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万腾英酒类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127号

乐山市市中区万腾英酒类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127号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4〕127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万腾英酒类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D3BYT00H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万*英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大桥西街255号1楼

经营范围:酒类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6月14日,我局在开展“特供酒”清源打链专项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货架发现:瓶身印有“建国70周年纪念酒”“建国七十周年华诞纪念酒”等字样的散装白酒(未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批号等信息)各1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四川省从业人员预防性体检合格证》,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及进货票据等资料。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涉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涉嫌不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涉嫌发布虚假广告,2024年6月25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

一、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23年11月6日,主要从阆中市华劲酒坊(以下简称:华劲酒坊)购进散装白酒销售。至我局检查当日,当事人未取得《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从业人员未取得《四川省从业人员预防性体检合格证》,当事人从华劲酒坊购进散装白酒时未查看供货商资质、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也未索要留存进货票据。我局检查后对当事人进行了指导规范,当事人向华劲酒坊索取了《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及2024年6月10日散装白酒送货单,2024年6月21日经营者万*英取得《四川省从业人员预防性体检合格证》,2024年6月27日当事人取得《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

二、2024年4月底,当事人从上门推销酒瓶的商贩处购进瓶身印有“建国70周年纪念酒”“建国七十周年华诞纪念酒”等文字的酒瓶各1个。2024年5月上旬,当事人将其经营的13年陈散装白酒罐装于瓶身印有“建国70周年纪念酒”等字样的酒瓶内,将其经营的5年陈散装白酒罐装于瓶身印有“建国七十周年华诞纪念酒”等文字的酒瓶内,并将灌装的散装白酒摆放于销售货架销售。上述酒瓶瓶身上印有“建国70周年纪念酒”“建国七十周年华诞纪念酒”等字样,而瓶内罐装的实际为当事人从华劲酒坊购进的散装白酒,且在销售时未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批号)、生产者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1份,证据粘贴单4张等,证明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涉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涉嫌不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等;

证据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等,证明我局对涉案物品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等;

证据三:乐山市市中区万*英酒类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万*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四:阆中市华劲酒坊《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及2024年6月10日散装白酒送货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散装白酒的购进情况及当事人整改情况等;

证据五:乐山市市中区万*英酒类经营部《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万*英《四川省从业人员预防性体检合格证》等,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等;

证据六:万*英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明万*英属于肆级肢体残疾。

2024年7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罚告〔2024〕12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事食品生产的小作坊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对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小经营店、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小经营店和摊贩,不需要备案。许可和备案不收取费用。”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食品小经营店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经主动改正,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凭证,并保存相关证明,相关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七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和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检查应当在符合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的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并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者名称、食品生产许可或者备案编号、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标明的生产日期应当与出厂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应当保存至销售完毕。”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经主动改正,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当事人用于灌装散装白酒的酒瓶瓶身印制的“建国70周年纪念酒”“建国七十周年华诞纪念酒”等字样不是食品包装必须标注内容,其包装上标注“建国70周年纪念酒”“建国七十周年华诞纪念酒”等内容超出了食品标签所起的识别作用的范畴,属于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的商业广告行为,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情节和主客观情况,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广告,给予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2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行政处罚 经营 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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