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公众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询公众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询公众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征集期限:2024-06-19 00:00 2024-07-20 00:00 征集状态:进行中

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6月20日至7月19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6月19日

附件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引导和鼓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发展水运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管理工作。淮河干线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应急管理、林业、数据资源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界河航道】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协商确定辖区界航道、跨辖区河流上下游航道的管理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可以报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建设开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航道建设和运营。

航道、水利、水电、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水电、市政、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七条【智慧航道】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条件和航运发展需要,统筹推进智慧航道建设,提升航道服务和管理水平。干线智慧航道建设以及运行维护由省级负责,所需资金在省级财政资金中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以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共享航道、水文、水资源调度、气象、地质灾害、通航建筑物调度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航道规划】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等部门编制省干线航道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市域航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和市域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和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以及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市域航道规划应当符合省干线航道网规划。

第九条【航道定级】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

航道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应当在航道规划中明确。

第十条【航道建设】 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按照工程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保障】 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航道建设用地,包括建设、养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所需土地以及水上服务区、锚地等用地。

第十二条【保障设施】 航道工程建设应当根据需要,同步建设智慧航道和水上服务区、锚地等服务保障设施,为船舶提供航行信息、靠泊、岸电、物资补给、船舶污染物接收等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设施移交】 航道建设工程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并由其落实管理维护责任。

第十四条【通航建筑】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方案,经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公布。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建立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制度,负责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的安全管理、反恐怖、通航秩序维护、助(导)航设施设置维护和清障清淤等,保持通航建筑物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并正常运行使用。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向过往船舶收取过闸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水行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通航建筑物运行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情况开展技术核查。

第十五条【航道养护】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按照航道养护的要求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养护疏浚临时用地需要。

第十六条【特殊情况】 通航河流因设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无法实施航道养护保障船舶通航安全的,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处理,并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水位调整】 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控制或者引走水源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统筹考虑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需要。

水工程需要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并通知负责航道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航道设施。

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航道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应急抢通】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突发事件涉及通航建筑物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抢通。

第二十一条【通航评价】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二)江淮干线航道(沙颍河、江淮沟通段、兆西河、菜子湖线、合裕线、芜太运河)、淮河干线航道上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规划四级以上航道上永久性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和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渡槽、地涵的建设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三)规划四级以上航道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以及其他航道上的建设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碍航处置】 与航道有关的桥梁、水闸、取水口、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明确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

第二十三条【有关工程】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防船撞装置等设施,并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保障设施完好。

从事采砂、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影响航道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设置、维护助航、警示标志,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三级以上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70米,四、五级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50米,六、七级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30米的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航道通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一)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的;

(二)航道养护作业影响船舶正常航行或者需要限制船舶航行的;

(三)通航建筑物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其他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砂土管理】 在河道内划定采砂区域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通航河道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水上水下活动作业批准手续。

航道建设、养护产生的疏浚砂需要综合利用的,除建设、养护项目自用外,鼓励上岸利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处置,产生的收益优先用于航道建设、养护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工程。

第二十七条【区域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协作,协同推进干线航道网络建设,统筹协调航道管理有关事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相邻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的衔接,优化上下游、干支流河段联合调度,保障航运用水需求。

第二十八条【区域建养统筹】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航道规划涉及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航道连通的,应当征求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沟通协商,统筹安排连通航道上的航道工程建设时序。

航道养护计划中涉及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连通航道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航道养护周期、养护标准、实施时序等方面与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请长三角区域或者其他相邻区域协调机制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执法应急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航道行政执法联勤联动,推动航道行政执法协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协同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航道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联动机制。发生航道突发事件的,应当统筹采取措施,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第三十条【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的,按照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信用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航道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指引条款】 涉及引江济淮工程有关航道建设、养护和保护,《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航道是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我省现有航道总里程6621公里,通航里程达5811公里,作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23年,我省航道承载着36.4%的社会货运量和62%的货物周转总量。将有限的航道资源保护好、利用好,发挥水路运输业运量大、能耗小、成本低、污染少的优势,对促进我省运输业发展,进而带动相关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保障美好安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定《办法》是建设“水运强省”的需要。2024年3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新时代推动中部地区崛起座谈会上指出“加强现代化交通基础设施体系建设,强化中部地区的大通道格局”,对中部地区而言,既意味着重大责任,更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机遇。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水运大通道建设,专题听取水运发展情况汇报,提出加快建设“向海而兴、借船出海”的“水运强省”战略部署,韩俊书记批示要求“在评估现有政策的基础上,补齐我省水运发展存在的短板,充分发挥水运对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要尽快形成有关政策性意见”,“水运强省”亟待法制予以保障。

(二)制定《办法》是航道管理实践的需要。省政府1995年制定施行的《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对加强我省航道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和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实践的发展,航道管理工作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国家和省也对航道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一是2014年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建立完善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制度、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制度等新的航道管理制度,交通运输部也相继制定、修编了相关的航道管理制度,《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有些内容与之不协调、不衔接;上位法在航道管理体制、航道保护等方面有些规定比较原则,需要细化。二是为适应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落实“放管服”等改革精神,需要进一步理顺航道管理体制机制。三是要解决我省航道事业发展存在的规划水平不高、要素保障不足、网络化程度较低、通航建筑物管理不畅和缺乏航道协同发展、统筹管理的协调机制等问题。有必要对照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总结固化经验、解决实际问题。

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航道管理体制机制。明确适用范围(第二条)。明确政府、交通运输部门、有关部门的职责(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辖区界航道、跨辖区河流上下游航道管理职责(第五条)。明确省、市交通运输部门在建设智慧航道中的职责分工(第七条)。明确航道省级规划和市级规划的分工、衔接(第八条)。明确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保障航道建设用地(第十一条)。

(二)细化航道管理各项举措。细化对航道工程建设程序、同步建设服务保障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验收、移交的要求及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碍航建筑物处置等的要求(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强化对通航建筑物统一管理,明确运行单位的具体运行管理职责(第十四条)。细化航道日常、特殊情况养护职责和养护过程中各种情况的依法处置(第十五条至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明确航道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抢通的要求(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涉及航道违法的信用公示制度(第三十二条)。

(三)强化区域协同、协作。结合安徽连接长三角、辐射中西部的特殊区域位置,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统筹推进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省(市)在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等环节的协作和区域执法协作、应急处置协作(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四)明确法律责任。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本法与《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等法规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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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6月20日至7月19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6月19日

附件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引导和鼓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发展水运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管理工作。淮河干线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应急管理、林业、数据资源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界河航道】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协商确定辖区界航道、跨辖区河流上下游航道的管理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可以报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建设开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航道建设和运营。

航道、水利、水电、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水电、市政、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七条【智慧航道】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条件和航运发展需要,统筹推进智慧航道建设,提升航道服务和管理水平。干线智慧航道建设以及运行维护由省级负责,所需资金在省级财政资金中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以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共享航道、水文、水资源调度、气象、地质灾害、通航建筑物调度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航道规划】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等部门编制省干线航道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市域航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和市域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和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以及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市域航道规划应当符合省干线航道网规划。

第九条【航道定级】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

航道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应当在航道规划中明确。

第十条【航道建设】 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按照工程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保障】 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航道建设用地,包括建设、养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所需土地以及水上服务区、锚地等用地。

第十二条【保障设施】 航道工程建设应当根据需要,同步建设智慧航道和水上服务区、锚地等服务保障设施,为船舶提供航行信息、靠泊、岸电、物资补给、船舶污染物接收等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设施移交】 航道建设工程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并由其落实管理维护责任。

第十四条【通航建筑】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方案,经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公布。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建立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制度,负责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的安全管理、反恐怖、通航秩序维护、助(导)航设施设置维护和清障清淤等,保持通航建筑物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并正常运行使用。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向过往船舶收取过闸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水行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通航建筑物运行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情况开展技术核查。

第十五条【航道养护】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按照航道养护的要求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养护疏浚临时用地需要。

第十六条【特殊情况】 通航河流因设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无法实施航道养护保障船舶通航安全的,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处理,并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水位调整】 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控制或者引走水源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统筹考虑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需要。

水工程需要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并通知负责航道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航道设施。

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航道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应急抢通】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突发事件涉及通航建筑物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抢通。

第二十一条【通航评价】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二)江淮干线航道(沙颍河、江淮沟通段、兆西河、菜子湖线、合裕线、芜太运河)、淮河干线航道上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规划四级以上航道上永久性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和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渡槽、地涵的建设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三)规划四级以上航道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以及其他航道上的建设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碍航处置】 与航道有关的桥梁、水闸、取水口、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明确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

第二十三条【有关工程】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防船撞装置等设施,并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保障设施完好。

从事采砂、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影响航道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设置、维护助航、警示标志,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三级以上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70米,四、五级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50米,六、七级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30米的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航道通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一)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的;

(二)航道养护作业影响船舶正常航行或者需要限制船舶航行的;

(三)通航建筑物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其他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砂土管理】 在河道内划定采砂区域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通航河道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水上水下活动作业批准手续。

航道建设、养护产生的疏浚砂需要综合利用的,除建设、养护项目自用外,鼓励上岸利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处置,产生的收益优先用于航道建设、养护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工程。

第二十七条【区域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协作,协同推进干线航道网络建设,统筹协调航道管理有关事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相邻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的衔接,优化上下游、干支流河段联合调度,保障航运用水需求。

第二十八条【区域建养统筹】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航道规划涉及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航道连通的,应当征求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沟通协商,统筹安排连通航道上的航道工程建设时序。

航道养护计划中涉及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连通航道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航道养护周期、养护标准、实施时序等方面与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请长三角区域或者其他相邻区域协调机制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执法应急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航道行政执法联勤联动,推动航道行政执法协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协同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航道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联动机制。发生航道突发事件的,应当统筹采取措施,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第三十条【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的,按照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信用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航道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指引条款】 涉及引江济淮工程有关航道建设、养护和保护,《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航道是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我省现有航道总里程6621公里,通航里程达5811公里,作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23年,我省航道承载着36.4%的社会货运量和62%的货物周转总量。将有限的航道资源保护好、利用好,发挥水路运输业运量大、能耗小、成本低、污染少的优势,对促进我省运输业发展,进而带动相关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保障美好安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定《办法》是建设“水运强省”的需要。2024年3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新时代推动中部地区崛起座谈会上指出“加强现代化交通基础设施体系建设,强化中部地区的大通道格局”,对中部地区而言,既意味着重大责任,更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机遇。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水运大通道建设,专题听取水运发展情况汇报,提出加快建设“向海而兴、借船出海”的“水运强省”战略部署,韩俊书记批示要求“在评估现有政策的基础上,补齐我省水运发展存在的短板,充分发挥水运对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要尽快形成有关政策性意见”,“水运强省”亟待法制予以保障。

(二)制定《办法》是航道管理实践的需要。省政府1995年制定施行的《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对加强我省航道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和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实践的发展,航道管理工作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国家和省也对航道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一是2014年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建立完善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制度、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制度等新的航道管理制度,交通运输部也相继制定、修编了相关的航道管理制度,《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有些内容与之不协调、不衔接;上位法在航道管理体制、航道保护等方面有些规定比较原则,需要细化。二是为适应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落实“放管服”等改革精神,需要进一步理顺航道管理体制机制。三是要解决我省航道事业发展存在的规划水平不高、要素保障不足、网络化程度较低、通航建筑物管理不畅和缺乏航道协同发展、统筹管理的协调机制等问题。有必要对照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总结固化经验、解决实际问题。

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航道管理体制机制。明确适用范围(第二条)。明确政府、交通运输部门、有关部门的职责(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辖区界航道、跨辖区河流上下游航道管理职责(第五条)。明确省、市交通运输部门在建设智慧航道中的职责分工(第七条)。明确航道省级规划和市级规划的分工、衔接(第八条)。明确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保障航道建设用地(第十一条)。

(二)细化航道管理各项举措。细化对航道工程建设程序、同步建设服务保障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验收、移交的要求及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碍航建筑物处置等的要求(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强化对通航建筑物统一管理,明确运行单位的具体运行管理职责(第十四条)。细化航道日常、特殊情况养护职责和养护过程中各种情况的依法处置(第十五条至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明确航道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抢通的要求(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涉及航道违法的信用公示制度(第三十二条)。

(三)强化区域协同、协作。结合安徽连接长三角、辐射中西部的特殊区域位置,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统筹推进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省(市)在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等环节的协作和区域执法协作、应急处置协作(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四)明确法律责任。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本法与《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等法规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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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6月20日至7月19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6月19日

附件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引导和鼓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发展水运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管理工作。淮河干线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应急管理、林业、数据资源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界河航道】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协商确定辖区界航道、跨辖区河流上下游航道的管理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可以报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建设开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航道建设和运营。

航道、水利、水电、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水电、市政、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七条【智慧航道】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条件和航运发展需要,统筹推进智慧航道建设,提升航道服务和管理水平。干线智慧航道建设以及运行维护由省级负责,所需资金在省级财政资金中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以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共享航道、水文、水资源调度、气象、地质灾害、通航建筑物调度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航道规划】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等部门编制省干线航道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市域航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和市域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和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以及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市域航道规划应当符合省干线航道网规划。

第九条【航道定级】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

航道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应当在航道规划中明确。

第十条【航道建设】 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按照工程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保障】 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航道建设用地,包括建设、养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所需土地以及水上服务区、锚地等用地。

第十二条【保障设施】 航道工程建设应当根据需要,同步建设智慧航道和水上服务区、锚地等服务保障设施,为船舶提供航行信息、靠泊、岸电、物资补给、船舶污染物接收等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设施移交】 航道建设工程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并由其落实管理维护责任。

第十四条【通航建筑】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方案,经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公布。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建立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制度,负责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的安全管理、反恐怖、通航秩序维护、助(导)航设施设置维护和清障清淤等,保持通航建筑物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并正常运行使用。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向过往船舶收取过闸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水行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通航建筑物运行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情况开展技术核查。

第十五条【航道养护】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按照航道养护的要求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养护疏浚临时用地需要。

第十六条【特殊情况】 通航河流因设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无法实施航道养护保障船舶通航安全的,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处理,并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水位调整】 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控制或者引走水源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统筹考虑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需要。

水工程需要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并通知负责航道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航道设施。

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航道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应急抢通】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突发事件涉及通航建筑物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抢通。

第二十一条【通航评价】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二)江淮干线航道(沙颍河、江淮沟通段、兆西河、菜子湖线、合裕线、芜太运河)、淮河干线航道上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规划四级以上航道上永久性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和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渡槽、地涵的建设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三)规划四级以上航道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以及其他航道上的建设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碍航处置】 与航道有关的桥梁、水闸、取水口、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明确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

第二十三条【有关工程】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防船撞装置等设施,并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保障设施完好。

从事采砂、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影响航道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设置、维护助航、警示标志,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三级以上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70米,四、五级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50米,六、七级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30米的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航道通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一)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的;

(二)航道养护作业影响船舶正常航行或者需要限制船舶航行的;

(三)通航建筑物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其他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砂土管理】 在河道内划定采砂区域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通航河道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水上水下活动作业批准手续。

航道建设、养护产生的疏浚砂需要综合利用的,除建设、养护项目自用外,鼓励上岸利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处置,产生的收益优先用于航道建设、养护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工程。

第二十七条【区域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协作,协同推进干线航道网络建设,统筹协调航道管理有关事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相邻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的衔接,优化上下游、干支流河段联合调度,保障航运用水需求。

第二十八条【区域建养统筹】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航道规划涉及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航道连通的,应当征求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沟通协商,统筹安排连通航道上的航道工程建设时序。

航道养护计划中涉及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连通航道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航道养护周期、养护标准、实施时序等方面与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请长三角区域或者其他相邻区域协调机制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执法应急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航道行政执法联勤联动,推动航道行政执法协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协同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航道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联动机制。发生航道突发事件的,应当统筹采取措施,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第三十条【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的,按照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信用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航道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指引条款】 涉及引江济淮工程有关航道建设、养护和保护,《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航道是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我省现有航道总里程6621公里,通航里程达5811公里,作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23年,我省航道承载着36.4%的社会货运量和62%的货物周转总量。将有限的航道资源保护好、利用好,发挥水路运输业运量大、能耗小、成本低、污染少的优势,对促进我省运输业发展,进而带动相关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保障美好安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定《办法》是建设“水运强省”的需要。2024年3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新时代推动中部地区崛起座谈会上指出“加强现代化交通基础设施体系建设,强化中部地区的大通道格局”,对中部地区而言,既意味着重大责任,更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机遇。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水运大通道建设,专题听取水运发展情况汇报,提出加快建设“向海而兴、借船出海”的“水运强省”战略部署,韩俊书记批示要求“在评估现有政策的基础上,补齐我省水运发展存在的短板,充分发挥水运对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要尽快形成有关政策性意见”,“水运强省”亟待法制予以保障。

(二)制定《办法》是航道管理实践的需要。省政府1995年制定施行的《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对加强我省航道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和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实践的发展,航道管理工作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国家和省也对航道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一是2014年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建立完善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制度、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制度等新的航道管理制度,交通运输部也相继制定、修编了相关的航道管理制度,《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有些内容与之不协调、不衔接;上位法在航道管理体制、航道保护等方面有些规定比较原则,需要细化。二是为适应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落实“放管服”等改革精神,需要进一步理顺航道管理体制机制。三是要解决我省航道事业发展存在的规划水平不高、要素保障不足、网络化程度较低、通航建筑物管理不畅和缺乏航道协同发展、统筹管理的协调机制等问题。有必要对照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总结固化经验、解决实际问题。

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航道管理体制机制。明确适用范围(第二条)。明确政府、交通运输部门、有关部门的职责(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辖区界航道、跨辖区河流上下游航道管理职责(第五条)。明确省、市交通运输部门在建设智慧航道中的职责分工(第七条)。明确航道省级规划和市级规划的分工、衔接(第八条)。明确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保障航道建设用地(第十一条)。

(二)细化航道管理各项举措。细化对航道工程建设程序、同步建设服务保障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验收、移交的要求及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碍航建筑物处置等的要求(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强化对通航建筑物统一管理,明确运行单位的具体运行管理职责(第十四条)。细化航道日常、特殊情况养护职责和养护过程中各种情况的依法处置(第十五条至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明确航道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抢通的要求(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涉及航道违法的信用公示制度(第三十二条)。

(三)强化区域协同、协作。结合安徽连接长三角、辐射中西部的特殊区域位置,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统筹推进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省(市)在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等环节的协作和区域执法协作、应急处置协作(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四)明确法律责任。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本法与《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等法规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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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6月20日至7月19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6月19日

附件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引导和鼓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发展水运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管理工作。淮河干线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应急管理、林业、数据资源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界河航道】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协商确定辖区界航道、跨辖区河流上下游航道的管理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可以报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建设开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航道建设和运营。

航道、水利、水电、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水电、市政、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七条【智慧航道】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条件和航运发展需要,统筹推进智慧航道建设,提升航道服务和管理水平。干线智慧航道建设以及运行维护由省级负责,所需资金在省级财政资金中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以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共享航道、水文、水资源调度、气象、地质灾害、通航建筑物调度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航道规划】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等部门编制省干线航道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市域航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和市域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和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以及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市域航道规划应当符合省干线航道网规划。

第九条【航道定级】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

航道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应当在航道规划中明确。

第十条【航道建设】 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按照工程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保障】 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航道建设用地,包括建设、养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所需土地以及水上服务区、锚地等用地。

第十二条【保障设施】 航道工程建设应当根据需要,同步建设智慧航道和水上服务区、锚地等服务保障设施,为船舶提供航行信息、靠泊、岸电、物资补给、船舶污染物接收等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设施移交】 航道建设工程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并由其落实管理维护责任。

第十四条【通航建筑】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方案,经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公布。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建立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制度,负责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的安全管理、反恐怖、通航秩序维护、助(导)航设施设置维护和清障清淤等,保持通航建筑物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并正常运行使用。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向过往船舶收取过闸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水行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通航建筑物运行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情况开展技术核查。

第十五条【航道养护】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按照航道养护的要求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养护疏浚临时用地需要。

第十六条【特殊情况】 通航河流因设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无法实施航道养护保障船舶通航安全的,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处理,并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水位调整】 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控制或者引走水源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统筹考虑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需要。

水工程需要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并通知负责航道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航道设施。

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航道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应急抢通】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突发事件涉及通航建筑物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抢通。

第二十一条【通航评价】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二)江淮干线航道(沙颍河、江淮沟通段、兆西河、菜子湖线、合裕线、芜太运河)、淮河干线航道上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规划四级以上航道上永久性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和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渡槽、地涵的建设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三)规划四级以上航道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以及其他航道上的建设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碍航处置】 与航道有关的桥梁、水闸、取水口、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明确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

第二十三条【有关工程】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防船撞装置等设施,并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保障设施完好。

从事采砂、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影响航道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设置、维护助航、警示标志,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三级以上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70米,四、五级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50米,六、七级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30米的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航道通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一)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的;

(二)航道养护作业影响船舶正常航行或者需要限制船舶航行的;

(三)通航建筑物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其他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砂土管理】 在河道内划定采砂区域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通航河道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水上水下活动作业批准手续。

航道建设、养护产生的疏浚砂需要综合利用的,除建设、养护项目自用外,鼓励上岸利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处置,产生的收益优先用于航道建设、养护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工程。

第二十七条【区域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协作,协同推进干线航道网络建设,统筹协调航道管理有关事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相邻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的衔接,优化上下游、干支流河段联合调度,保障航运用水需求。

第二十八条【区域建养统筹】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航道规划涉及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航道连通的,应当征求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沟通协商,统筹安排连通航道上的航道工程建设时序。

航道养护计划中涉及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连通航道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航道养护周期、养护标准、实施时序等方面与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请长三角区域或者其他相邻区域协调机制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执法应急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航道行政执法联勤联动,推动航道行政执法协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协同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航道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联动机制。发生航道突发事件的,应当统筹采取措施,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第三十条【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的,按照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信用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航道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指引条款】 涉及引江济淮工程有关航道建设、养护和保护,《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航道是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我省现有航道总里程6621公里,通航里程达5811公里,作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23年,我省航道承载着36.4%的社会货运量和62%的货物周转总量。将有限的航道资源保护好、利用好,发挥水路运输业运量大、能耗小、成本低、污染少的优势,对促进我省运输业发展,进而带动相关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保障美好安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定《办法》是建设“水运强省”的需要。2024年3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新时代推动中部地区崛起座谈会上指出“加强现代化交通基础设施体系建设,强化中部地区的大通道格局”,对中部地区而言,既意味着重大责任,更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机遇。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水运大通道建设,专题听取水运发展情况汇报,提出加快建设“向海而兴、借船出海”的“水运强省”战略部署,韩俊书记批示要求“在评估现有政策的基础上,补齐我省水运发展存在的短板,充分发挥水运对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要尽快形成有关政策性意见”,“水运强省”亟待法制予以保障。

(二)制定《办法》是航道管理实践的需要。省政府1995年制定施行的《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对加强我省航道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和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实践的发展,航道管理工作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国家和省也对航道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一是2014年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建立完善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制度、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制度等新的航道管理制度,交通运输部也相继制定、修编了相关的航道管理制度,《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有些内容与之不协调、不衔接;上位法在航道管理体制、航道保护等方面有些规定比较原则,需要细化。二是为适应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落实“放管服”等改革精神,需要进一步理顺航道管理体制机制。三是要解决我省航道事业发展存在的规划水平不高、要素保障不足、网络化程度较低、通航建筑物管理不畅和缺乏航道协同发展、统筹管理的协调机制等问题。有必要对照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总结固化经验、解决实际问题。

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航道管理体制机制。明确适用范围(第二条)。明确政府、交通运输部门、有关部门的职责(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辖区界航道、跨辖区河流上下游航道管理职责(第五条)。明确省、市交通运输部门在建设智慧航道中的职责分工(第七条)。明确航道省级规划和市级规划的分工、衔接(第八条)。明确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保障航道建设用地(第十一条)。

(二)细化航道管理各项举措。细化对航道工程建设程序、同步建设服务保障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验收、移交的要求及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碍航建筑物处置等的要求(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强化对通航建筑物统一管理,明确运行单位的具体运行管理职责(第十四条)。细化航道日常、特殊情况养护职责和养护过程中各种情况的依法处置(第十五条至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明确航道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抢通的要求(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涉及航道违法的信用公示制度(第三十二条)。

(三)强化区域协同、协作。结合安徽连接长三角、辐射中西部的特殊区域位置,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统筹推进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省(市)在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等环节的协作和区域执法协作、应急处置协作(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四)明确法律责任。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本法与《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等法规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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