《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3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在罐式车辆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三)违反本办法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可移动罐柜、罐箱及检查和记录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56 | 对违反《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3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未按照规定随身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57 | 对违反《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58 | 对违反《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营运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监控的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10万元元以下的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有限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59 | 对违反《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60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61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62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63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64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65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7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66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67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68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7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69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70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7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71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7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72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7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73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74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75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7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76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7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77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6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78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3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79 | 对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80 | 对违反《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1%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81 | 对违反《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82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83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84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85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86 | 对违反《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二)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 (三)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 (四)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五)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87 | 对违反《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 (二)船舶在港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3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88 | 对违反《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二)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 (三)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89 | 对违反《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三)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90 | 对违反《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91 | 对违反《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92 | 对违反《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93 | 对违反《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中国海事局撤销其船舶识别号,并处5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94 | 对违反《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95 | 对违反《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96 | 对违反《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受托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97 | 对违反《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许可,收回其许可证,处5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98 | 对违反《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在管辖海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一)船舶、海上设施未取得许可证或者使用涂改、非法受让的许可证从事施工作业的; (二)未按照许可明确的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相关要求开展施工作业的; (三)超出核定的安全作业区进行施工作业的。 从事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未按规定提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199 | 对违反《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二)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作业的; (四)擅自扩大作业或者活动水域范围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00 | 对违反《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活动,可以处2003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01 | 对违反《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管辖海域内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02 | 对违反《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二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3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三)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四)船舶在纠正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 (五)未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六)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七)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03 | 对违反《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三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三十条 中国籍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1003元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04 | 对违反《船员条例》 第四十八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05 | 对违反《船员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06 | 对违反《船员条例》 第五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1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07 | 对违反《船员条例》 第五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3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 (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08 | 对违反《船员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3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 (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09 | 对违反《船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的; (二)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三)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四)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10 | 对违反《船员条例》第五十五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11 | 对违反《船员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3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12 | 对违反《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13 | 对违反《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3年以下直至吊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1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本规定所称“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船船员服务”,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 (三)超出《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海船船员服务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15 | 对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16 | 对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17 | 对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18 | 对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4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19 | 对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20 | 对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21 | 对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22 | 对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23 | 对违反《航道法》第三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航道法》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24 | 对违反《航道法》第四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航道法》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25 | 对违反《航道法》第四十一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航道法》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26 | 对违反《航道法》第四十二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航道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和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27 | 对违反《航道法》第四十三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航道法》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2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29 | 对违反《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二)未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未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的;(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30 | 对违反《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五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对设计单位的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安全生产费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该项目建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31 | 对违反《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开放交通试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6%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32 | 对违反《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二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监理单位下属的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降低监理单位年度信用评价等级; (三)在施工阶段未做好监理记录、未及时验收隐蔽工程或者对不合格施工工序予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应当审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33 | 对违反《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五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现场危险性较大工程进行监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未建立相应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或者演练的; (三)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分区设置和未采取封闭管理、未对重大危险源和危险部位进行公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派专人值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风险评估的; (五)对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进行相关论证的; (六)施工现场所使用的非标设备未按照规定自检及办理相关验收手续的; (七)上道工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34 | 对违反《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与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35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36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37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38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39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40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7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41 | 对违反《港口法》第五十六条 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港口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42 | 对违反《航道法》第四十条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航道法》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43 | 对违反《航道法》第四十三条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航道法》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44 | 对违反《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公路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45 |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4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4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七条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4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48 | 对违反《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许暂扣车辆和设备: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和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驶或者暂扣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或者暂扣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49 | 对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一条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17),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50 | 对违反《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7)。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51 | 对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没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予以扣押。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52 | 对违反《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条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 违法本条规定,未取得公共交通许可在车辆上使用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准等的,没收其使用的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准等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5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 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行驶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身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54 | 对违反《公路法》第七十条的强制执行 | 行政检查 | 《公路法》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55 | 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 运输股(交通战备股) | ||||
256 | 对车辆超载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 运输股(交通战备股) | ||||
257 | 对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收、配合。 | 运输股(交通战备股) | ||||
258 | 对道路运输车辆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车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道路运输车辆监管。 | |||||
259 | 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 运输股(交通战备股) | ||||
260 |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 运输股(交通战备股) | ||||
261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道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 运输股(交通战备股) | ||||
262 | 对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 运输股(交通战备股) | ||||
263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的监管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 运输股(交通战备股) | ||||
264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是否备案、是否保持备案经营项目需具备的业务条件、备案事项与实际从事业务是否一致等情况的检查。 监督检查活动原则上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严格遵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 运输股(交通战备股) | ||||
265 | 对网约车市场监管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 运输股(交通战备股) | ||||
266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 运输股(交通战备股) | ||||
267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质量信誉考核。 | 运输股(交通战备股) | ||||
268 | 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69 |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的安全巡查 | 行政检查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70 | 对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部门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71 | 对内河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1日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三十四条《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四)安全管理建议;(五)其他有关情况。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72 |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登记 | 行政确认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 农村公路养护中心 | ||||
273 |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现场调查处理 | 其他类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74 | 道路运输证核发 | 其他类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章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管理。 禁止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 | 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 | ||||
275 | 道路运输证年审 | 其他类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章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管理。 禁止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 | 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 | ||||
276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核发 | 其他类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 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 | ||||
277 | 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报备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 大方县地方海事处 | ||||
278 | 对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的意见 | 其他类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 大方县地方海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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