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荷政复字〔2023〕43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的行为,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出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复举报人;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奖励举报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6月12在拼多多平台被举报人(株洲市曲腊商贸有限公司)店铺“米久久食品店”购买到日本核辐射区埼玉县生产的日本米奇头格力高棒棒糖,订单号******-363*****5152420,快递单号783*****000745。由于国家食药监总局文件“食药监办食监二(2017)39号”明令禁止进口日本核辐射区埼玉县生产的食品,被举报人销售的日本米奇头格力高棒棒糖涉嫌违法,被举报人非法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2023年7月3日使用邮政挂号信XA362*****644书面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查处,并奖励举报人,邮政物流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52个工作日左右将办理结果反馈举报人。自2023年7月3日中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2023年7月6日签收之日起,至今超过了6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仍然未反馈查处结果。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申请人向贵机关申请行政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举报人销售日本核辐射食品的违法行为,将查处结果反馈举报人,并依法奖励举报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指举报,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362*****644。举报内容为:株洲市曲蜡商贸有限公司在其“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收到复议申请人举报信后,本举报事项经核查,当日被申请人已作出立案调查决定,并于2023年7月13日向复议申请人邮寄《举报立案告知书》(株荷市场举立告字〔2023〕第421号)。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邀请被举报人注册地址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做见证人,并已签字盖章)现场未见株洲市曲蜡商贸有限公司在其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活动,通过当事人设立登记时留存的电话号码也无法联系被举报人。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于2023年8月17日中止案件调查,待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再恢复本案调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已核查且作出立案调查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立案后因被举报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现中止调查程序也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该案处于中止调查阶段未结案,本案的处理结果和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无法认定申请人是否符合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故被申请人无法告知也属于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举报信对株洲市曲蜡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举报,称其销售日本核辐射区生产的食品,请求查处。当日,被申请人经立案审批程序,决定对株洲市曲蜡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案立案调查。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立告〔2023〕第421号),告知申请人立案调查决定。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见被举报人在注册地址展开经营活动,亦无法通过设立登记时留存的电话联系被举报人,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注册地址行政村村委书记在场见证。2023年8月17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株洲市曲蜡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案中止调查。2023年10月23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7月13日告知申请人立案受理。8月17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被申请人经调查决定对被举报人涉嫌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案中止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故本案办理并未超过规定期限,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处于中止状态,亦无法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因申请人所举报案件处于中止阶段尚未办结,故被申请人无法认定申请人是否符合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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