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城建成区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恩施州城建成区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省级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恩施州城建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建议。

公告时间为2024年7月19日至2024年8月18日,以便对《办法》进一步修订完善。如有意见和建议,可反馈至恩施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地址:恩施市施州大道市公安局903室,联系人:焦轶,联系电话:183*****092)或发邮箱至*********@qq.com。

恩施州城建成区养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省级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建成区内重点区域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它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区域是指恩施市“五办一镇”的建成区(请城区“五办一镇”提供具体限制养犬的区域,并备注在此条之后)。重点区域以外的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区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区域内有固定住所。

本办法施行前已饲养的超出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五条 各部门职责

市公安局:具体负责城区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协调解决养犬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及因犬只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牵头城区“五办一镇”综合执法中心查处街面占道售犬行为和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捕捉、转运流浪犬只,清理犬只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在公园及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文明遛犬标识标牌,并落实劝导主体责任;加强对执法中心在城管执法过程中的指导;协助配合有关单位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加强户外广告中文明规范养犬的宣传。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监测、处置工作,发放犬类免疫证;负责犬类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管,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工作;指导犬只狂犬病疫情的应急处置及感染狂犬病犬只的强制捕杀;负责配合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禁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只种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开展犬类经营单位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市经信局:负责设置犬只进入商场、超市、电器商城、建材市场等大型商超的标志标牌,并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劝导主体责任。

市卫健局: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诊治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负责设置犬只禁入医院的标识标牌,并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劝导主体责任。

市住建局: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群众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加强文明养犬、依法依规养犬宣传,协助相关职能单位开展养犬登记、免疫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养犬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对经费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市文旅局:负责设置犬只禁入体育场馆、文化场馆等公共场所的标识标牌,并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劝导主体责任。

市教育局:负责督促各中小学校、幼儿园在日常教学中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负责设置犬只禁入学校的标识标牌,并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劝导主体责任。

市司法局:配合做好养犬管理法制宣传。

市委宣传部:加强对新闻宣传单位的指导,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开展文明养犬,依法依规养犬宣传;加强涉犬舆情监测和引导、管控,切实掌握舆论主动权;负责设置犬只禁入电影院的标识标牌,并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劝导主体责任。

城区各办事处、龙凤镇政府:负责养犬登记管理,在各个社区、村设置养犬登记管理窗口方便群众上门登记;负责领导、组织和实施各办事处、镇政府所辖重点养犬管理区域的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和督促城市社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区域内养犬管理登记工作;教育、劝导、督促辖区内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物业小区和商业门店、居民等严格遵守《恩施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及时劝阻、制止、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建立并落实养犬管理工作责任制,加强督办落实。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恩施市建成区养犬登记管理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为登记犬只发放犬牌。登记工作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城区“五办一镇”社区负责养犬底数的摸排和养犬登记工作,督促养犬人依规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有效期、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七条养犬登记原则上由宠物诊疗机构协助各个社区完成。饲养犬只的个人或单位自犬只饲养之日起,应当将犬只送至具有法定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饲养幼犬的,可在犬龄满90日后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免疫接种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应当再次进行免疫接种。动物诊疗机构在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时,负责将犬只的种类、犬龄、身高体长、正面侧面照片、免疫情况等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建档。市农业农村局对宠物诊疗机构进行监管,对外公开发布诊疗机构信息。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有效期届满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城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及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养犬登记为一次性登记终身有效。养犬人前往居住地社区养犬登记窗口办理养犬证申请。社区养犬管理工作人员应仔细核对养犬人信息,信息应包含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居住证;

(二)房产证或租房协议

(三)犬只免疫接种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按上述流程办理养犬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的书面材料;

(四)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信息;

(五)饲养护卫犬的,提交护卫区域图及书面说明。本市以外个人或单位携带犬只来恩施市的,在恩施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需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登记。

第十条各个社区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准予登记,由相关单位发放《养犬登记证》,收取费用并发放犬牌。对不符合条件、通过审核不予登记的应对养犬人或单位予以回复,养犬人或单位应在10日内自行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对犬只予以处置:

(一)无条件送交犬只收容所收容;

(二)转让给具备饲养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三)将犬只送出州城建城区重点区域。

第十一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所在地社区养犬办证窗口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现养犬人要按程序变更养犬人信息,注销原养犬人信息;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收容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养犬人的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申请换发、补发。

第十三条犬只登记后,属地办事处社区应当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体貌特征照片、犬只免疫情况;

(三)养犬证编号、发放时间、年检、变更、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不文明养犬行为档案。包括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评价、各养犬管理职能部门发现的违规养犬问题、报警及投诉处理情况;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各职能部门、居民委员会可使用养犬登记管理系统中养犬人和犬只基本信息、犬牌和犬脸识别数据,并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不文明和违规饲养犬只情况录入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养犬人或单位可通过信息系统查询饲养犬只的档案信息,并向相关部门申请核实和更正相关管理信息。

第十六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收容犬只的登记、公告、领养、处置等制度,规范管理收容犬只。

第十七条逾期未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以及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经动物诊疗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具备饲养条件的个人或单位领养,按程序登记

第十八条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及免疫证明。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犬只。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只外出时,犬只须挂犬牌和束犬链(绳)。束犬链(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

(二)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或者怀抱;

(三)不得携犬只进入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和少儿活动场所、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餐饮场所及候车室、商场、超市、宾馆、电影院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即时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

(六)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更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残障人员携带的导盲犬、辅助犬不受上述(二)(三)(四)项规定限制。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场所设置犬只临时寄放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本居住区管理公约或规约,划定犬只活动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标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三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交农业农村局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局报告或者拨打110报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各城市社区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市公安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健局等相关单位应当通过110或市民服务热线*****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犬只经营与收容

第二十九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诊疗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市城管执法局要会同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等单位,规划、建设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监督管理,接收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及依法没收的犬只等。犬只捕捉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三十一条流浪犬收容、捕捉由市城管局牵头,转交市农业农村局进行收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因养犬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依据《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饲养的犬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由市农业农村局贵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农业农村局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项的规定,携犬只出户未系束犬链(绳)的,根据《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二)违反第(五)项规定,对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粪便未及时清除的,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予以清理或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六)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阻碍养犬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三十七条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出台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上位法有新规的,从其规定。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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