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民政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4年版

黔南州民政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4年版








黔南州民政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4年版)
序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层级 责任科室 备注
主项 子项
1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1.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州级 社会组织管理科
2.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州级
3.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州级
4.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州级
2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州级 社会组织管理科
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州级
3.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州级
4.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州级
3 行政许可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1.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审批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8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一款: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州级 社会事务科
4 行政许可 2.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8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附件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145项“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 具体改革举措:1、将经营性公墓的审批权限由省级民政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将审批结果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2.加快殡葬信息化建设,推动实现审批全程网上办理。
【地方性法规】《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州级 社会事务科
5 行政许可 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州级 社会福利科(社会救助和慈善事业促进科)
6 行政许可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州级 社会事务科
7 行政确认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 收养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五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
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州级 未保中心
8 行政确认 撤销中国公民 收养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三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州级 未保中心
9 行政确认 慈善组织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州级 社会福利科(社会救助和慈善事业促进科)
10 行政给付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州级 社会事务科
11 其他行 政权力 慈善信托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州级 社会福利科(社会救助和慈善事业促进科)
12 其他行 政权力 养老机构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第66号令,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州级 社会福利科
13 其他行 政权力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
活动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州级 社会福利科(社会救助和慈善事业促进科)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1.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州级 社会组织管理科
15 行政处罚 2.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州级 社会组织管理科
3.对社会团体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州级
4.对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州级
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州级 社会组织管理科
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州级
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州级
4.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 年 3 月 29 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 2005 年 4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27 号公布)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州级

5.对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州级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行为的处罚 1.对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州级
社会福利科(社会救助和慈善事业促进科)
2.对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州级
3.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州级
4.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州级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行为的处罚 5.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州级

6.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州级
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7.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州级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 行为的处罚 对慈善组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
(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州级

21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民政部令第61号,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的,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州级

22
对违反《志愿服务
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5号,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州级
社会组织管理科
行政处罚 2.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5号,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对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5号,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4.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5号,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
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2021年 7 月 29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三)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四)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以上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州级
社会福利科
2.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2021年 7 月 29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未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罚款。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州级
社会事务科
2.对公墓运营单位新建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超过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地名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3月30日国务院令753号,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社会事务科
2.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3月30日国务院令753号,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州级
3.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3月30日国务院令753号,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6 行政检查 对社会团体的检查 1.对社会团体的年度检查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社会组织管理科
2.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监督检查
27 行政检查 对民办非企业 单位的检查 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民政部令第27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按年度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检。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州级
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监督检查
28 行政检查 对养老机构进行 监督检查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第66号令,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州级 社会福利科

29 行政检查 对慈善活动或涉嫌违反慈善法规定的慈善组织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州级 社会福利科(社会救助和慈善事业促进科)
30 行政强制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州级 社会组织管理科
31 行政强制 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登记证书、印章和 财务凭证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州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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