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发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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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三章 调查处分的程序

第四章 复核、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促进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履职、 秉公用权、廉洁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免机关、单位给予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之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所任免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

第四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公开公正,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 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保障被处分人合法权益,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五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二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处分:

(一)散布反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削弱国有经济主导地位作用的言论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有关基本经济制度、国有企业改革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经济决策部署的。

第八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决策程序、职责权限,或者故意规避集体决策,个人或少数人决定企业“三重一大”事项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具有领导职权的上级领导人员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第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企业、关联企业财物,或者将本企业、关 联企业财物挪归个人使用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等单位和个 人物质性利益,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其谋取利益的;

(三)向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企业产权转让、增资、资产转让等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为本人、他人及其经营管理的企业谋取私利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采购营销、投资并购、资产租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金融信贷、出版发行等过程中为本人、他人及其经营管理的企业谋取私利的;

(六)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或者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他人及其经营管理的企业谋取私利的。

第十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予处分:

(一)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工作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个人以及其他与其行使职责 相关的单位和个人所赠送的财物的;

(二)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工作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个人以及其他与其行使职责 相关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

(三)向国内外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提供 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超提、超发工资总额或者在工资总额之外以津贴、补贴、奖金等其他形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的;

(二)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和培训、办公用房、商务招待、外事接待、差旅等方面超标准、超范 围的;

(四)违反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的;

(五)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为名变相公款旅游的。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从事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从事 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的;

(二)违反领导人员从业规定,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兼任职务的,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违反规定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的。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向服务对象提供公共交通、邮政、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金融等公共服务过程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依据该条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或者违反规定进行投 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金融衍生品交易、为他人代开信用证、招标投标等,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融资性贸易、“空转”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出借国有企业资质许可或字号,损害本企 业利益的;

(三)授意、指使、强令有关人员实施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编制虚假财务会计信息,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拒绝、拖延履行职责、擅离职守或者不正确履职,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后擅离职守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严重不当、不力的。

第十五条 国有金融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发放贷款、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直接或变相参与民间借贷、违规担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 活动,谋取私利或者损害本企业利益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开展资产负债表外金融业务,谋取私利或者损害本企业利益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对贷款本金减免、停息、减息、缓息、免息、展期等,谋取私利或者损害本企业利益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进行呆账核销、处置不良资产,谋取私利或者损害本企业利益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进行不当资本计量、未按要求进行资本规划等,造成国有权益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对金融资产质量进行错误分类,掩饰企业真实利润状况的。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从其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章 调查处分的程序

第十七条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明确相应部门或机构承担调查、处分具体工作。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等相关部门承担处分职责。

第十八条 对涉及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问题线索,任免机关、单位应当集中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对具有可查性的问题线索,任免机关、单位应当进行初步核实。

第十九条 经初步核实后,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需要给予处分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和其所在企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构通报情况。

第二十条 立案后,任免机关、单位可以采取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与被调查人谈话及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一条 重大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确有需要的,可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违法情形复杂、涉及面广或造成重大影响,由任免机关、单位调查核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处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并经审理后,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应受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处分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 构通报情况;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并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和其所在企业;

(三)符合免予、不予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处分决定,并送达被调查人和其所在企业;

(四)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作出给予处分、免予或不予处分、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按照程序经任免机关、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决定给予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单位名称和日期。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其所在企业,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二十八条 参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 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任免机关、单位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法给予处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调查核实后,依法给予处分。任免机关、单位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免机关、单位对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对无法正常履职的,可暂缓支付此期间的薪酬,按照不超过本人当年基本年薪月发放标准计发生活费。经调查认定不存在应予处分情形的,应补发其应发薪酬。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任免机关、单位同意不得出境、辞职;任免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办理离职、退休手续。

第三十三条 调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处分的,应当将处分决定书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及以上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在作出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和岗位等级、薪酬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复核、申诉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对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六条 被处分人对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单位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任免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或者下级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机关、单位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机关、单位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机关、单位应当变更原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一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机关、单位认为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和岗位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岗位等级、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和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和岗位,并在原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处分或者减轻处分的,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调查人员,或者诬告陷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情形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任免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

(二)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

(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七)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八)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九)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复核、申诉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任免机关、单位发现超出管理权限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存在应予处分情形的,应及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单位处理。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立案或给予政务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不再重复调查或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任免机关、单位开展处分调查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存在违规经营投资情形应予责任追究的,应当同时按照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等规定开展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外,国有企业可以依据内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员工进行内部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金融、文化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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