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局关于《晋江市农业农村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2024年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农业农村局关于《晋江市农业农村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2024年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创新和落实包容审慎监管,提高监管执法的规范度和透明度,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我局重新编制《晋江市农业农村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2024年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您有意见或建议,请通过电话、信函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本单位(来信请注明“晋江市农业农村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2024年版)征求意见”字样)。
邮箱:jjnyzgk@163.com
电话:0595-********
地址:晋江市青阳街道新华街177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25日(时间30日)。
附件1:《晋江市农业农村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2024年版)》(征求意见稿)
附件2:《晋江市农业农村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2024年版)》说明
附件3:行政建议书
附件4:信用承诺书
晋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4月25日
附件1
《晋江市农业农村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2024年版)》(征求意见稿)
一、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一)下列违法行为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对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修订)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2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3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严重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4 | 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严重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5 |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严重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6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严重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7 | 对未回收畜禽标识并交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处置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2022年10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回收畜禽标识并交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8 | 对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严重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9 | 对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未按规定及时回收的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10 | 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11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修订)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12 | 对推广未经核准登记的相关农业物化技术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按要求赔偿损失,且农户明确表示不予追究的。 |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1997年1月23日施行) 第二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推广未经核准登记的农业物化技术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13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14 | 对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要求录入追溯信息、接收确认追溯信息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2024年2月7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录入追溯信息、接收确认追溯信息或者录入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粮食和储备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15 | 对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修正) 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16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17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18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或者未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 | 1.《福建省种子条例》(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或者未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19 | 对渔业船舶已登记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相关证书都已办理,首次发现临时忘记携带; 2.经教育后予及时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施行)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20 | 对侵犯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且侵犯网箱养殖面积≤5平方米或其他养殖面积≤0.2亩; 2.主动停止或者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按要求赔偿损失,且养殖者明确表示不予追究的。 | 1.《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侵犯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21 | 对未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 2.船上无渔获物; 3.主动停止捕捞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 |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11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规定,未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船长大于或者等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船长大于或者等于十二米且小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船长小于十二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22 | 对随船携带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 2.船上无渔获物; 3.主动上缴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渔具。 |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11月27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五)在海洋随船携带、使用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的,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23 | 对未依法取得渔港经营许可,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且违法所得低于2000元;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09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渔港经营许可,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二)下列违法行为符合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对渔捞日志填写不规范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渔捞日志有真实填写,但填写不规范;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2 | 对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不穿着救生衣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有配备救生衣但未穿着;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不穿着救生衣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一百元对船舶经营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三)下列违法行为符合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对农户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 2.录入或者接收确认了与进货查验相关的追溯信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3.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2.《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2024年2月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录入或者接收确认了与进货查验相关的追溯信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2 | 对人为损坏渔港设施的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有证据足以证明系天气等自然因素原因造成碰撞损坏; 2.没有主观过错,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的。 | 1.《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为损坏渔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故意损坏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3 | 对未规范标写渔船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渔船出港作业前有规范标写正确的船名、船号、船籍港,有悬挂船名牌; 2.有证据足以证明系天气等自然因素原因导致渔船船名、船号、船籍港编写或悬挂不规范、遮挡或者褪色等情形; 3.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施行) 第二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批评教育、回访督促、行政告诫 |
二、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从轻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批评教育、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
2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不合格,引发农业机械事故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 1.《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引发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并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批评教育、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
3 | 对不依照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批评教育、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
4 | 对兽药用药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 1.《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
5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 1.《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批评教育、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
6 |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且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涉案渔业船舶在未申报运营检验或者临时检验期间未离港、未作业; 2.非主观原因故意逾期不申报检验并提供证据材料; 3.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8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批评教育、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
7 |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涉案渔业船舶改建后未离港、未作业; 2.积极配合调查,并自立案之日起14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3.变更主机功率的除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施行)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批评教育、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
三、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减轻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原许可、批准的部门作出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3.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批评教育、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
2 |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3.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批评教育、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
3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3.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 1.《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修订)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批评教育、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
4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3.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 1.《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批评教育、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
5 | 对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仅违反其中一项的;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施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批评教育、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
6 | 对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事报告书》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1.初次违法,且非涉外海事事故; 2.逾期不超过三天,经教育后及时提交; 3.未对事故调查造成影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批评教育、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
四、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序号 | 行政强制事项 | 实施机关 | 免于行政强制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的行政强制;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局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 1.《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 第十六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批评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 批评教育、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
2 | 对违法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局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 第十六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批评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 批评教育、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
3 | 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的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局 | 1.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50公斤,且尚未销售; 2.及时对该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置或销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 第十六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批评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 批评教育、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
4 | 对造成或可能造成海上交通安全危害的、发生事故的渔港内船舶(设施)的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局 |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能积极处置,在检查当日自行完成消除妨害、排除风险工作,完全消除造成或可能造成海上交通安全危害的因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十九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渔业船员、渔业无线电、渔业航标的监督管理,渔业船舶的登记管理,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渔业船舶(含外国籍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 第十六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批评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 批评教育、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
5 | 对无法当场提供牌证标志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强制 | 农业农村局 | 1.投入使用的农业机械需悬挂、随机携带和放置相应牌证标志,只缺少其中一项的; 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对无法当场提供的,暂扣农业机械至提供相应牌证标志为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 第十六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批评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 批评教育、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
附件2
《晋江市农业农村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2024年版)》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激发市场活力,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制度。
一、主要内容
《晋江市农业农村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2024年版)》(以下简称《清单》)包括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和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清单》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和执法实践予以适时评估,实行动态调整。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编制。要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聚焦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源头、过程、结果等关键环节,依法编制清单,扎实推进行政执法方式创新。
坚持合理公正。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进一步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应当客观、适度、合乎理性。
(二)坚持问题导向。对标营造国际化营商环境标准,针对行政执法当中存在的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在影响营商环境的重点领域,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制度。
(三)坚持分类监管。根据各类市场主体规模、行业属性、风险等级和企业信用,杜绝“一刀切"式执法,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四)坚持公开实用。注重公开性和实用性,编制的清单内容要简明清晰,具有可操作性,让执法人员用得上,让群众看得懂。编制完成的清单应当面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三、编制范围
《清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和免于行政强制的。
(一)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的认定参考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初次违法是指行政相对人第一次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经询问行政相对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公共信用大数据平台,未发现行政相对人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1)危害程度较轻;
(2)危害范围较小;
(3)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4)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5)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3.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1)在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行政相对人在责令改正前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2)在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行政相对人在责令改正前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3)在行政执法部门立案后,行政相对人在责令改正前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
(4)在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相对人在限期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
前款所列四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及时补办相关手续等。
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为十个工作日。
(二)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的认定参考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1)主观过错较小;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少于30天;
(3)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少于100元,且违法货值金额少于500元;
(5)涉案面积较小;
(6)仅违反轻微程序性规定;
(7)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未造成国家和他人任何财产损失、个人人身损害后果及生态环境损害的。
(三)符合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的认定参考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予过失。
行政相对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1)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2)行政相对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3)行政相对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备案审批手续责任;
(4)其他能够反映行政相对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2.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行政相对人承担。
(四)符合以下情形的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适用条件的认定参考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3.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五)符合以下情形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适用条件的认定参考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六)符合以下情形的违法行为的,免予行政强制适用条件的认定参考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2.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予适用情形
(一)行政相对人有《清单》所列事项违法行为,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甚至加重处罚情形的,或者受到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和免于行政强制后两年内又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不适用《四张清单(2024年版)》。
本说明所称“两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二)行政相对人有《清单》所列违法行为,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和免于行政强制后又实施违法行为的,但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无主观过错的除外;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其他不符合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和免于行政强制行为的。
四、适用程序
(一)主动告知。各执法科室(单位)在执法过程中,要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清单》适用的相关事项等。
(二)适用清单。各执法科室(单位)在立案后发现符合适用《清单》所列事项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审核程序,并相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清单》不得直接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惩教并举。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适用《清单》同时,要同步实施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劝导示范、预警提示、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配套监管措施,督促引导行政相对人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引以为戒、加强自律、诚信守法。
五、工作要求
(一)各执法科室(单位)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和免于行政强制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各执法科室(单位)要立足执法工作实际,在积极推进《清单》的同时,还要不断完善“一案三书”的工作措施,细化执法程序、调查取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和执行等环节,推动包容审慎执法方式的落实。
“一案三书”即对作出不予、从轻、减轻处罚决定和免于行政强制决定的执法案件,同步下发相应的执法决定书、行政建议书、信用承诺书。三种文书应当做到法律依据适用准确、事实清楚、内容完整、用语规范。
1.执法决定书,是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作出的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免于行政强制决定的书面执法文书。
2.行政建议书,是行政执法机关坚持包容审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行政执法当中发现的问题,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要求相对人进行全面整改、依法合规经营、报送自查整改报告,作出的书面执法文书。
3.信用承诺书,是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执法机关发现的问题,承诺依法合规经营、切实整改问题、不再发生类似问题的书面文书。
(三)各执法科室(单位)要在执法实践工作中,积极研究探讨包容审慎执法新方式,对《清单》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反馈,并提出修改建议,不断推动农业农村领域包容审慎执法的落实。
附件3
晋江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建议书
晋农建议〔〕第 号
(行政相对人)姓名: 证件类型及号码:
/(法人、个体工商户、非法人组织)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址):
(行政相对人)于 年 月 日,(违法情形),违反了(法律依据名称及条、款、项具体内容)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等因素。遵循包容审慎原则,本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做出了(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免于行政强制决定)。为维护法律权威,杜绝上述违法情形的再次发生,现提出如下行政建议:
一、 (责令改正期限)。
二、 (制定整改措施)。
三、 (累犯处罚意见)。
四、 (其他建议)。
逾期不改正的,本机关将视情节进行依法严肃处理。
晋江市农业农村局
年 月 日
附件4
信用承诺书
晋江市农业农村局:
我(单位)姓名: 证件类型及号码: /(法人、个体工商户、非法人组织)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于 年 月 日,(违法情形),违反了(法律依据名称及条、款、项具体内容)的规定,你单位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等因素。遵循包容审慎原则,依法对我(单位)做出了(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免于行政强制决定)。
现我(单位)郑重承诺: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及时修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
二、积极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台账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如实答复检查查询书,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相关会计账目、基础票据、出入库单、购销合同、结算凭证及销售明细账等资料;
三、在履行相关义务后,继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依法守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自觉接受政府、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四、若违背上述承诺内容,我(单位)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信用责任。
五、本《信用承诺书》同意向社会公开。
单位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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