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公众对《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询公众对《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询公众对《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征集期限:2024-06-29 00:00 2024-07-29 00:00 征集状态:未开始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6月29日至7月28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6月28日


附件1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加强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建设,将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执行农业植物检疫任务。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检疫范围】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食用菌、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上述植物的繁殖材料(含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植物疫情的植物产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森林植物检疫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检疫对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农业植物检疫对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及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第七条【检疫机构和人员】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等设施,配备必要数量的植物检疫人员。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应当取得植物检疫员证。

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组建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防控专家库,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疫情监测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植物疫情监测网络,组织监测站点布局、建设,完善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开展农业植物疫情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列入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的有害生物实行定期普查,对未列入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但可能产生危害性的有害生物实行专项调查。

第九条【疫情报告】 发现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植物检疫机构。属于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十条【疫情处置】 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监督和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消灭,防止滋生、传播和蔓延。

局部地区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依法应当划为疫区或者保护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疫情应急处置和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属地负责、联防联控的农业植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封锁疫情发生区,及时控制、消灭疫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农业植物疫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防控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产地检疫】 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试验、示范和推广。

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前向生产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产地检疫申请。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调运检疫对象】 调运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省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名单,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

(二)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可能受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当实施检疫。

第十四条【调运检疫程序】 省内调运的,由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已经产地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调运前不再重复检疫。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对方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对调入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第十五条【检疫除害处理】 调运检疫发现有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未经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或者处理不合格的,应当停止调运。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辆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除害处理等费用,由调运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十六条【国外引种检疫审批】 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引进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30日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由海关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国外引种检疫流程】 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单位应当在合同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应当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

(三)隔离试种期内,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不带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可以分散种植;有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检疫措施】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实施检疫;

(二)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植物检疫相关的合同、账册、票据等有关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相关的证据;

(四)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农业植物检疫任务,应当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十九条【检疫规程】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检疫津贴】 对在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检疫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津贴补贴。

第二十一条【表彰奖励】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执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危险性病、虫、杂草调查成绩突出的;

(三)预防、控制、消灭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应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同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指引条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农业植物检疫是防范植物疫情随种子苗木调运传播扩散的关键措施,在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省素有“鱼米之乡”美誉,是全国农业大省、粮食大省。全省常年农作物种植面积超过1.3亿亩,水稻、小麦、蔬菜、果树等主要农作物种子(苗)产地检疫面积200万亩左右,生产健康良种70万-100万吨左右,种苗25亿-55亿株左右,位居全国前列。做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对提升病虫疫情监测预警、防控处置和执法监管能力,保障全省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服务打造“千亿级江淮粮仓”,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办法》是贯彻国家生物安全决策部署的需要。党中央高度重视生物安全工作,把加强生物安全建设纳入国家安全战略布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系统规划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十四五”生物经济发展规划》将“应对动植物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列入生物安全领域发展目标,明确了严防境外动植物疫情传入和外来物种入侵、理顺基层动植物疫病防控体制机制、构建动植物疫情网络直报和监测预警系统等任务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家生物安全决策部署,有必要通过修订《办法》,为我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提供更为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修订《办法》是推动我省植物检疫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需要。省政府1997年制定施行的《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对控制农业植物疫情传播危害,保障我省农业生产、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种子苗木大量引进、跨区调运,红火蚁、柑橘黄龙病等疫情从国外传入局部地区造成危害,对农业生物安全构成新挑战,国家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我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也面临新问题。2017年,国务院修改了《植物检疫条例》。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明确了动植物疫情监测、报告、联防联控等相关制度措施。农业农村部相继制定、修编了相关的农业植物检疫制度。《办法》部分内容与之不协调、不衔接,有必要及时修订。同时,我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也存在职责分工不够明确等问题,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解决实际问题,切实增强制度供给时效性。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农业植物检疫职责与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业农村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协管的农业植物检疫管理机制(第三条、第四条)。将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纳入农业植物检疫范围,丰富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内涵(第五条、第六条)。

(二)健全疫情预防处置制度。建立政府主导、属地负责、联防联控的农业植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针对局部发生的农业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规定分区治理(第十条、第十一条)。健全农业植物疫情监测制度,建立健全农业植物疫情监测网络,开展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定期普查(第八条)。完善疫情报告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第九条)。

(三)优化农业植物检疫程序。根据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国外引种检疫的不同情况,进一步完善检疫程序。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经过产地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试验、示范和推广(第十二条)。省内调运与跨省调运的检疫,要取得相关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完善国外引种检疫应当符合的检疫要求(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四)强化农业植物检疫监督检查。明确农业植物检疫措施,落实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的着装要求,规范检疫规程,公示办理流程,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检疫效率(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五)加强农业植物检疫保障。结合本省工作实际,新增农业植物检疫相关保障措施:明确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在检疫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检疫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第三条、第二十条);建立农业植物检疫实验室、检验室等设施,配备必要数量的检疫人员,组建省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防控专家库,为检疫工作提供技术保障(第七条)。

网友意见

关于征询公众对《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征集期限:2024-06-29 00:00 2024-07-29 00:00 征集状态:未开始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6月29日至7月28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6月28日


附件1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加强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建设,将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执行农业植物检疫任务。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检疫范围】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食用菌、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上述植物的繁殖材料(含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植物疫情的植物产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森林植物检疫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检疫对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农业植物检疫对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及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第七条【检疫机构和人员】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等设施,配备必要数量的植物检疫人员。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应当取得植物检疫员证。

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组建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防控专家库,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疫情监测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植物疫情监测网络,组织监测站点布局、建设,完善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开展农业植物疫情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列入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的有害生物实行定期普查,对未列入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但可能产生危害性的有害生物实行专项调查。

第九条【疫情报告】 发现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植物检疫机构。属于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十条【疫情处置】 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监督和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消灭,防止滋生、传播和蔓延。

局部地区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依法应当划为疫区或者保护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疫情应急处置和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属地负责、联防联控的农业植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封锁疫情发生区,及时控制、消灭疫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农业植物疫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防控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产地检疫】 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试验、示范和推广。

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前向生产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产地检疫申请。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调运检疫对象】 调运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省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名单,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

(二)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可能受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当实施检疫。

第十四条【调运检疫程序】 省内调运的,由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已经产地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调运前不再重复检疫。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对方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对调入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第十五条【检疫除害处理】 调运检疫发现有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未经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或者处理不合格的,应当停止调运。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辆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除害处理等费用,由调运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十六条【国外引种检疫审批】 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引进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30日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由海关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国外引种检疫流程】 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单位应当在合同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应当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

(三)隔离试种期内,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不带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可以分散种植;有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检疫措施】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实施检疫;

(二)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植物检疫相关的合同、账册、票据等有关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相关的证据;

(四)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农业植物检疫任务,应当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十九条【检疫规程】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检疫津贴】 对在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检疫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津贴补贴。

第二十一条【表彰奖励】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执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危险性病、虫、杂草调查成绩突出的;

(三)预防、控制、消灭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应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同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指引条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农业植物检疫是防范植物疫情随种子苗木调运传播扩散的关键措施,在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省素有“鱼米之乡”美誉,是全国农业大省、粮食大省。全省常年农作物种植面积超过1.3亿亩,水稻、小麦、蔬菜、果树等主要农作物种子(苗)产地检疫面积200万亩左右,生产健康良种70万-100万吨左右,种苗25亿-55亿株左右,位居全国前列。做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对提升病虫疫情监测预警、防控处置和执法监管能力,保障全省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服务打造“千亿级江淮粮仓”,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办法》是贯彻国家生物安全决策部署的需要。党中央高度重视生物安全工作,把加强生物安全建设纳入国家安全战略布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系统规划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十四五”生物经济发展规划》将“应对动植物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列入生物安全领域发展目标,明确了严防境外动植物疫情传入和外来物种入侵、理顺基层动植物疫病防控体制机制、构建动植物疫情网络直报和监测预警系统等任务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家生物安全决策部署,有必要通过修订《办法》,为我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提供更为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修订《办法》是推动我省植物检疫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需要。省政府1997年制定施行的《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对控制农业植物疫情传播危害,保障我省农业生产、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种子苗木大量引进、跨区调运,红火蚁、柑橘黄龙病等疫情从国外传入局部地区造成危害,对农业生物安全构成新挑战,国家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我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也面临新问题。2017年,国务院修改了《植物检疫条例》。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明确了动植物疫情监测、报告、联防联控等相关制度措施。农业农村部相继制定、修编了相关的农业植物检疫制度。《办法》部分内容与之不协调、不衔接,有必要及时修订。同时,我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也存在职责分工不够明确等问题,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解决实际问题,切实增强制度供给时效性。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农业植物检疫职责与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业农村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协管的农业植物检疫管理机制(第三条、第四条)。将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纳入农业植物检疫范围,丰富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内涵(第五条、第六条)。

(二)健全疫情预防处置制度。建立政府主导、属地负责、联防联控的农业植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针对局部发生的农业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规定分区治理(第十条、第十一条)。健全农业植物疫情监测制度,建立健全农业植物疫情监测网络,开展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定期普查(第八条)。完善疫情报告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第九条)。

(三)优化农业植物检疫程序。根据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国外引种检疫的不同情况,进一步完善检疫程序。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经过产地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试验、示范和推广(第十二条)。省内调运与跨省调运的检疫,要取得相关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完善国外引种检疫应当符合的检疫要求(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四)强化农业植物检疫监督检查。明确农业植物检疫措施,落实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的着装要求,规范检疫规程,公示办理流程,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检疫效率(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五)加强农业植物检疫保障。结合本省工作实际,新增农业植物检疫相关保障措施:明确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在检疫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检疫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第三条、第二十条);建立农业植物检疫实验室、检验室等设施,配备必要数量的检疫人员,组建省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防控专家库,为检疫工作提供技术保障(第七条)。

网友意见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6月29日至7月28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6月28日


附件1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加强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建设,将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执行农业植物检疫任务。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检疫范围】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食用菌、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上述植物的繁殖材料(含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植物疫情的植物产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森林植物检疫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检疫对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农业植物检疫对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及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第七条【检疫机构和人员】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等设施,配备必要数量的植物检疫人员。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应当取得植物检疫员证。

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组建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防控专家库,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疫情监测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植物疫情监测网络,组织监测站点布局、建设,完善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开展农业植物疫情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列入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的有害生物实行定期普查,对未列入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但可能产生危害性的有害生物实行专项调查。

第九条【疫情报告】 发现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植物检疫机构。属于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十条【疫情处置】 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监督和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消灭,防止滋生、传播和蔓延。

局部地区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依法应当划为疫区或者保护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疫情应急处置和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属地负责、联防联控的农业植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封锁疫情发生区,及时控制、消灭疫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农业植物疫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防控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产地检疫】 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试验、示范和推广。

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前向生产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产地检疫申请。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调运检疫对象】 调运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省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名单,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

(二)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可能受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当实施检疫。

第十四条【调运检疫程序】 省内调运的,由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已经产地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调运前不再重复检疫。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对方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对调入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第十五条【检疫除害处理】 调运检疫发现有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未经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或者处理不合格的,应当停止调运。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辆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除害处理等费用,由调运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十六条【国外引种检疫审批】 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引进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30日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由海关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国外引种检疫流程】 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单位应当在合同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应当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

(三)隔离试种期内,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不带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可以分散种植;有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检疫措施】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实施检疫;

(二)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植物检疫相关的合同、账册、票据等有关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相关的证据;

(四)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农业植物检疫任务,应当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十九条【检疫规程】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检疫津贴】 对在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检疫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津贴补贴。

第二十一条【表彰奖励】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执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危险性病、虫、杂草调查成绩突出的;

(三)预防、控制、消灭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应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同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指引条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农业植物检疫是防范植物疫情随种子苗木调运传播扩散的关键措施,在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省素有“鱼米之乡”美誉,是全国农业大省、粮食大省。全省常年农作物种植面积超过1.3亿亩,水稻、小麦、蔬菜、果树等主要农作物种子(苗)产地检疫面积200万亩左右,生产健康良种70万-100万吨左右,种苗25亿-55亿株左右,位居全国前列。做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对提升病虫疫情监测预警、防控处置和执法监管能力,保障全省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服务打造“千亿级江淮粮仓”,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办法》是贯彻国家生物安全决策部署的需要。党中央高度重视生物安全工作,把加强生物安全建设纳入国家安全战略布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系统规划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十四五”生物经济发展规划》将“应对动植物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列入生物安全领域发展目标,明确了严防境外动植物疫情传入和外来物种入侵、理顺基层动植物疫病防控体制机制、构建动植物疫情网络直报和监测预警系统等任务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家生物安全决策部署,有必要通过修订《办法》,为我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提供更为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修订《办法》是推动我省植物检疫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需要。省政府1997年制定施行的《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对控制农业植物疫情传播危害,保障我省农业生产、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种子苗木大量引进、跨区调运,红火蚁、柑橘黄龙病等疫情从国外传入局部地区造成危害,对农业生物安全构成新挑战,国家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我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也面临新问题。2017年,国务院修改了《植物检疫条例》。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明确了动植物疫情监测、报告、联防联控等相关制度措施。农业农村部相继制定、修编了相关的农业植物检疫制度。《办法》部分内容与之不协调、不衔接,有必要及时修订。同时,我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也存在职责分工不够明确等问题,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解决实际问题,切实增强制度供给时效性。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农业植物检疫职责与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业农村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协管的农业植物检疫管理机制(第三条、第四条)。将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纳入农业植物检疫范围,丰富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内涵(第五条、第六条)。

(二)健全疫情预防处置制度。建立政府主导、属地负责、联防联控的农业植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针对局部发生的农业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规定分区治理(第十条、第十一条)。健全农业植物疫情监测制度,建立健全农业植物疫情监测网络,开展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定期普查(第八条)。完善疫情报告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第九条)。

(三)优化农业植物检疫程序。根据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国外引种检疫的不同情况,进一步完善检疫程序。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经过产地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试验、示范和推广(第十二条)。省内调运与跨省调运的检疫,要取得相关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完善国外引种检疫应当符合的检疫要求(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四)强化农业植物检疫监督检查。明确农业植物检疫措施,落实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的着装要求,规范检疫规程,公示办理流程,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检疫效率(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五)加强农业植物检疫保障。结合本省工作实际,新增农业植物检疫相关保障措施:明确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在检疫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检疫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第三条、第二十条);建立农业植物检疫实验室、检验室等设施,配备必要数量的检疫人员,组建省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防控专家库,为检疫工作提供技术保障(第七条)。

网友意见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6月29日至7月28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6月28日


附件1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加强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建设,将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执行农业植物检疫任务。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检疫范围】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食用菌、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上述植物的繁殖材料(含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植物疫情的植物产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森林植物检疫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检疫对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农业植物检疫对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及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第七条【检疫机构和人员】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等设施,配备必要数量的植物检疫人员。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应当取得植物检疫员证。

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组建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防控专家库,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疫情监测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植物疫情监测网络,组织监测站点布局、建设,完善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开展农业植物疫情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列入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的有害生物实行定期普查,对未列入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但可能产生危害性的有害生物实行专项调查。

第九条【疫情报告】 发现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植物检疫机构。属于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十条【疫情处置】 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监督和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消灭,防止滋生、传播和蔓延。

局部地区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依法应当划为疫区或者保护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疫情应急处置和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属地负责、联防联控的农业植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封锁疫情发生区,及时控制、消灭疫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农业植物疫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防控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产地检疫】 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试验、示范和推广。

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前向生产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产地检疫申请。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调运检疫对象】 调运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省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名单,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

(二)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可能受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当实施检疫。

第十四条【调运检疫程序】 省内调运的,由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已经产地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调运前不再重复检疫。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对方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对调入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第十五条【检疫除害处理】 调运检疫发现有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未经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或者处理不合格的,应当停止调运。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辆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除害处理等费用,由调运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十六条【国外引种检疫审批】 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引进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30日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由海关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国外引种检疫流程】 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单位应当在合同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应当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

(三)隔离试种期内,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不带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可以分散种植;有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检疫措施】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实施检疫;

(二)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植物检疫相关的合同、账册、票据等有关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相关的证据;

(四)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农业植物检疫任务,应当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十九条【检疫规程】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检疫津贴】 对在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检疫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津贴补贴。

第二十一条【表彰奖励】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执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危险性病、虫、杂草调查成绩突出的;

(三)预防、控制、消灭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应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同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指引条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农业植物检疫是防范植物疫情随种子苗木调运传播扩散的关键措施,在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省素有“鱼米之乡”美誉,是全国农业大省、粮食大省。全省常年农作物种植面积超过1.3亿亩,水稻、小麦、蔬菜、果树等主要农作物种子(苗)产地检疫面积200万亩左右,生产健康良种70万-100万吨左右,种苗25亿-55亿株左右,位居全国前列。做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对提升病虫疫情监测预警、防控处置和执法监管能力,保障全省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服务打造“千亿级江淮粮仓”,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办法》是贯彻国家生物安全决策部署的需要。党中央高度重视生物安全工作,把加强生物安全建设纳入国家安全战略布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系统规划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十四五”生物经济发展规划》将“应对动植物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列入生物安全领域发展目标,明确了严防境外动植物疫情传入和外来物种入侵、理顺基层动植物疫病防控体制机制、构建动植物疫情网络直报和监测预警系统等任务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家生物安全决策部署,有必要通过修订《办法》,为我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提供更为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修订《办法》是推动我省植物检疫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需要。省政府1997年制定施行的《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对控制农业植物疫情传播危害,保障我省农业生产、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种子苗木大量引进、跨区调运,红火蚁、柑橘黄龙病等疫情从国外传入局部地区造成危害,对农业生物安全构成新挑战,国家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我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也面临新问题。2017年,国务院修改了《植物检疫条例》。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明确了动植物疫情监测、报告、联防联控等相关制度措施。农业农村部相继制定、修编了相关的农业植物检疫制度。《办法》部分内容与之不协调、不衔接,有必要及时修订。同时,我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也存在职责分工不够明确等问题,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解决实际问题,切实增强制度供给时效性。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农业植物检疫职责与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业农村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协管的农业植物检疫管理机制(第三条、第四条)。将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纳入农业植物检疫范围,丰富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内涵(第五条、第六条)。

(二)健全疫情预防处置制度。建立政府主导、属地负责、联防联控的农业植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针对局部发生的农业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规定分区治理(第十条、第十一条)。健全农业植物疫情监测制度,建立健全农业植物疫情监测网络,开展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定期普查(第八条)。完善疫情报告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第九条)。

(三)优化农业植物检疫程序。根据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国外引种检疫的不同情况,进一步完善检疫程序。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经过产地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试验、示范和推广(第十二条)。省内调运与跨省调运的检疫,要取得相关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完善国外引种检疫应当符合的检疫要求(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四)强化农业植物检疫监督检查。明确农业植物检疫措施,落实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的着装要求,规范检疫规程,公示办理流程,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检疫效率(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五)加强农业植物检疫保障。结合本省工作实际,新增农业植物检疫相关保障措施:明确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在检疫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检疫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第三条、第二十条);建立农业植物检疫实验室、检验室等设施,配备必要数量的检疫人员,组建省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防控专家库,为检疫工作提供技术保障(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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