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发放实施方案

霍邱县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发放实施方案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公租房分配方式的通知》(建办保函[2017]63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货币化保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5]251号)、《霍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霍邱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管理办法的通知》(霍政办[2014]42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解决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规范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发放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基本原则

我县城镇住房保障工作采取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以租赁补贴为主的原则,实行分类保障、差别化补贴的办法,确保租赁补贴用于住房保障家庭租赁住房。

二、准入条件

(一)、申请人户口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县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7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城镇居民。

(二)、县直机关新招录的工作人员及引进的人才。

(三)、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四)、符合条件的环卫、公交等无住房或住房困难职工。

三、补贴原则

(一)保障家庭的分类

住房保障家庭按收入分为三类:最低收入(第一类)、低收入(第二类)和中等偏下收入(第三类)。

第一类: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类: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含);

第三类: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介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和70%(含)之间。

(二)补贴标准

根据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的不同,发放相对应类别的租赁补贴:第一类5元/平方米.月,第二类4元/平方米.月,第三类3元/平方米.月。

县直机关新招录的工作人员及引进的人才按照第一类标准补贴。

(三)补贴面积

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住房补贴面积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

1、对无住房家庭,按照人均15平方米标准发放租赁补贴;

2、对有住房家庭,按照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发放差额面积部分的补贴;

3、县直机关新招录的工作人员及引进的人才,按照45平方米标准补贴。

四、申报审核

保障家庭以户为单位申请,申报补贴的成员必须是共同租赁住房居住的家庭成员。

(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1、住房租赁补贴申请书;

2、《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表》

3、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查原件收复印件);

4、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无房证明;

5、县车管所提供的无车辆证明;

6、工作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无房证明;

7、工作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收入证明;

8、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权属证明和租赁发票;

9、其他证明资料。

(二)、申请、办理程序

1、在职人员向所在单位申请,其他人员向所在社区申请。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采取调查走访、群众座谈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条件、收入、享受补贴面积、享受补贴类别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发票等进行初审并由分管或主要领导签署初审意见,并在其居住(工作)区域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

2、申请人工作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将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初审意见报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

3、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会同县财政、民政、人社、公安等单位根据《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248号),按照各自职责对申请材料按职能进行分类比对、审核,并在媒体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确定为住房租赁补贴享受对象。

4、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与获批准的补贴申请家庭签订租赁补贴协议,明确补贴人数、补贴标准、发放期限和停发补贴事项及违约责任等。

五、监督管理

(一)、动态管理。对已享受住房补贴的保障户实行动态管理,由所在单位、乡镇按照此办法所要求的条件和标准逐户审核,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及时向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反馈,随时退出。

(二)、信息管理。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要建立租赁补贴保障户档案库,定期补充完善档案资料,及时掌握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

(三)、社会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在政府网站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条件、发放计划、申请审批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确保租赁补贴发放的公平、公开、公正。

六、法律责任

(一)、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人口信息、家庭财产及收入等,驳回其申请。对采用非法手段骗取租赁补贴的,取消其保障资格,追回其已领取的补贴。

(二)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将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七、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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