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资金发放政策标准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资金发放政策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县广大城乡居民老有所养,实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3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77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12年7月1日起,启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坚持政府主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不符合其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
集体补助构成。
第五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年缴费标准暂定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缴费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按年缴费,多缴多得。缴费标准根据我县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第六条 集体补助。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可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社区)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它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七条 政府补贴。中央财政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省、县两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相应补贴,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元;县级财政每人每年补贴10元。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落实绝育措施的农村户籍双女父母参保,县财政在上述补贴标准基础上提高一倍。城乡重度残疾人(二级以上)、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县政府按照每人每年100元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个人有能力缴费的,鼓励其缴费,但其缴费金额与政府代缴费用合并为一个缴费档次。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城乡居民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省、县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参保人原则上不得中断缴费,确因其他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也允许补缴,但补缴的保险费不享受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
(二)参保人迁往外地,可将其保险关系(含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迁入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三)参保人出国定居,或转为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和领取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本人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户籍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二)参保人年满60周岁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的。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由中央财政全额支付。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县财政承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时,参保人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十五条 建立待遇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水平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予以调整。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由国家确定。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原来办理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农业户口参保人,原有待遇不变,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将原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最低缴费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原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再补贴),同时应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和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七条 村(社区)干部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任职期间按照我县在职村干部养老保险标准缴费,离职后未达到领取年龄的,可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继续缴费,达到领取年龄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待国家有关部门出台政策后实施。
第六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定期结息。
第二十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行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一条 乡镇(经济开发区)和村委会(社区)每年在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并每年进行抽查和稽核。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二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个人账户建立、档案管理、基金的征缴、支付和运营等管理工作;县财政部门要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管理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金,落实工作经费;县宣传(广电)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工作;县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口的相关资料,并协助户籍审核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信息档案建立工作;县残联、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对重度残疾人和计生对象家庭的审核工作;县政府督办室要加大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督查力度;县民政、国土资源、教育、统计等部门应协同掌握城乡居民相关群体的收入状况和其它保障待遇情况,配合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乡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和组织实施;各乡镇就业和劳动保障事务所为本乡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参保业务。
以村(社区)为参保缴费单位,建立村(社区)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协办员制度,工作人员不少于1人,协助办理保险业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各乡镇(经济开发区)每年要组织开展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对发现养老保险金领取人已经死亡隐瞒不报或者采取伪造有关证件以及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由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基金损失,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列入民生工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考核体系。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考核奖励机制,县政府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对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全部列入县财政预算,经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按当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数每人1.0元的标准由县财政解决,列入县财政预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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