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凤翔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细则暂行征求意见稿

宝鸡市凤翔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细则暂行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规范凤翔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明晰各有关单位、企业的职能职责,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凤翔区实际,起草制定了《宝鸡市凤翔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细则(暂行)》,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市民、网民朋友,对《宝鸡市凤翔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细则(暂行)》提出宝贵建议和意见。

联系电话:0917-*******

办公地址:宝鸡市凤翔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管理股。

联系人:景永斌

通信地址:凤翔区人民政府后楼425室

邮编:******

宝鸡市凤翔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细则(暂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凤翔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明晰各有关单位、企业的职能职责,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三部委《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凤翔区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住建、财政、发改、市场监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区住建局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及实施、污水处理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营。会同区级相关单位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城区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级主管部门备案。规划应当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目标、标准、规模、布局等,包括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及保障措施等,并逐步实现雨污分流。

第九条 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区住建局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依据园区发展规划做好园区的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中长期目标、标准、规模、布局等,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逐步实现雨污分流。

第十二条 区政府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和园区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由区住建局和高新区管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住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住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住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章征收缴库

第十四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均应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生态环境局凤翔分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区财政。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区发改局、财政局、住建局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污水处理费标准在国家省市标准调整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单独调整或自来水调价时一并调整。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住建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明确规定,设市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原则上每吨应调整至居民不低于0.95元,非居民不低于1.4元;县城、重点建制镇原则上每吨应调整至居民不低于0.85元,非居民不低于1.2元。

第十九条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区住建局或其委托的单位依据区水利局提供的全区自备水源用户清单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由区住建局征收污水处理费。

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全部上缴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区财政局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区财政应当给予补贴。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污水处理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第二十二条 政府特许经营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由区住建局商财政局、发改局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政府特许经营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服务费调整时,区发改局应当进行成本监审,由区住建局商财政局与污水处理企业参考区发改局成本监审结果及周边县区污水处理服务费运营价格,协商确定污水处理服务费标准,同一区域内相同规模污水处理服务费原则上执行同一标准。

第二十四条 政府特许经营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区住建局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市生态环境局凤翔分局对出水水质的监督检查结果,依据污水处理量按期核定服务费。区财政局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园区由高新区管委会招商引资引进的特许经营的,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与污水处理厂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参照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运行机制执行;对于企业引进的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服务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区住建局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管和建筑工地排水的管理。对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依法进行处罚。

水利局负责对自备井的管理,能关停的必须关停,暂不具备关停条件的配合区住建局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对自来水公司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污水处理费。

市生态环境局凤翔分局负责对全区所有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污染物排放的监测,并将检测结果报相关监管单位,对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区住建局会同市生态环境局凤翔分局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并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第二十八条 区财政局将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对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含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区住建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区住建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许可证排放污水的,由区住建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排水户不按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区住建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区住建局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区住建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中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三部委《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施行,施行期暂定两年。

标签: 污水处理 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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