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3〕16号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交警大队


申请人XX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交警大队以株公(交)行罚决字〔2023〕*30*****0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2023年7月31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交)行罚决字〔2023〕*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2日9时许,申请人接到电话,对方称申请人伪造、变造号牌并要求申请人来到湘B*****号大货车旁。到达之后,一名交警要求申请人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申请人按要求出示了证件,随后交警要求驾驶湘B*****号大货车停进停车场。12月1*日,交警开具编号为*30*****12*8205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给申请人。2023年1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湖南西法司法鉴定所关于图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23年1月28日,交警开具放车单,解除对湘B*****号大货车的强制措施。2023年*月26日以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名义开具株公直(交)决字〔2023〕第0126号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12日,2023年5月30作出株公(交)行罚决字〔2023〕*30*****002*****号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5000元,驾驶证记12分的决定。申请人认为1、行政处罚超过期限。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车扣至停车场,12月1*日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2022年12月12日1*时50分,即使不计对图像作鉴定的时间(2022年12月23日至2023年1月5日),至2023年5月30日完全超过90日违反《行政处罚法》第60条规定。同时,在已经给图像做司法鉴定后,特别是申请人从株洲市拘留所释放后,多次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都一直拖延没有处理,至作出处罚决定止远远超过2*小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由于被申请人的一再拖延,致使申请人的驾驶证一直是违法未处理状态,直接影响到驾驶证的审验,对申请人产生实际不利影响,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2、行政处罚违反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原则。2022年12月12日,交警通知申请人赶到湘B*****号大货车时,申请人第一时间出示了湘B*****号大货车行驶证,上面明确显示车辆使用是营运性质。当时交警要申请人配合将车开至停车场,就表示只要配合会减轻处罚,不会按驾驶营运性质车辆处罚。12月1*日,被申请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前按规定向申请人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听取了被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时称因申请人配合工作,减轻处罚,拟按照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代码*****)处罚,随后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23年2月份被申请人告知拟作出*000元罚款、拘留10日、驾驶证记12分的决定,申请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在此次申辩后,被申请人将认定的违法行为改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代码*****),并在此后处以5000元罚款、拘留12日、驾驶证记12分。相比陈述和申辩前明显加重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9条第二款规定。3、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缺乏证据力,处罚的唯一证据为新华东路向阳路卡控2监控记录的图像,虽然作了鉴定但是被申请人未将此鉴定结论查证属实就作为定案的根据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6条规定。同时该图像没有防伪信息、未叠加设备编号、未叠加违法行为缺乏证据力。不满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3.6.1关于数量、质量、驾驶人图片和图片模式等要求,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7条、*9条的规定。故该监控记录资料不能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依据。*、滥用职权,扣车不履行手续、违反规定扣货、不按规定返还机动车。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驾驶的湘B*****号大货车扣至停车场后没有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直至2022年12月1*日才开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第五项规定。对于车上货物(纸)一并扣留,不同意放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扣车后在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和手续并且也已经核实的情况下还以各种理由不放行,直至2023年1月28日才放车。远远超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0条第二款规定的扣车上限15日,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款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0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5、行政处罚违反公开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湖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应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公开,被申请人一直未将收集违法证据新华东路向阳路卡控2的认定、检定合格证明,监控设备备案信息向申请人公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6、行政处罚剥夺听证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被申请人2023年5月30日电话告诉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作出了罚款5000元的决定。处罚之前既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也未组织听证,完全剥夺了申请人听证的权利。违反《行政处罚法》第63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23条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定程序、违反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治精神,背离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基本准则,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第二执勤中队民警接到支队指挥中心推送的公安部数据指令"湘B*****车辆状况异常该车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被申请人按支队指示进行查缉布控。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监控侦查到该车辆停在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路与春华路交叉口,随即指派民警李XX、颜X等到现场查扣该车。申请人称请了其他驾驶员,等找到驾驶员后来接受处罚,介于此,被申请人决定先扣留车辆至富兴邦田停车场进行调查,等涉嫌违法的驾驶员到案后,再开具强制措施凭证。事后民警通知车主安排其他车辆对货物进行转载,车主及申请人称转载费用过高,不转载。后经被申请人调查分析,申请人系实际驾驶员,遂于2022年12月18日电话通知嫌疑人到被申请人处问话并同往富兴邦田停车场,对违法嫌疑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人车合照,并逃离现场。后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3年1月5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确定湘B*****与湘BQ9521系同一辆车,申请人系湘BQ9521的驾驶人。1月9日被申请人将鉴定结论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接受处理。2023年*月5日,被申请人将《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月26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向其作出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决定。拘留执行完毕后,申请人仍不来接受行政罚款处罚,于是被申请人按照直裁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罚款处罚。

1、关于行政处罚超期限。因申请人拒不承认违法事实、逃避责任,被申请人在查清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合法、行政执法程序合规的前提下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合法有效。

2、关于行政处罚违反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原则。由于当时该违法车辆系停靠在路边,虽行驶证上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货运,但并非实际的营运状态,所以先期开具的强制措施凭证代码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此时的强制凭证上不宜开具为营运车。且现场民警不存在随便表态按营运车辆还是非营运车辆处罚,因为此种案件还需后期取证与行驶证上使用性质是否吻合才能决定是按营运车还是非营运车处罚。自扣留被答复人机动车后,被答复人拒不配合接受处理,且对违法事实一直极力否认,答复人依法对本案继续调查,在最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再未有过任何行政处罚行为,因此答复人不存在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处罚的行为。

3、关于证据缺乏证据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明力高,依法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新华东路向阳路卡口2系交通监控卡口设备,不是非现场交通违法的监控抓拍设备,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工作规范》的规定,只有非现场执法监控抓拍设备需叠加防伪信息、设备编号、违法行为,而道路交通监控卡口无需叠加以上信息,只需要叠加时间、道路路段名称、道路方向及车道。另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已聘请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对交通卡口拍摄的湘B*****中型普通货车及湘BQ5921中型普通货车照片进行比对鉴定,确定为同一辆车;对交通卡口拍摄的湘B*****中型普通货车照片中驾驶员人像与申请人人像照片进行比对鉴定,确定是同一人。交通卡口照片经过鉴定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扣车的程序。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已及时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义务,不存在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扣车程序合法,且办案期间民警明确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安排其他车辆对货物进行转载,车主宾X及申请人XX称转载费用太高不予转载。以上执法过程中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录制,视听资料完整,并非被申请人擅自扣留货物,而系申请人主动放弃权利不予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扣留申请人车辆,于2023年1月18日返还,共计37天,其中司法鉴定期间为2022年12月23日至2023年1月5日,共计13天,因此车辆扣押时间为2*天,并不存在超期扣押行为。

5、关于行政处罚违反公开原则的诉求。2021年9月23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株洲公安交警网"发布《株洲市新增道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及可以查处的交通违法行为类别公告(******)》,对新增的道路监控设备设置点、可以查处的交通违法行为类别已向社会公布。申请人关于新华东路向阳路卡控2的认定、检定合格证明,监控设备备案信息未向其公示的诉求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范畴。

6、关于行政处罚剥夺听证权利的诉求。2023年*月5日,被申请人将《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告知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到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该告知书载明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你有权要求陈述、申辩。对公安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如果要求听证,你应在被告知5日内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听证。本《行政处罚告知书》自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来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逾期未进行处罚的,公安机关将依法对你作出处罚决定。5月5日前被申请人未接到申请人对该处罚听证的要求。依据直裁程序的相关规定,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申请人使用伪造、变造营运机动车号牌的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株公(交)行罚决字〔2023〕*30*****002*****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指挥中心电话通知:"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集成指挥应用平台系统,分析研判出湘B*****大型货车司机将车牌伪造、变造为湘BQ9521,该车辆在荷塘区有活动轨迹,请荷塘大队对该车查处并扣留。"12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查询车辆轨迹系统,发现湘B*****中型普通货车满载货物停在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路与春华路交叉路口,随即指派民警到现场查扣该车。办案民警在查扣过程中,申请人称货车另有司机驾驶,因实际驾驶人不在现场且未出现,办案交警对案涉货车进行了扣押,并由申请人将案涉货车开至富兴荷塘施救站存放。12月13日,被申请人经过立案审批程序,《立案决定书》(株公(交)立字*30*****12*8205)对"2022年12月12日1*时50分,XX驾驶悬挂号牌号为湘B*****的中型栏板货车行至株洲市金山路与春华路交叉口,实施使用伪造、变造的营运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12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0202-3712*8205-0),主要内容为:"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8日17时2**9秒在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路实施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代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决定采取以下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同时办案交警在空白处注明:"因2022年12月12日涉嫌使用伪变牌湘BQ5921被荷塘交警查扣,当事人当天不承认自己所开,后经调查锁定XX为驾驶人。现因当事人XX不配合,并逃离现场,造成没有当事人XX人车合照。"办案交警在向申请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过程中通知申请人对车上货物进行转运,申请人以车上货物已经拍照固定,若转运质量会发生变化,货物接收方会因此扣钱等为由拒绝转运。同日,被申请人将XX使用伪造、变造的营运车辆机动车号牌案报送至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12月21日,直属分局受理该案(受案文号:株公直(交)受案字〔2022〕0179号)。同日,直属分局传唤申请人至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执法办案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湘B*****货车进行暂扣时其在渌口,并从渌口将货车钥匙送过来,不知道当日是谁驾驶的湘B*****货车。12月23日,直属分局为了查明申请人使用伪造、变造的营运车辆机动车号牌案,依法聘请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1、对送检的交通卡口监控拍摄的湘B*****中型普通货车照片及湘BQ9521中型普通货车照片进行对比,确定是否为同一辆车;2、对送检的交通卡口所拍摄的湘BQ9521中型普通货车照片中驾驶员人像与违法嫌疑人XX人像照片进行对比,确定是否为同一人。2023年1月5日,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西正司鉴所〔2022〕图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交通卡口监控拍摄的湘B*****中型货车(照片)及湘BQ9521中型货车(照片)为同一辆车;2、送检的交通卡口监控拍摄的湘BQ9521中型货车照片中驾驶员人像(照片)与违法嫌疑人XX人像照片为同一人。1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告知其如果对鉴定结果有异议,3天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自己承担鉴定费用。1月16日,直属分局传唤申请人至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执法办案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申请人否认驾驶过湘BQ9521中型普通货车,并对司法鉴定书存在异议。1月18日,被申请人返还所扣押案涉车辆,扣车共计37天。*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告知书》,主要内容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现已查明2022年12月12日1*时50分,XX驾驶牌号为湘B*****的中型栏板货车行至金山路与春华路交叉口,被民警拦下。XX使用伪造、变造的营运车辆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嫌疑人XX现场查获执法视频资料、监控记录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你实施使用伪造、变造的营运车辆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拟作出15日以下行政拘留,并罚款的处罚。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拟作出行政处罚:对你使用伪造、变造的营运车辆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作出15日以下行政拘留,并罚款50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你有权要求陈述、申辩。对公安机关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如果要求听证,你应在被告知5日内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听证。本《行政处罚告知书》自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来我队接受处理,逾期未进行处罚的,公安机关将依法对你作出处罚决定。"该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于次日送达申请人。*月26日,直属分局传唤申请人至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执法办案区进行了第三次询问,申请人仍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且不承认其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同日,直属分局对申请人实施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作出《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直(交)决字〔2023〕第0126号),处罚内容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移送湖南省株洲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自2023年*月26日至2023年5月8日止。5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株洲公安交警网发布《荷塘大队未处理案件公告告知》,主要内容为:"我大队已对以下交通违法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内容通过邮寄、电话、公告的方式进行告知,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直裁程序"操作规程,当事人收到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接受调查处理,且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依法公告告知后七日内仍然未接受处理,公告期满的适用‘直裁程序’,我大队将依法进行裁决。"申请人XX使用伪造、变造的营运车辆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在公示名单内。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交)行罚决字〔2023〕*30*****002*****号),主要内容为:"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2年12月12日1*时50分,在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路株洲市金山路与春华路交叉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实施使用伪造、变造的营运车辆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代码*****)。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XX的陈述以及民警现场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使用伪造、变造的营运车辆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伍仟元。"同日,申请人通过线上向株洲市财政事务中心缴纳罚款伍仟元。

另查明,案涉湘B*****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宾X,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

再查明,2021年9月23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株洲公安交警网发布《株洲市新增道路监控设备地点及可以查处的交通违法行为类别公告》,在株洲市新华东路新苗路口至向阳路口段新增设置道路监控设备。

2023年6月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经核查能够确定实际驾驶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中将其记录为实际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信息。本案中,经司法鉴定确定申请人为湘BQ5921中型栏板货车实际驾驶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人员同一性的鉴定依据为2022年11月28日11:5*:56新华东路-向阳路西向东卡口2所抓拍的照片,该监控设备已于2021年9月23日在株洲公安交警网依法公示,且符合相关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信息监测记录设备设置规范》(GA/T10*7-2013)。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23年1月5日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合法资质,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被申请人于1月9日送达申请人,且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办案交警告知其如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应于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以上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采纳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反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处罚的原则,被申请人在三次询问笔录中均记载了申请人对本案事实的异议,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明的事项均为申请人"实施使用伪造、变造的营运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就该行政处罚决定而言,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不存在因申请人陈述、申辩而给予当事人更重处罚。

关于申请人主张行政处罚剥夺其听证权利,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对于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23年*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告知申请人有权陈述、申辩,如要求听证,应在被告知日起5日内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听证。申请人在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并未申请听证,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被申请人因此未组织听证,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对申请人实施使用伪造、变造的营运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立案登记后,至2023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扣除鉴定、公告等期限后,亦明显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轻微违法。

另,本案申请人所请求事项为株公(交)行罚决字〔2023〕*30*****0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程序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交警大队以株公(交)行罚决字〔2023〕*30*****002*****号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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