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株洲市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关于征求《株洲市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工作,明确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和维护管理单位等各方权利和义务,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株洲市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24年7月17日前将相关意见建议反馈至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管理科。电子邮箱:*********@qq.com,联系电话:********。
附件:株洲市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株洲市司法局
2024年7月8日
附件
株洲市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工作,明确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和维护管理单位等各方权利和义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株洲市天元区、石峰区、荷塘区、芦淞区、渌口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移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广场、城市桥涵、城市排水、环卫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防洪设施、公交设施等。
第四条 本市市政公用设施移交接管单位及其责任范围划分如下:
(一)天元区人民政府负责天元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城市道路(包括各类桥涵、道路附属设施、雨水管道及雨污合流管道)和广场、园林绿化、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
(二)株洲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城市道路(包括各类桥涵、道路附属设施、雨水管道及雨污合流管道)和广场、园林绿化、环卫、城市照明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
(三)芦淞区、荷塘区、石峰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广场、园林绿化、环卫和除市市政维护中心管养范围外所有支路、小街小巷(包括桥涵、道路附属设施、雨水管道及雨污合流的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
(四)市城管局承担跨湘江城市桥梁和芦淞区、荷塘区、石峰区范围内的快速路、主次干道(包括各类桥涵、道路附属设施、雨水管道及雨污合流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承担城区(株洲经开区除外)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等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
(五)市住建局负责统筹组织城镇污水管网以及污水收集、输送、处理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城市道路交通标线、标志、信号灯、交通隔离护栏、交通监控、电子警察等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
(七)市水利局负责全市城市水系及防洪设施(含建成区范围排渍站、明渠)的统筹管理及市本级事权范围防洪设施养护工作。各区政府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区级市权内防洪设施,移交、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
(八)国网株洲供电分公司负责随道路配建电力管线预埋土建工程的管理养护工作。
(九)市水务集团负责事权范围的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污水截流干管等设施、自来水厂及配套供水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
(十)市公交公司负责城市公交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
(十一)式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运营期内的管理养护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对项目方案、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维护接收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理维护接收单位参与质量监督工作,为项目移交、接收、后期管理维护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达到以下条件的,建设单位方可移交: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提供全套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三)对延期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同时提交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并对因延期移交而产生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同时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按照相关规范标准重新进行检测鉴定。
(四)其他应具备条件和要求,按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竣工验收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一并核查市政公用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为符合条件可以移交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函告建设单位、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运行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接收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移交书面申请,并按行业相关移交标准提交相关移交资料。市政公用设施确因实际使用需求,可实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公交设施、照明设施等分项移交。
市政公用设施接收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和资料后,认为建设单位需要补足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之外的其他材料的,应当书面提出,一次性要求建设单位补足。
市政公用设施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且建设单位补足相关资料的,市政公用设施接收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市政公用设施移交正式移交会议,并签署市政公用设施移交书。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移交条件,但具备使用功能、达到安全运行条件,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为确需临时交付使用的,经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组织临时容缺移交。
临时容缺移交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并提供验收资料及承诺函。建设单位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加快完善接管条件和相关技术资料,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移交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办理正式移交手续。承诺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在移交过程中,遇到移交工程边界不清、特殊情况导致工程局部未按设计要求建成、报建资料不齐全等问题时,由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行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存在争议时,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前的维护及运行费用,列入各项目建设成本由各建设单位负责承担。
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后,质保期内的问题整改都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延期移交且超出质保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相关要求做好问题设施的整改工作。
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后,前款规定以外的管理维护经费,按事权由市、区两级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维护部门根据新增设施量和维护定额,编制管理维护经费预算,达到大修条件的项目依程序另行编制大修预算。所需经费,属于企业承担的,由企业自行筹集;属于财政承担的,由各管理维护部门根据现行城市管理维护体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政公用设施接收单位应加强资产管理,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及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2〕38号)的规定,及时、完整、规范做好市政公用设施会计核算。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新增维护经费,并对新增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移交工作责任追究机制
市政公用设施各接收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内容办理接收手续,不得提出超出设计文件及技术规范标准以外的接收条件,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接收工作。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接收监督,并将有关接收进展情况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单位、接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市政公用设施交付使用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市政公用设施拒绝接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移交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合移交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障管理维护经费的;
(六)未按规定在质保期内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
(七)未按照承诺对市政公用设施遗留问题及时整改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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