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对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等7户债权资产处置公告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对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等7户债权资产处置公告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对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等7户债权资产处置公告 发布日期:2024-07-02

债务企业名称: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等7户企业

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石嘴山市、中卫市

债权总额:655,165,259.47元

一、债权资产

(一)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1.债权资产基本情况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拟对持有的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两笔债权资产进行处置,债权总额113,463,969.82元。其中:本金25,823,011.33元,利息63,651,196.75元,罚息、复利23,804,232.74元,其他垫付费用185,529.00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与不良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司法追偿诉讼费、司法评估费、拍卖费、司法公告费)亦在本次处置范围之内。第一笔本金9,093,011.33元的债权无担保措施。第二笔本金16,730,000.00元的债权担保方式为抵押,债务企业以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65号11-12层及扩建部分面积共计5,219.81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担保。

2.债务人基本情况

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6日,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海东路1号。经营范围:住宿、饮食服务、日用百货、烟酒副食零售,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打字复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企业性质:国有参股。股东:阿拉善左旗三和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国际饭店。该企业目前经营状况为停业。

3.担保人基本情况

抵押人: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信息如上。

4.债权诉讼执行情况

(1)第一笔9,093,011.33元债权诉讼执行情况

2011年11月28日,原债权人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1)银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093,011.33元及利息1,611,237.88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1月28日),共计10,704,249.21元;若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未按时清偿该笔款项,则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二、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2012年1月17日,原债权人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6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银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2011)银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现该执行案件已终本。

(2)第二笔16,730,000.00元债权诉讼执行情况

2010年12月13日,原债权人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宁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1673万元,利息*******.13元(截至2010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息合计********.13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对本案《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13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元由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承担。

该判决生效后,原债权人已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24日,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高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0)宁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2022年5月,我分公司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2022年7月8日,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现该执行案件已终本。

5.资产特点及发展前景

该户抵押物是债务企业位于兴庆区北京东路365号国际饭店房产5,219.81平方米,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区位及图片如下:

(二)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1.债权资产基本情况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拟对持有的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四笔债权资产进行处置,债权总额212,016,549.75元。其中:本金126,179,209.99元,利息22,340,805.68元,罚息、复利62,751,230.08元,其他垫付费用745,304.00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与不良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司法追偿诉讼费、司法评估费、拍卖费、司法公告费)亦在本次处置范围之内。第一笔本金60,000,000.00元的债权、第二笔本金29,995,606.72元的债权、第三笔本金19,844,833.32元的债权担保方式均为抵押+质押+保证,质押人李正以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万股权提供*****万元质押担保,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其名下442项机械设备提供最高限额为*****.29万元抵押担保,保证人为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李正。第四笔本金16,338,769.95元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质押+保证,质押人李正以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万股权提供*****万元质押担保,保证人为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李正、王信光、宋飞。

2.债务人基本情况

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5日,位于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迎闫公路15号金阳大道1号。经营范围:太阳能光伏产品(拉棒、切片、电池组件)生产;太阳能光伏产品(拉棒、切片、电池组件)的研发、销售;太阳能光伏产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及国内销售(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太阳能光伏电站的设计(以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金为******万元,企业性质:私营企业。股东:李正、尤胜美。该企业目前经营状况为停止经营。

3.担保人基本情况

抵押人: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信息如上;

质押人/保证人:李正,男,住江苏省无锡市;

保证人:王信光,男,住福建省长乐市;

保证人:宋飞,男,住江苏省无锡市;

保证人: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0日,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沙漠光伏产业园区。经营范围: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太阳能组件)的制造、研发、销售;太阳能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服务;电力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金为*****万元,企业性质:私营企业。股东:李正、宋飞。该企业目前经营状况为开业。

4.债权诉讼执行情况

(1)第一笔60,000,000.00元、第二笔29,995,606.72元、第三笔19,844,833.32元债权诉讼执行情况

2019年4月11日,原债权人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宁05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清偿借款本金********.72元,返还垫款********.32元,承担利息*******.34元(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对中卫市银阳新能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抵押财产(以卫市场(2017)动押字第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为准)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有权对李正在中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中价值5.60亿元的股权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李正对上述借款、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李正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李正负担。后,银阳新能源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民终4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2020年3月10日,原债权人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22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5执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执行案件已终本。

(2)第四笔16,338,769.95元债权诉讼执行情况

2019年4月11日,原债权人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宁05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清偿借款本金********.95元、利息******.87元(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有权对李正在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中价值5.60亿元的股权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李正、宋飞、王信光对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协佳光伏电潮公司、李正、宋飞、王信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负担446元,由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李正、宋飞、王信光负担******元。后,银阳新能源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民终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18日,原债权人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26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5执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执行案件已终本。

5.资产特点及发展前景

该户抵押物为企业名下的机器设备442项,质押人李正持有的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万股权。上述抵押物、质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抵押物区位及图片如下:

(三)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

1.债权资产基本情况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拟对持有的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三笔债权资产进行处置,债权总额218,856,430.00元。其中:本金93,839,547.24元,利息50,987,499.71元,罚息、复利73,389,582.05元,其他垫付费用639,801.00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与不良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司法追偿诉讼费、司法评估费、拍卖费、司法公告费)亦在本次处置范围之内。第一笔本金29,480,000.00元的债权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企业以其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西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及世纪大道558号房产8,448.26平方米作为抵押,保证人为山西远高矿业有限公司(现更名山西革林矿业有限公司)、温润安、张海涛、山西明兴精煤有限公司。第二笔本金19,500,000.00元的债权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企业以其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以西宁夏晋安硅业有限公司1-4幢房产3,245.38平方米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51,080.00平方米作为抵押,保证人为山西远高矿业有限公司(现更名山西革林矿业有限公司)、温润安、张海涛、山西明兴精煤有限公司。第三笔本金44,859,547.24元的债权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山西明兴精煤有限公司、山西原坤铜业有限公司、温润安、温福顺、魏圣东、梁学忠。

2.债务人基本情况

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日,位于石嘴山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旁自强路口南300米。经营范围:单晶硅的生产、销售;单晶硅、多晶硅片的制造、销售;太阳能光伏组件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金为8000万元,企业性质:私营企业。股东:温润安、张海涛。该企业目前经营状况为停止经营。

3.担保人基本情况

抵押人: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信息如上;

保证人:山西革林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2日,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39号乡海大厦1012室。经营范围:生铁、铜粉、铁粉、金刚砂、矿产品(专控品除外)、煤制品、钢材、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普通机械设备的销售;自备列的出租;室内装修;进出口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企业性质:私营企业。股东:袁胜金、高红林。该企业目前经营状况为开业。

保证人:山西明兴精煤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日,位于古交市镇城底镇阴家沟。经营范围:精煤加工、销售;中煤、煤泥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需经前置审批的未经审批前不得经营, 涉及许可项目的,在许可有效期限内经营)***。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企业性质:私营企业。股东:山西明月鑫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马利平。该企业目前经营状况为开业。

保证人:山西原坤铜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95号乡海大厦11幢10层A9号。经营范围:生铁、铜粉、铁粉、金刚砂、煤制品(不含洗选煤)、钢材、建筑材料(不含木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普通机械设备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金为4000万元,企业性质:私营企业。股东:袁胜金。该企业目前经营状况为开业。

保证人:温润安,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保证人:张海涛,男,住山西省交城县;

保证人:温福顺,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保证人:魏圣东,男,住上海市闸北区;

保证人:梁学忠,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4.债权诉讼执行情况

(1)第一笔29,480,000.00元债权诉讼执行情况

2016年3月1日,原债权人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宁夏高院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宁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48万元、利(罚)息*******.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并清偿自2016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对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号房产分别在280万元、22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西革林矿业有限公司、山西明兴精煤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在2450万元本金及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温润安、张海涛对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在全部本金及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西革林业有限公司、山西明兴精煤有限公司、温润安、张海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山西革林矿业有限公司、山西明兴精煤有限公司、温润安、张海涛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原债权人已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宁夏高院将本案指定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12月27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202执8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执行案件已终本。

(2)第二笔19,500,000.00元债权诉讼执行情况

2016年3月1日,原债权人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宁夏高院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宁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50万元、利(罚)息*******.9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并清偿自2016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对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0004714号房产、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0004716号房产、石国用(2010)第60054号土地分别在300万元、3万元、447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西革林矿业有限公司、山西明兴精煤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在1200万元本金及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温润安、张海涛对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在全部本金及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西革林矿业有限公司、山西明兴精煤有限公司、温润安、张海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追偿。

该判决生效后,原债权人已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宁夏高院将本案指定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12月26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202执8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执行案件已终本。

(3)第三笔44,859,547.24元债权诉讼执行情况

2016年3月1日,原债权人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宁夏高院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宁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签订的(基建)2012-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二、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4999987.88元,利(罚)息3003057.24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并清偿自2016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山西明兴精煤有限公司、山西元坤铜业有限公司、温润安、温福顺、魏圣东、梁学忠对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西明兴精煤有限公司、山西元坤铜业有限公司、温润安、温福顺、魏圣东、梁学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原债权人已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宁夏高院将本案指定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12月26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202执8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执行案件已终本。

5.资产特点及发展前景

该户抵押物为企业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西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及世纪大道558号房产8,448.26平方米以及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以西宁夏晋安硅业有限公司1-4幢房产3,245.38平方米、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51,080.00平方米。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区位及图片如下:

(四)宁夏正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债权资产基本情况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拟对持有的宁夏正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资产进行处置,债权总额23,553,525.94元。其中:本金13,928,092.10元,利息2,660,820.55元,罚息、复利6,910,668.79元,其他垫付费用53,944.50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与不良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司法追偿诉讼费、司法评估费、拍卖费、司法公告费)亦在本次处置范围之内。债权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企业以其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光大道石嘴山市怡和星海汽车城幢1号6,007.06平方米作为抵押,保证人为郑永利、董禹、郑永胜、王彩霞、殷海涛、黄彩红。

2.债务人基本情况

宁夏正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0日,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隆湖星光大道以南、规划二号路以西。经营范围:上海大众品牌汽车、汽车配件、建筑机械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器设备、仪器仪表、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汽车装饰;二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汽车咨询服务(依法需取得许可和备案的项目除外,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非法集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企业性质:私营企业。股东:郑永岗、殷海涛。该企业目前经营状况为停止经营。

3.担保人基本情况

抵押人:宁夏正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信息如上;

保证人:郑永利,男,住宁夏贺兰县;

保证人:董禹,女,住甘肃省兰州市;

保证人:郑永胜,男,住宁夏贺兰县;

保证人:王彩霞,女,住宁夏贺兰县;

保证人:殷海涛,男,住宁夏贺兰县;

保证人:黄彩红,女,住宁夏贺兰县。

4.债权诉讼执行情况

2018年,原债权人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8)宁02民初2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宁夏正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自愿解除双方2018年3月6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由被告宁夏正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之前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借款本金1*****00元,支付利息348120.38元,利息截至2018年9月20日,自2018年9月21日起以本金1*****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135%支付至给付之日;三、如被告宁夏正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被告郑永利、董禹、郑永胜、王彩霞、殷海涛、黄彩红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宁夏正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有权对被告宁夏正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光大道石嘴山市怡和星海汽车城5幢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601057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44.5元,由被告宁夏正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永利、董禹、郑永胜、王彩霞、殷海涛、黄彩红负担。

2019年3月12日,原债权人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25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2执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正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永利、董禹、郑永胜、王彩霞、殷海涛、黄彩红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4483866.9元(含执行申请费81802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该执行案件已终本。

5.资产特点及发展前景

该户抵押物为企业位于大武口区星光大道石嘴山市怡和星海汽车城5幢1号6,007.06平方米房产,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区位及图片如下:

(五)中卫市银房贸易有限公司

1.债权资产基本情况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拟对持有的中卫市银房贸易有限公司两笔债权资产进行处置,债权总额12,815,502.92元。其中:本金7,733,456.50元,利息1,502,214.94元,罚息、复利3,501,753.48元,其他垫付费用78,078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与不良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司法追偿诉讼费、司法评估费、拍卖费、司法公告费)亦在本次处置范围之内。第一笔本金4,994,588.98元的债权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宁夏翔聚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王荣寿、王永寿、王鑫、王长寿。第二笔本金2,738,867.52元的债权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宁夏翔聚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杨冰、朱云花、王长寿、王荣寿、王永寿、王鑫、张凯丽、王秀娟。

2.债务人基本情况

中卫市银房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3日,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街房产公司五楼。经营范围:物业服务、管道和设备安装服务(以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为准);房屋出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金为410万元,企业性质:私营企业。股东:王荣寿、王鑫、王永寿。该企业目前经营状况为停止经营。

3.担保人基本情况

保证人:宁夏翔聚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1日,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谢滩村。经营范围: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炉渣砖、地面砖、轻型混凝土砌块、外墙保温墙体新型环保保温材料的制造、销售;水泥制品、砼结构构件的制造、销售;建材销售;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容器,凭许可证经营);罐式容器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金为2200万元,企业性质:私营企业。股东:杨冰、朱云花。该企业目前经营状况为开业;

保证人:王荣寿,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

保证人:王永寿,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

保证人:王鑫,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

保证人:王长寿,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东街;

保证人:杨冰,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

保证人:朱云花,女,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

保证人:张凯丽,女,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

保证人:王秀娟,女,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

4.债权诉讼执行情况

(1)第一笔4,994,588.98元债权诉讼执行情况

2019年4月10日,原债权人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宁050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卫市银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返还借款本金4994588.98元及利息255123.55元(截止2019年1月20日)共计5249712.53元,2019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宁夏翔聚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王荣寿、王永寿、王鑫、王长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夏翔聚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王荣寿、王永寿、王鑫、王长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被告中卫市银房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8元,由被告中卫市银房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翔聚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王荣寿、王永寿、王鑫、王长寿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长寿负担。

2020年7月21日,原债权人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502执14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第二笔2,738,867.52元债权诉讼执行情况

2019年4月25日,原债权人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宁0502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卫市银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739090.77元、支付利息102245.76元(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2019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宁夏翔聚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王荣寿、张凯莉、王永寿、王秀娟、王鑫、王长寿、杨冰、朱云花对上述借款本金2739090.77元、利息102245.76元及2019年1月20日之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夏翔聚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王荣寿、张凯莉、王永寿、王秀娟、王鑫、王长寿、杨冰、朱云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卫市银房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0元,由被告中卫市银房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翔聚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王荣寿、张凯莉、王永寿、王秀娟、王鑫、王长寿、杨冰、朱云花负担;公告费600元,被告中卫市银房贸易有限公司、王荣寿、张凯莉、王永寿、王秀娟、王鑫、王长寿负担。

2020年2月27日,原债权人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26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502执10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中卫市银房金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1.债权资产基本情况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拟对持有的中卫市银房金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资产进行处置,债权总额13,025,710.24元。其中:本金7,756,229.63元,利息1,441,545.68元,罚息、复利3,759,152.93元,其他垫付费用68,782.00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与不良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司法追偿诉讼费、司法评估费、拍卖费、司法公告费)亦在本次处置范围之内。债权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王银寿、王长寿、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赵淑珍、岳瑞兰、苪进祥、高小婷。

2.债务人基本情况

中卫市银房金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0日,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街十字路口。经营范围:物业服务、管道和设备安装服务(以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为准);房屋出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金为300万元,企业性质:私营企业。股东:王银寿、赵淑珍、赵玉忠。该企业目前经营状况为停止经营。

3.担保人基本情况

保证人: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4日,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新星村。经营范围:专业承包:预拌商品混凝土三级(以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为准);水泥制品销售,混凝土外加剂的制造、销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凭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企业性质:私营企业。股东:刘爱军、刘亚明。该企业目前经营状况为开业;

保证人:王银寿,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

保证人:王长寿,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东街;

保证人:赵淑珍,女,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

保证人:岳瑞兰,女,住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东街;

保证人:苪进祥,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保证人:高小婷,女,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4.债权诉讼执行情况

2019年4月17日,原债权人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宁0502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卫市银房金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返还借款本金7899326.03元,支付利息241094.32元(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2019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芮进祥、高小婷、赵淑珍、王银寿、王长寿、岳瑞兰对上述借款本金7899326.03元、利息241094.32元及2019年1月20日之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芮进祥、高小婷、赵淑珍、王银寿、王长寿、岳瑞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卫市银房金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82元,由被告中卫市银房金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芮进祥、高小婷、赵淑珍、王银寿、王长寿、岳瑞兰负担;公告费600元,被告中卫市银房金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淑珍、王银寿、王长寿、岳瑞兰负担。

2020年2月27日,原债权人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502执12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相应财产。

(七)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1.债权资产基本情况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拟对持有的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资产进行处置,债权总额61,433,570.80元。其中:本金52,716,500.00元,利息8,212,464.80元,其他垫付费用504,606.00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与不良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司法追偿诉讼费、司法评估费、拍卖费、司法公告费)亦在本次处置范围之内。债权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抵押人宁夏铁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以西工业用地46,466.7平方米及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北路10-9号工业用房8,893.52平方米作为抵押,保证人为周兴起。

2.债务人基本情况

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13日,位于宁夏贺兰县银河东路90号。经营范围:机制纸制造及加工、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金为5200万元,企业性质:私营企业。股东:周兴起、殷小春、张冬青、罗飞、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炳利、宁夏供销社日杂鞭炮有限公司、宁夏百货总公司、张学文、刘生伟、杨宏荣、孙龙怀、蒋秀芳、侯爱娣、屠志平、肖静、范学智、孙文辉、杨宝山、李宁、化建海、康金怀、贾伏宏、李进林、马旭升、吴彦学、邢国伏、郑平、王建国、李晓阳、勉海涛、杨建平、李军毅、贾勇、张红生、任举、纳生忠、邢建华、桂学锋、保少华、张新凤、杨建新、叶金玲、曾荣喜、张保全、杨保云、杨立华、李其林、欧建华、许卫忠、贺建新、水江涛、陈燕华。该企业目前经营状况为停止经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3.担保人基本情况

抵押人:宁夏铁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8日,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西侧。经营范围:轴承制造及销售;煤矿机械零配件的加工制作;停车场管理;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企业性质:私营企业。股东:马学清、马晓龙、马荣娟。该企业目前经营状况为开业。

保证人:周兴起,男,住银川市兴庆区。

4.债权诉讼执行情况

2012年11月28日,原债权人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宁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万元,利息156.12799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16日),本息合计9156.127995万元,之后利息根据本金自2012年11月17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以被告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房屋(证号为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股份制20120058号、20120059号、20120060号、20120061号、20120062号、20120063号、20120064号、20120065号、20120066号),土地(证号为贺国用2003第373号、374号、2012第60038号、60039号、60040号、60041号)及贺动抵字第2012(01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名下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偿范围之外享有以被告宁夏铁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抵押的房屋(证号为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股份制20100014号、20100015号)土地(证号为贺国用2012第6005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周兴起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被告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偿范围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宁夏铁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周兴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后,原债权人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2016年8月24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作出(2015)银执恢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3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6)宁01民破1-5号《民事裁定书》,管理人依据裁定进行了财产分配。

2024年4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24)宁0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根据(2012)宁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美洁公司的抵押物已经全部在破产程序中处置、变现,并由管理人确定分配方案并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通过执行,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未能全部清偿所抵押的债务,故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继续执行异议人铁马轴承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本院(2022)宁01执恢2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长城资产公司有权对铁马轴承名下抵押的房屋、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内优先受偿。驳回异议人铁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5.资产特点及发展前景

该户剩余抵押物为抵押人宁夏铁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46,466.7平方米及厂房8,893.52平方米。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区位及图片如下:

二、处置方式:单户或组包转让或其他处置方式

三、交易对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支付能力的法人、组织或自然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员或资产债务人及关联企业等利益相关方除外)。

四、公告发布日期及有效期限:2024年7月2日至2024年7月29日。

四、交易条件:一次性付款。

五、上述债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上述债权资产相关处置的征询和异议,以及有关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以及其他干扰资产处置公告活动的举报。

六、以上信息仅供参考,最终以借据、合同、法院判决等有关法律资料为准。

受理公示事项

联系人:马女士、徐先生   

联系电话:0951-5699102

传真:0951-5699170

通讯地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修业路239号10层

邮政编码:750001

纪检审计部联系人:姜女士 联系电话:0951-8829515

主管部门联系人:罗先生 联系电话:0951-8829520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

2024年7月2日

,宁夏

标签: 资产处置 饭店 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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