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日照市岚山一级渔港港章》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日照市岚山一级渔港港章》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岚山渔港管理,维护渔港安全与生产秩序,保证渔港的使用效能,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人身和其他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农业农村部关于施行渔船进出渔港报告制度的通告》《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管理办法》《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日照市依港管船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精神,结合岚山渔港实际,制定了《日照市岚山一级渔港港章》,现征求公众意见,时间截止至2024年4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岚山渔港管理,维护渔港安全与生产秩序,保证渔港的使用效能,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人身和其他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农业农村部关于施行渔船进出渔港报告制度的通告》《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管理办法》《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日照市依港管船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精神,结合岚山渔港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岚山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在岚山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岚山区海洋发展局是岚山渔港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岚山渔港及港内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机构。岚山渔港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根据职责承担本港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岚山渔港港界范围:岚山渔港等级为一级渔港,

北起119.*********E,35.*********N;

东至119.*********E,35.*********N;

南至119.*********E,35.*********N;

西至119.*********E,35.*********N。

渔港港界水域、陆域和设施的具体范围、位置及坐标详见岚山渔港位置图及港界图。



图为岚山渔港位置图及港界图


第二章 渔港管理


第五条 渔港的管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落实渔港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渔港的管理范围,包括岚山渔港的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

第七条 渔港的水域、陆域必须按照渔港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随意占用,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水域、陆域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经渔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防波堤、码头、护岸以及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渔港附近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报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渔港管理信息化建设,实施智慧渔港工程,通过视频监控、雷达、AIS 系统等手段,及时掌控渔港船舶动态,必要时实施有效干预,提升渔港秩序和船舶安全管理的管控能力。

第十二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具备有效证书,各类有关航行安全的消防、救生设施应按规定配备。

第十三条 进出岚山渔港的一切船舶,须按《农业农村部关于施行渔船进出渔港报告制度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进出港报告。外籍渔船需要停靠本港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船长为渔船进出港报告第一责任人,应当在渔船进出岚山渔港前,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渔船因天气或应急等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定程序报告的,应当在进出港后24 小时内补办报告手续。

第十五条 进行进出港报告的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船舶证书有效且齐全;

(二)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并持有有效证书;

(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类有关安全的重要设施和救生、消防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装载合理。

(四)按规定标示船名、船号、船籍港、悬挂船名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在未经处理、纠正或者改善前,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

2.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3.载重超过载重线或配载不合理的;

4.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未经批准载运危险品的;

5.职务船员配额不足或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书的;

6.非客运船舶违章搭客的;

7.未配救生、消防等重要安全设备的;

8.船舶发生交通、海损事故,尚未处理办结或未交付提供担保的;

9.遇恶劣天气影响,有碍航行安全的;

10.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停泊、避风和装卸时,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港经营管理单位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进行靠岸、停泊、补给、加油、冲冰、装卸等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有秩序地进行,禁止争档抢位、强行靠泊等行为。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锚泊期间,必须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并使船舶保持可应急调动的状态,值班人员应加强瞭望,遵守值班规则,及时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第二十条 所有船舶禁止在渔港港区航线和进出港口门处抛锚和停泊,禁止在岚山渔港码头前沿 150 米范围内抛锚和停泊, 禁止在海底设施规定禁止停泊范围内抛锚和停泊。

第四章 渔获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捕捞渔船和各类辅助船舶,应在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岸点(包括临时上岸点)进行渔获物装卸上岸。

第二十二条 渔获物在本渔港上岸、交易时,有溯源管理要求的,应取得相关合法标签后,才准予离港。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渔船从事捕捞活动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渔捞日志应当记载渔船捕捞作业、进港卸载渔获物、水上收购或 转运渔获物等情况。船长应对渔捞日志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正确性负责。

第五章 渔港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以区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经营权转移等形式依法确认经营主体,并指定专门的港务管理机构负责渔港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岚山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渔港及有关渔港设施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渔港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强化安全生产、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日常工作,确保渔港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十七条 渔港港务管理机构和渔港经营者利用渔港设施,为渔业船舶提供必要服务的,适当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需公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批准和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八条 港务管理机构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渔港及其公共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障渔港及其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服务。

第六章 渔港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所有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进出港车辆等必须自觉维护渔港安全秩序,服从渔港港务管理机构和渔港经营者的管理,不服从管理者,列入黑名单,禁止入港。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船舶因特殊原因需在渔港内指定地点进行临时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事先向渔港经营单位报告备案,配置必要的防火器材,切实做好防护措施,严防意外事故发生。严禁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本港禁止装运危险物品的船舶进港停泊或锚泊。

第三十一条 渔船上岸临时性修补网具,必须在指定地点内,不得超越堆场范围。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码头、堆场的机械设备应保持完好,在装卸、载运或者堆放货物时,不得超过规定的安全负荷量。

第三十三条 渔港水域内禁止游泳和释放救生信号弹。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港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等废弃物或污染物。渔港水域内禁止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 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从事船舶除锈、清油污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渔港水域造成污染,影响水产资源、港池回填、阻滞水流等,渔港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回填费用,赔偿损失,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

第三十六条 所有在港船舶和人员均有保护渔港水域不受污染、回填的义务。如发现违章行为和污染、回填事故,应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海事或环保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油类、油类混合物及其 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水域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海事或环保等部门报告,接受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渔港应配备污染防治设施,需符合《沿海渔港 污染防治设施设备配备总体要求》等相关标准的要求。满足应急需求,配备港区消防应急供电设施。到港船舶的生活垃圾和舱内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由渔港处理设施统一接受。

第三十九条 进入港区的车辆或设备应服从管理,牌、证齐全有效,低速行驶,按序停放,杜绝超载。

第七章 渔港应急事件及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失火、失事等各类水上安全事故,当事船舶应采取一切救护措施进行自救,听从消防、应急、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努力将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第四十一条 渔港内因沉船、沉没物或漂浮物造成航行障碍 或影响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渔港监督管理 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打捞清除或清理。

第四十二条 遇有抢险、抗台、防台等紧急情况,所有在港 船舶应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海事部门的统一管理,渔港行政 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度,组织救援和疏散。

第四十三条 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渔业港航法律、法规及本港章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公安部门对港区内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环保部门根据环保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法 的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等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等。

第四十七条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十九条 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第五十条 作业是指在渔港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五十一条 渔港经营是指在渔港范围内从事渔港码头和其他渔港设施的经营,休闲渔业和海钓的经营以及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第五十二条 本港章未规定之事项,依照我国现行其他港航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港章自2024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X 年 X 月 X 日。原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岚 山一级渔港港章的通知》岚政发〔2007〕1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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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公众 渔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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