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山区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钟山区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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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承办机构 |
1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林业服务中心 | ||||
2 | 对违反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3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4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5 | 对《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以罚款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三)未依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1000元至8000元罚款;(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2000元至*****元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6 |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1998年4月29日公布)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公布)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贵州省森林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2000年3月24日公布)第二十七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7 |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森林条例》第二十八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8 | 对伪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进出口文件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1998年4月29日公布)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林业服务中心 | ||||
9 |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1998年4月29日公布)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贵州省森林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2000年3月24日公布) | 林业服务中心 | ||||
10 | 对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沙、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1998年4月29日公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林业服务中心 | ||||
11 | 对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1998年4月29日公布)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林业服务中心 | ||||
12 |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1998年4月29日公布)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林业服务中心 | ||||
13 | 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14 | 对违反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发布)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15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发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16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发布)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3年9月28日公布)第三十三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17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发布)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林业服务中心 | ||||
18 | 对非法采伐或毁坏古树、大树、名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森林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2000年3月24日公布)第二十九条 非法采伐或毁坏古树、大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违法采伐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毁坏古树、名木处理。 | 林业服务中心 | ||||
1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20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21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22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23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24 | 对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或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林业服务中心 | ||||
25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林业服务中心 | ||||
26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共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27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3月20日发布)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林业服务中心 | ||||
28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3月20日发布)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29 | 对违法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30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31 | 对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32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33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34 | 对《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林业服务中心 | ||||
35 | 对违反《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四)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 林业服务中心 | ||||
36 | 对违反《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消防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37 | 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林业服务中心 | ||||
38 |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林业服务中心 | ||||
39 | 对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林业服务中心 | ||||
40 | 对违反进出口种子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林业服务中心 | ||||
41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林业服务中心 | ||||
42 | 对违反林木种子审定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林业服务中心 | ||||
43 | 对违反种子包装、档案、标签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林业服务中心 | ||||
44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45 | 对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违法收购限制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种子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46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种子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47 | 对《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2004年9月24日公布)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后,按照技术操作规程采集或者采伐。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48 | 对《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2004年9月24日公布) 第十八条 从同一适宜生态区引进主要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当地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林木种苗引种,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49 | 对《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2004年9月24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商品林木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检验、检疫规程,制作标签,建立林木种苗生产档案。林木种苗生产档案应当保存5年以上。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标签,并建立林木种苗经营档案。林木种苗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售后5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50 |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51 | 对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3年9月28日公布)第三十三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52 | 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3年9月28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建窑、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修建坟墓等危害林地的活动。 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补种损坏的林木,并可处以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53 | 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的; (三)临时占用林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的。 | 林业服务中心 | ||||
54 | 对《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55 | 对《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56 |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8日公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变更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林业服务中心 | ||||
57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 执法大队 | ||||
58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执法大队 | ||||
59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 执法大队 | ||||
60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执法大队 | ||||
61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执法大队 | ||||
62 | 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执法大队 | ||||
63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执法大队 | ||||
64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 执法大队 | ||||
65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执法大队 | ||||
66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执法大队 | ||||
67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执法大队 | ||||
68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二十条第三款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执法大队 | ||||
69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执法大队 | ||||
70 | 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执法大队 | ||||
71 |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四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执法大队 | ||||
72 | 对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大队 | ||||
73 | 对被责令申报土地登记,逾期不申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应当申报土地登记而未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在30日内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
74 | 对未经批准开发国有和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荒滩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开发国有和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行拆除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以每公顷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 执法大队 | ||||
75 | 对被责令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补办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 执法大队 | ||||
76 | 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或者增加用地面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处以应缴费用金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或增加用地面积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该幅国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执法大队 | ||||
77 |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执法大队 | ||||
78 | 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执法大队 | ||||
79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
80 | 对被责令限期改正“《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
81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被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
82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被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
83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被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
84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被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复垦费,逾期不缴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执法大队 | ||||
85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大队 | ||||
86 | 对《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执法大队 | ||||
87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执法大队 | ||||
88 |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大队 | ||||
89 | 对《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可处以1000元至*****元的罚款: (一)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者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采取虚报灭失、遗失等欺骗手段获得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有关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 执法大队 | ||||
90 | 对《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发放、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 执法大队 | ||||
91 | 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开发程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201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开发程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的罚款;超过两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 执法大队 | ||||
92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2010年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以非法交易额20%-50%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
93 | 对被责令限期改正“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2010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罚款,但不得超过1万元。 | 执法大队 | ||||
94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无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拆除其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措施。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比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 执法大队 | ||||
95 |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执法大队 | ||||
96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
97 | 对被责令限期改正“《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二)采取地下开采方式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 执法大队 | ||||
98 | 对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三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治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或未按要求治理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执法大队 | ||||
99 | 对被责令限期改正“《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三十八条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一)探矿权人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探矿权人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 (三)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 | 执法大队 | ||||
100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
101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
102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大队 | ||||
103 | 对被责令限期改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执法大队 | ||||
104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执法大队 | ||||
105 |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执法大队 | ||||
106 | 对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执法大队 | ||||
107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
108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大队 | ||||
109 |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执法大队 | ||||
110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执法大队 | ||||
111 | 对被责令限期改正“《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照、资料供其查验、复制的; (二)拒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者提供虚假说明的。 | 执法大队 | ||||
112 | 对被责令限期改正“《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在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主要内容标识牌的; (二) 不按规定提交井上井下对照图或者采剥工程平面图的; (三)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单位进入矿山现场实地勘测的。 | 执法大队 | ||||
113 | 对从事矿山测绘和实地勘测的单位提交不真实的图件、资料,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或者擅自披露勘测信息、成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条 从事矿山测绘和实地勘测的单位提交不真实的图件、资料,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或者擅自披露勘测信息、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 执法大队 | ||||
114 |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 执法大队 | ||||
115 |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执法大队 | ||||
116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一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
117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
118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十八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十九条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
119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
120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执法大队 | ||||
121 |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执法大队 | ||||
122 |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执法大队 | ||||
123 |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执法大队 | ||||
124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大队 | ||||
125 | 对被责令限期改正“《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执法大队 | ||||
126 | 对被责令限期治理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执法大队 | ||||
127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
128 | 对《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执法大队 | ||||
129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大队 | ||||
130 | 对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 执法大队 | ||||
131 | 对建设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未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对经评估不适用于开发建设,未另行选址的; (三)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 | 执法大队 | ||||
132 | 对被责令限期改正“《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启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组织治理,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
133 | 对《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地质遗迹保护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地质遗迹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的,责令停止采掘,限期改正,没收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情节严重的,撤销采掘决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
134 | 对《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以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执法大队 | ||||
135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执法大队 | ||||
136 |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大队 | ||||
137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执法大队 | ||||
138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
139 | 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大队 | ||||
140 |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大队 | ||||
141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大队 | ||||
142 |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执法大队 | ||||
143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 | ||||
144 | 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等指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 执法大队 | ||||
145 | 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 执法大队 | ||||
146 | 对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执法大队 | ||||
147 | 对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不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执法大队 | ||||
148 | 对矿山企业不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执法大队 | ||||
149 | 对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七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执法大队 | ||||
150 | 对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执法大队 | ||||
151 | 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 执法大队 | ||||
152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大队 | ||||
153 |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基础测绘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执法大队 | ||||
154 | 对《测绘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执法大队 | ||||
155 |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大队 | ||||
156 |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执法大队 | ||||
157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执法大队 | ||||
158 | 对被责令限期汇交测绘成果资料,逾期不汇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执法大队 | ||||
159 |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 执法大队 | ||||
160 |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执法大队 | ||||
161 | 对《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执法大队 | ||||
162 | 对《测绘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大队 | ||||
163 | 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执法大队 | ||||
164 |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执法大队 | ||||
165 | 对《测量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执法大队 | ||||
166 | 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执法大队 | ||||
167 | 对应当送审的地图而未送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第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大队 | ||||
168 |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第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大队 | ||||
169 |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第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大队 | ||||
170 |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第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大队 | ||||
171 |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第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执法大队 | ||||
172 |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第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大队 | ||||
173 |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第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大队 | ||||
174 | 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 | ||||
175 | [标准]非油气采矿权许可证补办 | 行政许可 |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二十三)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领的,采矿权人持补领采矿许可证申请书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在其门户网站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采矿许可证,补发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 矿环股 | ||||
176 | [标准]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 耕保 | ||||
177 | [标准]权限内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在符合规定要求的地形图上划定建设用地界址点坐标和界址线。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结时限为30日。3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镇规划的实施。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并挂牌公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期限届满之日前,应当自行拆除。 | 空间规划股 | ||||
178 | [标准]权限内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镇规划的实施。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并挂牌公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期限届满之日前,应当自行拆除。 | 空间规划股 | ||||
179 | [标准]权限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30日内不能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空间规划股 | ||||
180 | [标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 第二十三条 从事林木良种种苗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生产地点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其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林业 | ||||
181 | [标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 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种类、生产地点、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审(认)定的林木良种名称、编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变更申请和相应的项目变更证明材料,同时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有效期限和有效区域不得申请变更。 | 林业 | |||
182 | [标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 第二十五条 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和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说明,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未出现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被注销或者吊销情况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延续。《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和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说明。 | 林业 | ||||
183 | [标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损坏或遗失补办(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损坏、遗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 林业 | ||||
184 | [标准]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第十五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检疫,办理检疫手续:(一)在省内调运的,运出县级行政区域之前,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调出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省内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 (二)从省外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植物检疫要求书,凭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调出省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必要时,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进行复检; (三)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林业 | ||||
185 | [标准]林草植物产地检疫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第十三条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第十三条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操作规程或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对本辖区的种苗繁育基地和植物、植物产品的种植地实施产地检疫。《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林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 林业 | ||||
186 | [标准]临时使用林地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 1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的,由国有林场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林业 | |||
187 | [标准]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1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有林场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材材料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 林业 | ||||
188 | [标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1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3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4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 5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6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管理职能: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查建设项目,监督建设活动。 | 林业 | |||
189 | [标准]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狩猎证每年验证1次。 | 林业 | |||
190 | [标准]大树移植批准 | 行政许可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无法进行有效保护大树的,可以移植,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 林业 | ||||
191 | [标准]名木移植批准 | 行政许可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科学研究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的,可以移植,并按照规定向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 林业 | ||||
192 | [标准]古树移植批准 | 行政许可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科学研究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的,可以移植,并按照规定向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 林业 | ||||
193 | [标准]古茶树移植批准 | 行政许可 | 1 《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或者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建设、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古茶树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2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无法进行有效保护大树的,可以移植,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 林业 | ||||
194 | [标准]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初审 | 行政许可 | 1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收林地的,应当经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批手续。 占用、征收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占用、征收林地的范围进行施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林业 | ||||
195 | [标准]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1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八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九条 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 林业 | ||||
196 | [标准]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 林业 | ||||
197 | [标准]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1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育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 2 省政府第129号令 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中《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林业 | |||
198 | [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研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审批 | 行政许可 | 1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 林业 | ||||
199 | [标准]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1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育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 2 省政府第129号令 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中《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林业 | |||
200 | [标准]在国家级及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初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行政许可 | 1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2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3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 4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 修建索道、缆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在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5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 林业 | |||
201 | [标准]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车辆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草原防火条例》 第二十二条:……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 林业 | ||||
202 | [标准]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草原防火条例》 第十九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 林业 | ||||
203 | [标准]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1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第3条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2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第4条 第四条? 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3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第5条 第五条?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 除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和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4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第8条 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修建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1.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2.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3.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4.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等。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41条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 林业 | ||||
204 | [标准]临时占用草原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1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第3条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2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第4条 第四条 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3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第5条 第五条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 除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和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4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第7条 第七条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批。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40条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 林业 | ||||
205 | [标准]建立省级森林公园初审 | 行政许可 |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二)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件; (三)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 林业 | ||||
206 | [标准]省级森林公园合并初审 | 行政许可 |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需要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并、变更合同或者协议; (二)地域范围调整的图纸。 森林公园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的,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准予决定。 | 林业 | ||||
207 | [标准]省级森林公园改变地域范围的初审 | 行政许可 |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需要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并、变更合同或者协议; (二)地域范围调整的图纸。 森林公园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的,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准予决定。 | 林业 | ||||
208 | [标准]省级森林公园变更隶属关系的初审 | 行政许可 |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需要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并、变更合同或者协议; (二)地域范围调整的图纸。 森林公园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的,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准予决定。 | 林业 | ||||
209 | [标准]非油气采矿权延续 | 行政许可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 ;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 矿环股 | ||||
210 | [标准]非油气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 矿环股 | ||||
211 | [标准]非油气采矿权矿区范围(扩大、缩小)、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变更 | 行政许可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矿环股 | ||||
212 | [标准]非油气采矿权人名称、企业经济类型变更(非转让性) | 行政许可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矿环股 | ||||
213 | [标准]非油气采矿权注销 | 行政许可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矿环股 | ||||
214 | [标准]非油气采矿权新立 | 行政许可 | 1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邻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邻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矿环股 | ||||
215 | [标准]临时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1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01年1月1日实施。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予以修改)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的同时提出申请,占用非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土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临时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涉及土地复垦的,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堆放固体废弃物、临时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 用途管制 | |||
216 | [标准]对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 地灾防治中心 | ||||
217 | [标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 行政确认 | 1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建设工程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空间规划股 | ||||
218 | [标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按照下列情形核发: (一)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 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市辖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空间规划股 | |||
219 | [标准]专业部门在我省级境内设置的测量标志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六条 专业部门在我省境内设置的测量标志,由专业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并向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耕保 | ||||
220 | [标准]建设项目现场定位验线 | 其他行政权力 | 1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放线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建设工程验线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 空间规划股 | ||||
221 | [标准]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二款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林业 | ||||
222 | [标准]种子经营者生产经营行为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苗。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林木种苗经营者在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苗的; (五)受具有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在其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林木种苗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林业 | ||||
223 | [标准]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2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变更营业执照或者获得书面委托后十五日内,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书面委托合同等证明材料报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林业 | |||
224 | [标准]矿业权抵押备案 | 公共服务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1、《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1.矿业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4.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第(三十)条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抵押备案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抵押期限、采矿权转让和抵押实现的条件及抵押备案解除的条件等相关事项;并就抵押双方对标的物价值认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采矿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罚后果自负等予以告知。第(三十一)条采矿权抵押合同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采矿权人应持抵押双方签署的抵押备案解除申请书及原备案文件到原抵押备案机关申请抵押备案解除。 2、《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4、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简化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减轻煤炭企业负担促进煤炭行业平稳发展工作措施的通知》(黔府办发〔2015〕22号)精神,经我厅厅长办公会决定,对我省采矿权抵押备案行政服务事项进行优化、简化。申请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时,不将矿业权价款缴纳情况,作为前置条件;不再提交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由抵押双方共同填写《采矿权抵押备案(抵押备案解除)登记申请书》,按要求提供报件材料,实行事后备案登记管理。 5、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五)条抵押人(债务人)申请采矿权抵押备案,抵押权人(债权人)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具有借贷资格的金融机构,抵押备案解除前,不得办理二次抵押备案申请。 | 矿环股 | ||
225 | [标准]矿业权抵押解除备案 | 公共服务 | 1、《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1.矿业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4.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第(三十)条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抵押备案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抵押期限、采矿权转让和抵押实现的条件及抵押备案解除的条件等相关事项;并就抵押双方对标的物价值认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采矿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罚后果自负等予以告知。第(三十一)条采矿权抵押合同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采矿权人应持抵押双方签署的抵押备案解除申请书及原备案文件到原抵押备案机关申请抵押备案解除。 2、《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4、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简化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减轻煤炭企业负担促进煤炭行业平稳发展工作措施的通知》(黔府办发〔2015〕22号)精神,经我厅厅长办公会决定,对我省采矿权抵押备案行政服务事项进行优化、简化。申请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时,不将矿业权价款缴纳情况,作为前置条件;不再提交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由抵押双方共同填写《采矿权抵押备案(抵押备案解除)登记申请书》,按要求提供报件材料,实行事后备案登记管理。 5、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五)条抵押人(债务人)申请采矿权抵押备案,抵押权人(债权人)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具有借贷资格的金融机构,抵押备案解除前,不得办理二次抵押备案申请。 | 矿环股 | ||||
226 | [标准]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技术咨询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 林业 | ||||
227 | [标准]野生动物救护技术咨询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 林业 | ||||
228 | [标准]野生动植物繁育技术咨询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 林业 | ||||
229 | [标准]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保险咨询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三条 国家支持发展森林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 林业 | ||||
230 | [标准]单位和个人认种、认养林木、林地,以及营造纪念林和种植纪念树的指导 | 公共服务 | 《贵州省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认种、认养林木、林地、绿地,以及营造纪念林和种植纪念树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应当与有关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依法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得改变权属关系。在征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意后,可以在所认种、认养的林木、林地、绿地内竖立标志牌。 | 林业 | ||||
231 | [标准]有关森林防火知识的咨询 | 公共服务 | 《森林防火条例》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一条 每年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森林防火安全常识,增强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 林业 | ||||
232 | [标准]林业、草原有害生物防治技术服务及咨询 | 公共服务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五条 第一款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三款 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 林业 | ||||
233 | [标准]自然资源政策法规及业务咨询 | 公共服务 |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自然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委厅字[2018]83号)及各市县自然资源部门三定方案。 | 法规 | ||||
234 | [标准]为公众提供地图服务 | 公共服务 | 《地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地图,供无偿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的变更情况,用于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 耕保 | ||||
235 | [标准]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查询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2.《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建设项目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向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 | 矿环股 | ||||
236 | [标准]地役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2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当事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应当由供役地、需役地双方共同申请,其他情形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第六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地役权发生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期限届满; (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 (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 不动产 | ||||
237 | [标准]地役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十二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不动产 | ||||
238 | [标准]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 行政确认 | 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 | 不动产 | ||||
239 | [标准]地役权内容变更 | 行政确认 | 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2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六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 不动产 | ||||
240 | [标准]共有性质变更 | 行政确认 | 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2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六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 不动产 | ||||
241 | [标准]需役地或供役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 | 行政确认 | 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2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3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1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共有性质变更的; 3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4 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不动产 | ||||
242 | [标准]地役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十条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 不动产 | ||||
243 | [标准]异议登记变更(原异议登记时未提交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的)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变更。 | 不动产 | ||||
244 | [标准]异议登记注销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 不动产 | ||||
245 | [标准]异议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 不动产 | ||||
246 | [标准]一般抵押权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不动产 | ||||
247 | [标准]最高额抵押权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不动产 | ||||
248 | [标准]最高额抵押权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 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 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 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 不动产 | ||||
249 | [标准]一般抵押权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 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 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 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 不动产 | ||||
250 | [标准]地役权更正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条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第八十条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发,并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不动产 | ||||
251 | [标准]异议更正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条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第八十条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发,并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不动产 | ||||
252 | [标准]抵押权更正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条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第八十条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发,并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不动产 | ||||
253 | [标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条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第八十条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发,并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不动产 | ||||
254 | [标准]林地经营权的抵押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失;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 不动产 | ||||
255 | [标准]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抵押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失;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 不动产 | ||||
256 | [标准]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抵押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失;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 不动产 | ||||
257 | [标准]国储林的抵押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不动产 | ||||
258 | [标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失;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 不动产 | ||||
259 | [标准]一般抵押权(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所有权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不动产 | ||||
260 | [标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所有权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不动产 | ||||
261 | [标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不动产 | ||||
262 | [标准]一般抵押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不动产 | ||||
263 | [标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 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 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 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 不动产 | ||||
264 | [标准]抵押权人或抵押人姓名、名称等身份信息变更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 不动产 | ||||
265 | [标准]一般抵押权变更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 不动产 | ||||
266 | [标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 不动产 | ||||
267 | [标准]抵押权人或抵押人姓名、名称等身份信息变更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担保范围发生变化的; 3 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的; 4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发生变化的; 5 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化的; 6 最高债权额发生变化的; 7 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化的;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不动产 | ||||
268 | [标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担保范围发生变化的; 3 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的; 4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发生变化的; 5 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化的; 6 最高债权额发生变化的; 7 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化的;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不动产 | ||||
269 | [标准]一般抵押权变更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担保范围发生变化的; 3 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的; 4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发生变化的; 5 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化的; 6 最高债权额发生变化的; 7 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化的;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不动产 | ||||
270 | [标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担保范围发生变化的; 3 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的; 4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发生变化的; 5 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化的; 6 最高债权额发生变化的; 7 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化的;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不动产 | ||||
271 | [标准]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不动产 | ||||
272 | [标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 | ||||
273 | [标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 | ||||
274 | [标准]抵押权人或抵押人姓名、名称等身份信息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 不动产 | ||||
275 | [标准]抵押物部分减少(多个抵押物担保同一笔债权时,可以部分减少抵押物)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276 | [标准]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担保范围发生变化的; 3 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的; 4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发生变化的; 5 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化的; 6 最高债权额发生变化的; 7 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化的;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不动产 | ||||
277 | [标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278 | [标准]权利人放弃权利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 不动产 | ||||
279 | [标准]承包家庭消亡(发包方提出申请)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 不动产 | ||||
280 | [标准]林地经营权的受让方申请林地经营权的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家庭承包方式获取的林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281 | [标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申请林地经营权的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家庭承包方式获取的林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282 | [标准]林地经营权的承包方申请林地经营权的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承包四荒地的林地或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283 | [标准]林地经营权的承包方申请林地经营权的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承包四荒地的林地或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284 | [标准]林地经营权的受让方申请林地经营权的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家庭承包方式获取的林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285 | [标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申请林地经营权的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家庭承包方式获取的林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286 | [标准]自留山、自留地的林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287 | [标准]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类型、号码变化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288 | [标准]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289 | [标准]坐落、界址、面积等状况变化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290 | [标准]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 | 行政确认 | 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doc[原文预览] [下载]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不动产 | ||||
291 | [标准]结婚或离婚、分家析产转移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292 | [标准]权利人放弃权利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293 | [标准]自留山、自留地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294 | [标准]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不动产 | ||||
295 | [标准]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类型、号码变化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296 | [标准]坐落、界址、面积、林种等状况变化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297 | [标准]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298 | [标准]结婚或离婚、分家析产转移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299 | [标准]权利人放弃权利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 不动产 | ||||
300 | [标准]林木灭失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01 | [标准]依法解除经营权流转合同或合同期限届满未续约的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 不动产 | ||||
302 | [标准]权利人放弃权利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 不动产 | ||||
303 | [标准]林木灭失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04 | [标准]转让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不动产 | ||||
305 | [标准]对已登记的联户林地进行拆宗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不动产 | ||||
306 | [标准]结婚或离婚、分家析产转移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不动产 | ||||
307 | [标准]公证继承、受遗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不动产 | ||||
308 | [标准]非公证继承、受遗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不动产 | ||||
309 | [标准]互换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不动产 | ||||
310 | [标准]其他方式获取的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再流转(承包四荒地且合同约定营造林木的)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11 | [标准]公证继承、受遗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12 | [标准]家庭承包方式获取的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再流转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13 | [标准]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等原因转移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14 | [标准]非公证继承、受遗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15 | [标准]结婚或离婚、分家析产转移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16 | [标准]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地的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再流转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17 | [标准]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不动产 | ||||
318 | [标准]林地承包期限发生变化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不动产 | ||||
319 | [标准]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类型、号码变化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不动产 | ||||
320 | [标准]林地坐落名称、界址、面积等状况变化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不动产 | ||||
321 | [标准]承包期限届满后继续承包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不动产 | ||||
322 | [标准]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不动产 | ||||
323 | [标准]家庭承包方式获取的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流转期限变化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24 | [标准]林地坐落、界址、面积、林种等状况变化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25 | [标准]其他方式获取的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流转期限变化(承包四荒地且合同约定营造林木的)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26 | [标准]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27 | [标准]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类型、号码变化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28 | [标准]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地的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转期限变化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29 | [标准]家庭承包方式获取的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30 | [标准]其他方式获取的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承包四荒地且合同约定营造林木的)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31 | [标准]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地的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32 | [标准]依法解除经营权流转合同或合同期限届满未续约的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33 | [标准]权利人放弃权利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 不动产 | ||||
334 | [标准]公证继承、受遗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 | ||||
335 | [标准]家庭承包方式获取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36 | [标准]其他方式获取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承包四荒地且合同约定营造林木的)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37 | [标准]非公证继承、受遗赠 | 行政确认 | 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2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1.8.6 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8.6.1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1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 2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3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4 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5 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 6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 7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 遗赠扶养协议; 8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1.8.6.2受理登记前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重点查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当事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个人所有等,并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弃继承、就不动产继承协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询问,并做好记录,由全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1.8.6.3经查验或询问,符合本规范3.5.1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1.8.6.4受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本规范第4章的审核规则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发函给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核实相关情况。 1.8.6.5对拟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 不动产 | ||||
338 | [标准]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等原因转移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39 | [标准]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地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40 | [标准]结婚或离婚、分家析产转移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41 | [标准]家庭承包方式获取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变化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42 | [标准]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 | 行政确认 | 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2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19.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土地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 4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 5 共有性质变更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 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 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 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 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 不动产 | ||||
343 | [标准]林地坐落、界址、面积等状况变化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44 | [标准]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类型、号码变化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45 | [标准]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地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变化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46 | [标准]其他方式获取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变化(承包四荒地且合同约定营造林木的)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47 | [标准]家庭承包方式获取的林地经营权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48 | [标准]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地的林地经营权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49 | [标准]其他方式获取的林地经营权(承包四荒地且合同约定营造林木的)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50 | [标准]不动产登记证明换证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 不动产 | ||||
351 | [标准]不动产权证书换证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 | ||||
352 | [标准]承包家庭消亡(发包方提出申请)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 不动产 | ||||
353 | [标准]权利人放弃权利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 不动产 | ||||
354 | [标准]林木灭失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55 | [标准]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补证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 | 不动产 | ||||
356 | [标准]不动产权证书遗失补证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 | 不动产 | ||||
357 | [标准]林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58 | [标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 不动产 | ||||
359 | [标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不动产灭失的; 2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不动产 | ||||
360 | [标准]非公证继承、受遗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61 | [标准]结婚或离婚、分家析产转移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不动产 | ||||
362 | [标准]公证继承、受遗赠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63 | [标准]对已登记的联户林地进行拆宗的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不动产 | ||||
364 | [标准]互换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65 | [标准]转让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66 | [标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 不动产 | ||||
367 | [标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 不动产 | ||||
368 | [标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 不动产 | ||||
369 | [标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1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第10.3.3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依法继承的,按照本规范1.8.6的规定提交材料; (2)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 (3)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提交互换协议书。同时,还应提交互换双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材料;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2 《贵州省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收件清单》 第136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供以下资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依法继承的,参照44、45项登记业务材料清单提交材料 5.分家析产的,提交分家析产协议或者材料 6.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提交互换协议书,互换双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材料 7.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 不动产 | ||||
370 | [标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2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 不动产 | ||||
371 | [标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1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第10.2.3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宅基地或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2 《贵州省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收件清单》 第133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供以下资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5.宅基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6.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房屋测绘报告 | 不动产 | ||||
372 | [标准]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 不动产 | ||||
373 | [标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1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第11.1.3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4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2 《贵州省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收件清单》 第130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供以下资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 4.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提交集体土地所有权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权证书 5.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含附图、附件)(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提交) 6.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提交) 7.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不动产 | ||||
374 | [标准]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1 《贵州省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收件清单》 第132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供以下资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4.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2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第7.1.3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4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 不动产 | ||||
375 | [标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1 《贵州省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收件清单》 第129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供以下资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宅基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属证书(尚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业务材料清单提交申请材料) 4.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 5.不动产(房屋)测绘报告 6.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尚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提交) 2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第10.1.3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4 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 5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 不动产 | ||||
376 | [标准]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不动产 | ||||
377 | [标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1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第11.1.3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4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2 《贵州省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收件清单》 第130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供以下资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 4.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提交集体土地所有权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权证书 5.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含附图、附件)(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提交) 6.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提交) 7.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不动产 | ||||
378 | [标准]承包期限届满后继续承包的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79 | [标准]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80 | [标准]林地坐落名称、界址、面积、林种等状况变化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81 | [标准]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类型、号码变化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82 | [标准]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83 | [标准]林地承包期限发生变化的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84 | [标准]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等级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 不动产 | ||||
385 | [标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 | 公共服务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3 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查询或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1.查询主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来查询的 2.查询的不动产属于本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管辖范围3.查询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形式要求4.查询主体及其内容符合本规范第20.1条的规定5.查询目的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不动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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