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次征求《湖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次征求《湖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再次征求《湖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经研究,决定对《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湖州市房地产估价及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湖建发〔2019〕136号)内容进行修订完善。现将《湖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公告期间,有意见或建议的,请于公告时间内以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单位意见或建议需经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意见或建议须经本人签字。为便于工作联系,请在修改意见或建议后附联系方式。
公告时间:2024年7月25日至2024年8月2日
联系人:王赛男
联系电话:0572-*******
电子邮箱:*********@qq.com
收信地址:湖州市莲花庄路137号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编:******。
附件:湖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7月25日
附件
湖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强化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意识,保持房地产经纪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浙建〔2024〕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是指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市场活动中的诚信度进行综合评定分级,并依据评定级别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依法注册并在湖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机构及从业人员,均纳入我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
第四条 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具体工作委托市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实施。
各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做好辖区内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守机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信用评定实行动态管理、年度评定。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评定周期,次年第一季度公布上一年度评定结果。评定结果有效期自公布之日起至下一评定周期评定结果公布之日止。
第二章 信用信息构成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形成的个人信用信息,记入本机构信用信息。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组成。
第九条 基础信息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办理工商注册过程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和从业人员在办理备案过程中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十条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中获得各类奖励、表彰以及对社会的贡献而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中违背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背离职业道德,出现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经查实而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自行申报、房地产主管部门主动归集、媒体反映、社会公众举报、相关管理部门提供等多种方式进行采集。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坚持“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已提供或申报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或失效的,信用信息提供人、申报人应当在信用信息发生变更或失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供和申报失效。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供本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础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供县级及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表彰或奖励的文件。
市、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主动归集在日常管理中经确认的,以及市场监管、税务、网信等部门提供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市、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主动归集在联合执法检查、“双随机检查”、日常管理中经确认的,以及市场监管、税务、网信等部门提供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信用信息。
社会公众通过举报、投诉、*****热线等方式反映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信息的,经市、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核查认定后,应记录为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对跨区县经营的本市注册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或异地来湖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由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采集相关的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评定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评定实行信用记分制。
信用记分=信用基础分+良好信用信息得分-不良信用信息得分。
同一信用信息计算加、减分时只计算最高加分项和最高减分项,不重复计分。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 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完整、准确提供基础信息的,信用基础分为100分;未按规定完整、准确提供基础信息的,信用基础分为80分。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定记分,按照本办法附件《湖州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良好信用评定标准》(附件1)、《湖州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信用评定标准》(附件2)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定等级分为AAA、AA、A、B、C五个等级。
(一)AAA级,评定周期内信用记分150分及以上,且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10分。
(二)AA级,评定周期内信用记分130分-149.99分,且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20分。
(三)A级,评定周期内信用记分110分-129.99分,且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30分。
(四)B级,评定周期内信用记分90分-109.99分,且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40分。
(五)C级,评定周期内信用记分低于90分以下。
第二十二条 经纪机构的分支机构、加盟机构可单独进行信用评价,扣分分值、加分分值全部计入机构总部。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有下列不良信息之一的,将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取消机构网签资格。
(一)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信息;
(二)有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行为的信息;
(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将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经纪机构信用评定等级一律为C级,如在一个信用评价周期内完成整改的可将信用评定等级调整至B级。
第二十五条 在一个信用评定周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要求申报信用评定的,该经纪机构信用等级为B级;连续两个信用评定周期内未按要求申报信用评定的,该经纪机构信用等级为C级。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公布的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辖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佐证材料。辖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进行查证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为AAA级的机构,实行激励机制。
(一)优先推荐参加评优评先;
(二)优先向市场监管、税务、自规、金融等部门推荐,列入重点支持对象;
(三)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开展“双随机”检查、联合检查、专项检查中免除实地检查和原件核验。
第二十八条 对信用等级为AA级的机构,实行扶持机制。
(一)推荐参加评优评先;
(二)向市场监管、税务、自规、金融等部门推荐,列入重点支持对象;
(三)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开展“双随机”检查、联合检查、专项检查中减少实地检查和原件核验的频次。
第二十九条 对信用等级为A级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正常监管。
第三十条 对信用等级为B级机构,实行限制机制。
(一)限制参加评优评先;
(二)通报给其他相关部门,并同时向社会发出风险提示;
(三)列入重点监管名单,提高日常检查频次;
(四)责成经纪机构针对存在问题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内暂停机构网签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信用等级为C级机构,实行惩戒机制。
(一)不得参加评优评先;
(二)通报给其他相关部门,并同时向社会发出风险提示;
(三)责成经纪机构针对存在问题限期整改;
(四)取消机构网签资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信息提供部门及个人应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完整,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做好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入档和发布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信用评定管理工作中,市、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职,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违反要求的,按情节轻重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湖州市房地产估价及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湖建发[2019]136号)同步废止。
附件:1. 湖州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良好信用评定标准
2.湖州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信用评定标准
附件1
湖州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良好信用评定标准
序号 | 评定标准 | 最高得分 |
1 | 加强党建引领,成立基层党组织的,加2分。 | 2 |
2 | 获得区县级、市级行业协会理事的,加2分,获得省级行业协会理事单位及以上的,加4分。 | 4 |
3 | 机构(含分支、加盟)在一个评定周期内未发现投诉、纠纷的加3分;连续2个评定周期内未发现投诉、纠纷的加6分。 | 6 |
4 | 加入行业协会,始终自觉遵守行业自律公约、按时缴纳会费的、支持协会开展工作的,加入中房协的加8分,加入省房协的加6分,加入区县及市级协会的加4分,按最高值计算,不累计计分。 | 8 |
5 | 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受到区县及以上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机构通报表扬或表彰的,每发生一次加3分。 | 9 |
6 | 房地产经纪机构按规定获得备案证书的,加2分;自取得备案证书起,每经营满一年加1分,可累计计分。 | 10 |
7 | 举报机构存在违规等经纪服务行为并经核实有效的,每举报一次加5分。 | 15 |
8 | 在政府征收项目中带头签约的,每发生一次加5分。 | 15 |
9 | 获得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表彰、奖励的,每获得一个加2分;获得市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表彰、奖励的,每获得一个加4分;获得省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表彰、奖励的,每获得一个加6分;获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每获得一个加8分。同一事项获得不同部门表彰的,按最高值计分,不累计计分。 | 16 |
10 | 为落实房地产领域政策提出建议、推进行业转型升级做出贡献,被区县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认可、采纳的,每采纳一次加2分;获得市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认可、采纳的,每采纳一次加4分;获得省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认可、采纳的,每采纳一次加6分;获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人民政府认可、采纳的,每采纳一次加8分。同一事项获得不同部门认可、采纳的,按最高值计分,不累计计分。 | 16 |
11 | 参与房地产领域行业和团体标准起草、相关试点等工作,被区县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认定且在行业内推行的,每发生一次加2分;被市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认定且在行业内推行的,每发生一次加4分;被省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认定且在行业内推行的,每发生一次加6分;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人民政府认定且在行业内推行的,每发生一次加8分。同一事项获得不同部门认定且推行的,按最高值计分,不累计计分。 | 16 |
12 | 在取得《浙江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的基础上,机构(含分支、加盟)从业人员每增加1人获得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证书的,加2分,每增加1人获得专全国协理或浙江省协理证书的,加1分。 | 20 |
13 | 评定周期内存量房交易网签合同每完成1份加0.03分,交易合同无差错且全部采用电子签形式的,每完成1份再加0.02分。 | 30 |
14 | 使用《浙江省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签定租赁合同并进行备案,每完成1份加0.05分。 | 30 |
15 | 将存量房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买卖定金、首付款、分期缴纳房款、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纳入交易监管范畴的,每完成1份合同加0.05分。 | 50 |
附件2
湖州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信用评定标准
序号 | 评定标准 | 扣分标准(每项或每次) |
1 | 未在醒目位置公示《浙江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 | 3 |
2 | 未在醒目位置公示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 3 |
3 | 未在醒目位置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及备案信息; | 3 |
4 | 未在醒目位置公示房地产经纪服务涉及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有混合标价和捆绑收费行为; | 3 |
5 | 从业人员提供服务时,未佩戴工作牌、信息卡; | 3 |
6 | 未在醒目位置公示最新版《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浙江省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浙江省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 3 |
7 | 加盟店未在醒目位置公示总店营业执照、备案证书、与总店签订的加盟合同; | 3 |
8 | 未在醒目位置公示本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销售委托书和商品房项目的有关证明文件; | 3 |
9 | 被社会公众通过举报、投诉、*****热线等方式反映有不良信息且经市、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核查认定的; | 3 |
10 | 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前,未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并提示应注意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的;未书面签订事先告知书的; | 4 |
11 | 未建立业务档案制度,未如实记录业务情况的;未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或保存期少于5年的; | 4 |
12 | 未使用最新版《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浙江省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浙江省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 5 |
13 | 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受托的经纪服务业务转托给其他经纪机构的,或无正当理由变更经纪业务执行人的; | 5 |
14 | 未按要求填报基础信息和良好信息的或对行业信用信息工作不配合的; | 5 |
15 | 违背委托人意愿,强制提供代办抵押、过户、贷款等关联服务的;或强行带客看房的; | 6 |
16 | 未按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多收费、乱收费、捆绑收费的; | 6 |
17 | 对委托人已取消委托的房屋,未在3个工作日内将房源信息从各类渠道上撤除的;对已出售或出租的房屋,未在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源信息从各类渠道上撤除的; | 6 |
18 | 交易未成或无故扣押委托人的不动产权证(房产证)或其他资料的; | 6 |
19 | 聘用已在其它机构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在本机构执业的;或无故扣押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或纵容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开展经纪业务的; | 6 |
20 | 不配合住建、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现场巡查、合同抽查、“双随机”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的; | 6 |
21 | 无故不参加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的会议、培训等各类活动。 | 6 |
▲以约谈记录或责令整改函为上述不良行为的认定依据 | ||
22 | 提供代办贷款、代办过户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签订合同的; | 10 |
23 | 代理销售商品房时,未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和收费活动,向客户收取由开发企业支付的佣金以外的价外费用; | 10 |
24 | 对相关当事人的投诉未积极处理化解,造成重复投诉的; | 10 |
25 | 通过不同渠道发布虚假房源信息招揽业务,诱骗、误导消费者的; | 15 |
26 | 隐瞒抵押、查封等影响房屋交易信息的;诱导当事人提供虚假资料的;与一方当事人串通,严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 20 |
27 |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串通捂盘惜售、炒房,操纵市场价格的; | 20 |
28 | 伪造经纪机构公章、合同、票据等;伪造材料进行经纪机构备案的; | 20 |
29 | 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长租短付或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的; | 20 |
30 | 为未经备案的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提供挂牌、网签、交易等经纪业务的;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销售提供经纪服务的; | 20 |
31 | 通过不同渠道唱衰、抹黑、炒作房地产市场的,传播未经核实的房价,给市场带来负面影响的; | 20 |
32 | 违反存量房交易监管规定,擅自代收代管存量房交易资金的; | 30 |
▲以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为上述不良行为的认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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